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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臂丛神经医疗纠纷、新生儿锁骨骨折医疗纠纷、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医疗纠纷

发布日期:2015-02-07    作者:110网律师
新生儿臂丛神经医疗纠纷、新生儿锁骨骨折医疗纠纷、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医疗纠纷
作者:叶春红律师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分析认为:臂丛神经是支配上肢的主要神经。分娩时引起损伤的原因主要为头位分娩的肩难产、胎方位判断错误;臂位分娩时手法不正或后出头娩出困难、强力牵拉胎肩颈部。临床表现根据损伤的部位而异,以上于麻痹最多见,典型表现为:患肢松弛悬重于体侧,不能做外展、外旋及屈肘等活动。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对个人、家庭、社会均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新生儿锁骨骨折一般是青枝骨折。相对于臂丛神经损伤来说,还是较为轻微的损害。但都与分娩时的手法有问题。粗鲁操作和技术不过关是主要原因。胎儿在宫内有缺氧征象,危及胎儿健康和生命,称为胎儿窘迫。胎儿窘迫是一种综合症状,是当前剖宫产的主要适应证之一。胎儿得不到足够的供氧,引起胎儿生长迟缓、红细胞增多症、胎动减少,甚至严重的胎儿窘迫,引起胎儿死亡。
就本案来讲,医院聘用无行医资格证的“医生”接产,根据胎儿出现羊水严重低于正常、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应当及时剖腹产手术,在第一第二产程中发现羊水浑浊,也应当及时进行剖宫产来规避风险。但是医疗机构未给予剖腹产,如果按照指针来剖腹产,不至于导致患儿出现骨折和神经损伤以及缺氧致脑神经发育迟缓导致残疾等。无证医生也未按照病历书写规定,对于产前、各产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病历记载。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在产后转至上级儿童医院就诊后,儿童医院只针对其骨折进行常规处理,由于新生儿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外固定。虽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医疗机构的处置确实存在问题。儿童医院忽视的最重要的、最需要及时治疗的“缺血缺氧性脑病”,该疾病是越早治疗、康复越好。与导致患儿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后遗症关系密切。
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且是直接原因。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
叶春红律师提醒患方,应当及时复印、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将相关病历让有医疗专业背景、特别是有多年医疗工作经验的律师为你分析医院是否有过错。及时起诉获得赔偿。
【案件回顾】
201012011时许,邓某甲之母胡某某因停经396周入住***卫生院,次日744分生育一女婴即邓某甲。出生后发现邓某甲右上 肢活动受限,摄片检查为右锁骨骨折。10时许转入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予平卧位喂养半月,待骨折自然愈合。21日,10日、21日,邓某甲又 分别至市儿童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33日至427日,邓某甲入住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和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518日 至21日,邓某甲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右产瘫,期间行右臂丛神经探查修复+副神经移位上干前股手术。621日至72日,721日至 2011317日,2011318日至423日,邓某甲再次分别入住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20101012日至15日在复旦大学附 属儿童医院行右臂丛神经锁骨下探查修复+上臂桡神经松解。20111114日至18日,邓某甲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行右肩外展功能重建术。上述住院 费用均由***卫生院支付。另外邓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还在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5504.50元。另外邓某甲之母胡某某还支付本人在*** 卫生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32.70元。
邓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68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935元、护理费54722.30元、住宿费21500 元、交通费4844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61846.50元。庭审中,邓某甲又追加医疗等 费用26274.70元的诉讼请求。
在立案受理后,邓某甲又多次至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69.56元。2013114日,邓某甲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支付 医疗费233.50元,同时支付上海国华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治疗费2000元。20131月至12月,邓某甲还多次在***儿童康复幼教中心治疗,共 计支付康复培训费18000元,其中含***卫生院支付的17000元。事发后,***卫生院另给付邓某甲56239元现金。
【医疗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卫生院与市儿童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118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损鉴(201204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 认为“***卫生院的医疗行为:1、入院诊断明确;2、孕妇在待产过程中医方无记录,观察不细,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胎心变化等,分娩时发现羊水粪染等,与新生 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有因果关系;3、患儿右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与医方第二产程过程中助娩方式不当存在因果关系;4、医方有助产技术证,无医师资格及执业 证书。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原则。患儿目前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良好”。结论为“患儿邓某甲右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及缺氧缺血性脑病与***卫生 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导致患儿目 前状况的直接因素”。201317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函:“该案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卫生院负完全责任”。
