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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之法医精神病鉴定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现状与发展

发布日期:2015-01-2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其科学属性而言,司法鉴定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它的兴起在于司法实务的需要。在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往往是诉讼的焦点,甚至是审判人员据以裁判的重要依据,这就决定了司法鉴定的证据价值,即鉴定结论尽可能地还原与案件有关的客观真实,在对客观事实负责的基础上,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近年来,司法鉴定的一大重要分支——法医精神病鉴定,不断地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关注。因为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对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于是一些恶性暴力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将“精神病”的标签作为自己保命的护身符而要求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以期逃脱法律的严惩,这种做法不仅违背司法公正与法律良知,更是对社会普遍正义的严重损害。一旦犯罪分子成功利用法医精神病鉴定规避了法律的制裁,势必违反了司法鉴定维护法律正义的宗旨。在这种情形下,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制度的研究与完善就显得极其重要。
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与方法,对于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以及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对法医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相关规范主要体现在19898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司法决定暂行规定》中,另外《刑事诉讼法》也就涉及刑事犯罪人精神病鉴定的相关具体问题作了散见式规定。就相关制度和规定来看,我国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现状如下述。
首先,从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设置来看,我国法医精神病鉴定属于行政权力管理型体制,即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社会准入等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根据《暂行规定》,我国法医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等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些规定体现了鉴定机构的选择应由国家公权力来运作。
其次,从鉴定人制度来看,我国相关法律、规章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主要是由一定的法律认可的组织来承担,公民个人基本上没有可能直接接受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工作,个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格是以其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成员或政府指定医院的工作人员等身份的存在为前提。此外,对于作为鉴定人还有严格的资历限制,如必须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且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等等。
再次,在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方面,我国规定启动与否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会使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从《暂行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程序启动方面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第四,就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设置来看,以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为开始,并出具《委托鉴定书》和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制作《鉴定书》,阐述有关鉴定结论和参考意见。程序的严格设定,其目的在于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和效率。
最后,就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范围来看,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何种精神状态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等。
综合上述,可以看出我国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制度设置方面已经有了初步的规模,相对而言已经比较完善。但是,从目前刑事犯罪的审判和处理现状来看,法医精神病鉴定却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制度漏洞,极有可能被犯罪人或其亲属、律师等相关人员利用,成为使犯罪人逃避刑事处罚、保命护身的符咒。尤其在近几年中,恶性暴力杀人犯罪屡次发生,而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却往往会以“患有精神病”为由,要求减刑、免刑或是特赦,较为引人关注的案件有陕西汉阴邱兴华特大杀人案、湖北随州熊振林特大杀人案、上海杨佳袭警案等等,这些案件的相似之处就在于犯罪人以极其凶恶的方式杀害多人后,在被公安机关捕获并移送法庭审判的过程中,以“精神病”为救命稻草,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犯罪人患有精神病这一“免罪金牌”,一方面可能是其本身、家人或辩护律师力图保全性命所采取的手段,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一些时事评论家、报纸、媒体等案外人的倾向性看法或观点。一旦在这些案件中,人情、金钱、利益等成为操纵法律的控杆,那么法医精神病鉴定就成为了案件中最薄弱的突破口。由于司法系统与医院精神病鉴定存在直接的利益链关系,如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与医院形成某种授意,医院则极有可能通过出具精神病医患证明,使犯罪分子轻而易举地逃脱制裁。这种做法不仅是对司法的干扰、对法律公正和良知的损害,更有可能造成法律被扭曲、社会缺乏基本安全感等多种恶性后果,因此,对法医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更进一步完善,又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为适应目前的刑事犯罪现状和办案需要,法医精神病鉴定制度是否可以考虑作出以下的规定:第一,在鉴定机构方面,应准许社会上一些较为专业的鉴定单位进行精神病鉴定,这些鉴定单位的准入条件和核准登记等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定单位的增多,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竞争机制,可以督促各不同鉴定主体之间的技术、态度和工作质量、效率等。第二,在鉴定机构的选择方面,应当打破单一的司法机关指定制度,而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原告方为公诉方,具有较为强势的地位,就可以考虑将这种选择权先交由公诉方,在圈定若干单位后,再由犯罪人方择其一。这种双重选择制度一定意义上既可以保护受害方及其亲属的感情,又使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第三,应当考虑赋予受害人、犯罪人或被告人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适用限次应为一次,不得多次要求重复鉴定,这种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一个相对的公平和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至于拖延诉讼时效、增大诉讼成本、增加司法负担。
我国的法医精神病鉴定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负担着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公正的保卫者或是犯罪人规避法律的手段,其最终的效力和作用与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密切相关的。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当下应在不断完善法律体制的同时,加速司法鉴定制度的不断完备,使之能够切实发挥出作用,在各类复杂的案件中,以无声的鉴定物陈述真正的客观事实,保证案件的迅速、正确、公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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