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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控公司保管员私自处理保管物品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5-01-21    作者:110网律师
桑某在国家控股的大企业从事仓管工作,因其伙同他人私自处理公司拆卸下来的价值不菲的钢管,并从中获利,被司法机关科以刑罚,但是桑某行为到底构成何罪?
    【案情】
    甲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是其下属的独立子公司。桑某系甲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员工,负责仓储工作,属工人岗位。2013年的5月的一天,在乙分公司承包工程的栗某看到该分公司拆下的不锈钢管后,便想私自占用一部分使用,就找到该公司某车间的员工王某,让帮忙疏通关系,能否拉走一些钢管,王某答应帮忙。随后,被告人王某找到保管这些不锈钢管的桑某,告知想将这些拆下的不锈钢管拉走8根,并答应每根给桑好处费1000元,桑某表示同意。于是6月的一天上午,栗某拉走10根钢管,给王送去2万元,王某又送给桑8000元。后经鉴定这些钢管价值达4万余元。
    【结果】
    马村区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桑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理解说】
    马村区法院认为,该案的定性,主要是由被告人桑某的主体身份来确定。首先,桑某不属于贪污罪主体。甲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意为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不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桑某不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其只是仓库管理员,不具有职权内容,为一般劳务活动,不具有上述特征,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桑某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主体。本案中,桑某虽是国家控股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的职工,但因其系国有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被告人桑某作为公司保管员,利用其保管财物的便利,伙同王某、栗某将本单位财物盗出,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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