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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及责任划分

发布日期:2015-02-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被告周某经常在乡村承包水泥混凝土工程,并雇请原告李某等本地村民为其施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周某雇请原告李某到珠山镇水埠头村村民陈某家中为其承包的楼面混凝土施工,工程完成后,原告等工人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施工车辆离开工地,行驶至离被告陈某家4公里左右的乡村公路下坡处时,因车辆及搅拌机倾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后被告周某将原告等人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未支付误工费及其他费用, 2013年1月9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势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元,伤后需休息90天。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周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周某长期以承包混凝土浇灌工程为业,案发前所做的工程系由被告周某到被告陈某处承揽,工程款由被告陈某支付给被告周某一人,工程施工所用设备也系由被告周某提供,另8名工人听从周某的安排进行施工,并到周某处领取工钱,因此,被告周某应属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李某等8人属受雇为被告周某提供劳务的工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的受伤系因为被告周某驾驶无牌照车辆翻车所致,被告周某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李某的受伤,因此,雇主周某应对雇员李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明知被告周某所驾驶的为无牌照的工程车辆,却毫无安全意识的乘坐在该车的货箱内,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又经庭审查实被告陈某系将自家的混凝土工程以145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周某完成的,其与被告周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李某等工人均是受被告周某雇请,并到周某处领取工钱,并未与被告陈某直接联系,且原告李某并非在施工工地上所受伤,被告陈某自身对此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周某对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周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511.42元。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以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雇佣关系,顾名思义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我们可以将受雇人与雇用人的关系看作是一种劳务与报酬的交换,本案中,被告周某承接了被告陈某的混泥土工程之后,雇佣了原告李某等工人为其工作,并由被告周某发放工资,两者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周某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陈某将自家的房屋楼面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施工,周某承包了该工程后,组织人手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应当属于承揽关系。同时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从本案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而原告与被告陈某则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区分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佣损害赔偿由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定作人有过失的情形下,才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某则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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