邓某甲对此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要求至江苏医学会鉴定,经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371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305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 为“1、产妇胡某某分娩出现肩难产时,***卫生院助产师在没有执业医师资质人员的指导下擅自处理,且无对肩难产的操作记录,违反了《执业医师法》,患儿右 锁骨骨折及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卫生院治疗行为中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产妇胡某某入住***卫生院期间,院方的待产、产程、出院等记录不全或不完 整,B超提示最深羊水暗区小于3.0cm,医方未予以重视亦未给予进一步的检查。产程中未能观察胎心变化,当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后未能及时诊断,错失了剖宫 产时机。新生儿出现状况后,***医院将患儿送往市儿童医院无病历记载且与患儿家属告知沟通不足;3、市儿童医院对患儿骨折的处理方面符合儿童及新生儿骨折 的处理原则,但存在不足(如未予以固定),该缺陷不影响骨折愈合及骨折后功能恢复,但增加了患儿护理时的痛苦;4、市儿童医院在两次接诊患儿过程中,对于 分娩时病史采集不详细,未能在骨科治疗完成时请儿科予以会诊,延误了患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诊断,以致于在该院康复科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时患儿已处于恢复 期;5、临床上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发病因素较为复杂,虽然该产妇产时羊水三度粪染,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胎儿宫内窘迫的发生,但***卫生院未能及时诊断并采取 剖宫产终止妊娠及市儿童医院对于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延误诊断等过错行为与患儿目前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患儿邓某甲的右臂丛神经损伤及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邓某甲的右臂丛神经损伤损害的发生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与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卫生院与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邓某甲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其中***卫生院的责任占主要因素中的60%,市儿童医院占主要因素中的40%”。20131023日,江苏省医学会 出具函,认为“邓某甲发生臂丛神经损伤及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损害后果在临床上具有延续性,可以理解为医方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之后,故本案例医疗 纠纷损害赔偿一案可以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如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向中华医学会申请”。邓某甲对此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要求至中华医学会鉴定,但随后又 撤回了该申请。
【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应该承担责任的大小。由于双方对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书,确认 邓某甲右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由***卫生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由***卫生院承担48%的赔偿责任,市儿童医院承担32%的赔偿 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邓某甲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二,即邓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包含右臂丛神经损伤和缺血缺氧性脑病两种费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一致 确认在上海等外地所产生的费用均为治疗臂丛神经损伤的费用,在市儿童医院及本市产生的费用为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和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费用,且因该费用无法区分 系治疗何种疾病,故同意两种费用平均分配。
市铜山区***卫生院赔偿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1396.33元,扣除已 给付的73239元,余款78157.33元。二、徐州市某某医院赔偿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90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分析认为:臂丛神经是支配上肢的主要神经。分娩时引起损伤的原因主要为头位分娩的肩难产、胎方位判断错误;臂位分娩时手法不正或后出头娩出困难、强力牵拉胎肩颈部。临床表现根据损伤的部位而异,以上于麻痹最多见,典型表现为:患肢松弛悬重于体侧,不能做外展、外旋及屈肘等活动。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对个人、家庭、社会均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新生儿锁骨骨折一般是青枝骨折。相对于臂丛神经损伤来说,还是较为轻微的损害。但都与分娩时的手法有问题。粗鲁操作和技术不过关是主要原因。胎儿在宫内有缺氧征象,危及胎儿健康和生命,称为胎儿窘迫。胎儿窘迫是一种综合症状,是当前剖宫产的主要适应证之一。胎儿得不到足够的供氧,引起胎儿生长迟缓、红细胞增多症、胎动减少,甚至严重的胎儿窘迫,引起胎儿死亡。
就本案来讲,医院聘用无行医资格证的“医生”接产,根据胎儿出现羊水严重低于正常、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应当及时剖腹产手术,在第一第二产程中发现羊水浑浊,也应当及时进行剖宫产来规避风险。但是医疗机构未给予剖腹产,如果按照指针来剖腹产,不至于导致患儿出现骨折和神经损伤以及缺氧致脑神经发育迟缓导致残疾等。无证医生也未按照病历书写规定,对于产前、各产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病历记载。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在产后转至上级儿童医院就诊后,儿童医院只针对其骨折进行常规处理,由于新生儿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外固定。虽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医疗机构的处置确实存在问题。儿童医院忽视的最重要的、最需要及时治疗的“缺血缺氧性脑病”,该疾病是越早治疗、康复越好。与导致患儿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后遗症关系密切。
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且是直接原因。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
叶春红律师提醒患方,应当及时复印、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将相关病历让有医疗专业背景、特别是有多年医疗工作经验的律师为你分析医院是否有过错。及时起诉获得赔偿。
                                         作者:叶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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