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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结束,男方起诉要回其出资购买的房子败诉”

发布日期:2015-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2月份,被告购买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小区XXXXX号房屋,原告出资交付了首付款175014,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向工商银行办理了房贷款406000元的手续,原告每月向工商银行支付按揭款、并且缴纳20126月至20126月的物业费、电梯费、及其专项维修资金等。20129月,原告、被告因性格不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因房屋处置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代理人认为:
一、20122月份,被告欲购买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小区6XXX号房屋,原告知道被告经济困难后为了博得被告的好感,表示愿意出资给被告欲购买房屋,并愿意代被告交纳银行按揭及物业费用等。被告基于与原告是好朋友的关系,同意并接受了原告的赠与,被告与“万家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工商银行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将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小区6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对被告出资购买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小区6XXX号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同意并接受原告对被告出资购买商品房,将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小区6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后,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及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赠与。被告将工商银行缴纳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将该银行卡还给被告,原告企图通过每月交纳工商银行房贷按揭款、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及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强迫被告承认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小区6XXX号房屋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达到霸占被告房产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原告主张他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不附合事实。贵港市对原告购买房屋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制,原告可以自行购买房屋,没有必要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原告的主张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是不附合情理。其次,如果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且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工商银行房屋按揭款,万一原告无力偿还银行按揭款,被告将面临承担偿还义务的风险。因此,原告不可能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被告也不可能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
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但这并不能否定所有权登记簿所确定的所有权归属。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但这并不能否定所有权登记簿所确定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主张为了方便办理贷款借用被告的名义买房,贵港市没有相关限制外地人在当地买房的政策,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11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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