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
发布日期:2015-02-0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XX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电话:13508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085505986
被告:贵州XX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遵义34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法人代表 电话:15XXXXXXXXX
负责联系人:XXX,职务:总经理 电话:13327XXXXXX
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7451.24元;
2、请依法判决被告双倍支付违约金601122.29元;
3、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贵州XX矿业有限公司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贵州XX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XX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125万元,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价款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X月X日被告按其上级公司要求,开会通知原告矿井停建,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于2013年X月X日经被告方及其上级单位核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9521745元。 被告截止2013年X月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127702.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94042.55元。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已时隔7个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双倍支付违约金587582.98元,此后利随本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诉来贵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贵州省遵义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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