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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连续两次签订固定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拒绝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5-01-26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是于某,被告是台资企业,原告是被告单位一名员工。原告于20057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签订的起止日期分别为:20057月-20067月、20068月-20082月、20083月-20113月、20113月-20143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315日到期,2014313日,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9年时间,而且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在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工作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需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由于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市场价位为每年15000元,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执业资格证六年时间,应当支付相应对价90000元;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执业证时即挂证需要去杭州办理,当时也是由被告单位派车去杭州办理,现在注销建造师执业证相应的交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该劳动纠纷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焦点]
案件焦点在于劳动者连续跟用人单位续订两次固定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提出要续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并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3月起连续签定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于201431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是否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上无选择权,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原告亦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于20083月因某某集团某分(宁波)有限公司安排调至被告处工作,并要求合同并计算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人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0180.04元,原告自2008316日起至2014315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即原告工齡为6年,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2216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1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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