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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漏列的当事人诉权怎样实现

发布日期:2015-01-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楚某于1998年9月1日与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军人服务社营业员。2001年12月13日,侯某与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侯某承包经营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下属非法人单位军人服务社(无营业执照),承包期为三年。《承包经营合同》第五部分第8条规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原则上不安排职工下岗或辞退职工;但因职工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承包人有权对职工作出处理”。2002年8月,侯某在进行盘点时发现楚某等四人工作的军人服务社前店短少营业款6000元,并有营业员(楚某等四人)私分营业款的情况,即以楚某“工作责任心不强,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无理取闹”为由,解除了楚某与军人服务社的劳动关系。为此,楚某不服,以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和军人服务社(侯某为负责人)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诉人军人服务社对楚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诉人军人服务社补发楚某2002年10月至今的工资2504元。
军人服务社的承包人侯某不服仲裁,即以军人服务社为原告于200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35号《仲裁裁决书》。
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一类案件应当把承包人、发包人和职工个人列为当事人。故法院认为:军人服务社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以侯慧英为原告诉讼。
可本案原告军人服务社不能直接变更为侯某;原告侯某作为原告另行诉讼,未经过仲裁;原告作为申诉人重新仲裁,那么上述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直接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又已经超过了不服仲裁十五日内起诉的除斥期间。侯某的诉权如何解决?
意见:
对该案件的处理存在下面两种意见。
意见一、法院将军人服务社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止,书面建议仲裁委撤销仲裁裁决书,重新做出裁决,然后军人服务社撤回起诉。
理由: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做出的错误或不当裁决依法不能直接撤销,但有建议其更正的权利。只有仲裁机关重新做出裁决后,上述所遇到的程序问题都可以解决。
意见二、军人服务社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撤诉,同时由侯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理由: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裁决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其过程是一个程序要件,而非最终实体裁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可以经过法院审判得到司法保护。因此,劳动争议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的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未参加仲裁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不必再重复仲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军人服务社是承包人和发包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将错误原告直接进行变更无法律依据,故侯某不能直接替代军人服务社成为该案的原告,该案只能撤诉。3、侯某是军人服务社的承包人和负责人,军人服务社不服仲裁起诉实质是侯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侯某的诉讼权益实质是由军人服务社的诉讼行为在行使,侯某也没有放弃其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且正在通过军人服务社的诉讼行为实现。因此,在军人服务社撤诉的同时,由侯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侯某的起诉权利是一直在延续,不能认为侯某对仲裁不服起诉权利的放弃。4、由于侯某的起诉是军人服务社诉讼的延续,仲裁裁决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5、由于仲裁委员会的错列当事人造成侯某的起诉权利出现法律上的误区。法院采取这样的补救措施,是司法上的一种司法救助,不应当认为侯某的重新起诉超过了对仲裁不服十五日起诉的除斥期间。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1、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都是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执法机关,法院的建议作用有限,也不具有强制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对诉争实体进行判决,变更裁决的内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自己做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裁决予以撤销,无法律依据。3、 不符合“一事一裁”原则,增加了争议当事人的诉累。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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