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付款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发布日期:2015-01-23 作者:110网律师
胡某等四名原告与被告芮某于2004年起合伙承包经营某建材厂,2008年12月30日合伙期限届满。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经清算后就合伙关系终止事宜订立了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四原告8万元,并约定该款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4万元。协议订立后,四原告依约离厂,双方合伙关系解除。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给付四原告补偿款4万元的义务,经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四原告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已违约,要求解除该协议,由被告立即向四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协议约定的第二批付款期限未到,不同意立即给付全部补偿款。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四原告可否以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来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即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根本违约的时候,确立了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没有具体规定。在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从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价值着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分析。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判定是否根本违约应当把握两点:其一,合同的不当履行部分包含了时间(期限)、地点、标的物情况、特定的身份要求等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其二,在无法判定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小于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则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
本案中,被告的延期履约行为未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原因如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问题明显不应作为关键因素对待。从这点上分析,被告的延期履约行为未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再者,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来判断,如解除协议则有违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本意,其损失大于非违约方因解除所可以获取的利益,也不应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四原告给付第一批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该批次补偿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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