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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举报老总反被老总控告诽谤案

发布日期:2015-02-08    作者:汪志国律师
【经办案例】:陈某被诉诽谤罪案 【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陈某的辩护人,本案被告陈某因其举报原告张某的材料落入张某手中,而引来张某刑事自诉陈某诽谤。我们研究案情后认为,陈某通过正常的途径举报张某,其举报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事出有因,同时即使其举报不实,也因其没有向社会传播,故从各个方面论证陈某的行为均不应构成诽谤罪。因此,我们为陈某做了无罪辩护。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某撤诉。
 
陈某被诉诽谤罪案
辩护词
 
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依法为被告人陈某提供辩护。接受委托以后,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依法询问了被告人陈某。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自诉状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捏造自诉人侵占公司财产的虚假事实,并向各部门及社会散布,其行为构成了诽谤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自诉人对陈某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本案在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三个方面均不构成诽谤罪。为此,辩护人提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犯罪客观方面,陈某等人举报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是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没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陈某等人举报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凭空捏造。
1、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是陈某的职责。
陈某当时是渝中区第一建筑公司分管企业资产审计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公司清产核资小组的组长,负有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理核查和审计监督的职责。陈某在发现公司的办公楼被非法转让时,为了维护公司及全体职工的利益,积极调查事情的真相,在发现在办公楼的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是陈某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
2、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在本案中,陈某等人发现公司的一处房产被低价非法出让,且存在伪造法律文书(公证书)的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陈某不向有关部门举报,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因此,陈某为了履行自己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此进行举报是完全合法的和必须的。
3、陈某等人举报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是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其举报的途径、形式是合法的。
陈某等人的举报均是通过书面形式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机关提出,无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4、公司转让办公楼的事情具有诸多疑点是陈某等人举报的事实依据:
疑点一,在转让办公楼过程中所使用的公证书经查证是伪造的。公证书的内容严重失实,在公证书中,活着的公司纪委书记郑继承变成了“死人”,而该房产的买家尹诗舫变成了郑继承的妻子对该房产进行“继承”。而假公证书的发现也是陈某等人进行举报的导火索,同时也是最重要的线索。
疑点二,该办公楼的转让价格偏低。该办公楼位于渝中区解放西路219号,面积721.5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000元每平方米。而买方尹诗舫称购买价格为2200元每平方米。同一地段的门面和办公用房市场价为4000元每平方米以上。
疑点三,对陈某等人来说,卖房款是否及时、真实的回收回公司至今是个不解之谜。通常对于同一事由只有一套财务收据,而出卖该房产出具的有两套自相矛盾的收据,均为三联收据。第一套系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在回复陈某等人的举报时附在回复文件之后,总共为七张,总额为449917.60元,均使用第三联做帐;第二套系张某在起诉陈某时提供,总共为十四张,总额为1634100元,均使用第二联做帐。两套收据的票面金额均与1450000元的卖房款金额不符,且在收款事由拦均无“房款”字样,且时间明显滞后。因此,这套收据无法证明公司及时、真实的收回了售房款。
5、举报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事出有因。
转让办公楼一事主要是由公司领导成员张某等人决策定板,如果在办公楼转让过程中公司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最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就是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这是陈某等人举报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的逻辑依据。从目的上说,陈某等人举报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和公司全体员工的利益不受侵害,而在举报过程中提出一个最有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的线索也是为了便于办案人员更快的查明事实,而不是针对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个人。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强调的是,陈某本人也是公司领导成员之一,如果说陈某等人的举报针对个人,那么他们的举报也针对了陈某个人,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如果经过调查,有关部门拿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证实在转让办公楼一事过程中不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另有其人,那么陈某等人举报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同时,就举报本身的功能来说,举报就是要求有关部门查清某一事件的真相,这与向社会大众散布某事或者某人如何如何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从有关法律的规定看,法律对举报违法犯罪的行为是积极予以提倡的,不仅开辟了多种举报渠道,对于积极举报有功的人员甚至给予奖励;而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则是严格予以禁止的,轻则规定了民事责任,重则规定了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向有关部门举报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与向社会大众散布“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违法犯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6、陈某等人没有向新闻媒体提及张某。
陈某在接受新闻媒体关于公司房产被低价转让一事的采访时,只是客观的介绍了有关情况,并未提及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一事。而在重庆晚报的报道中,也同样没有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有关字样。所以,自诉状中“重庆晚报以整版篇幅对自诉人所谓的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作了的报道”显然与事实不符。那是张某自己的主观臆想。
7、陈某从未向社会大众散布有关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有关言论。
从自诉人提交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该三份证言均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陈某对此予以否认,该三个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退一步讲,三个本公司职工从主体身份看明显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众”。
8、张某提供的三机关文件证据来源不合法。
张某在自诉状中提出,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渝公经侦字(2004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关于陈某举报渝中区一建公司法人张某等人侵占公司财产的调查报告》;渝中区建委《关于陈某等人反映“渝中区第一建筑公司法人张某伙同少数人侵占公司财产”问题的回复》等三机关文件均认定张某没有犯罪事实、没有侵占行为。在这里我们有两点看法:第一,从该三机关的文件中,我们看到没有一份文件中有“抄送张某”等字样,也就是说被举报人张某如何得到这些文件的尚有疑问,即这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第二,三机关的文件中所得出的结论中并没有合理解释转让办公楼一事中存在的疑点,也就是说,这些文件中的结论还不一定就是最终结论,事实也是如此,目前渝中区公安分局正在对公司转让房产中涉及到的违法犯罪情况继续进行调查。
二、在犯罪主观方面,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必需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陈某并无损害张某人格及名誉的故意。
1、陈某没有损害张某人格及名誉的动机。
从方式上看陈某等人对于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的可能存在的问题,也是通过正当合法的举报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向社会散布对其不利的言论的方式。故陈某没有损害张某人格及名誉的动机。
2、陈某等人的举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及全体员工的利益。
陈某等人的举报,并不仅仅是其个人的行为,同时还代表了公司部分员工的意愿,也是陈某等人作为企业资产清产核资小组成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及全体员工的利益不受损害,而非针对张某个人。
三、从犯罪客体上说,诽谤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在本案中,陈某等人对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的举报并未向社会公开传播,没有造成对张某人格和名誉权利的实际影响。
陈某等人的举报,仅通过正常途径进行,范围也仅限于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并且,在向新闻媒体介绍公司房产被低价转让一事时,也仅仅是就事论事,并未对张某个人进行任何评价。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社会散布有关张某的言论,因而,陈某等人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造成对张某人格和名誉权利的损害。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三个方面均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本质上属于陈某等人按照法律规定正常行使公民举报权,该举报没有向社会公开传播,属于依法实施的举报行为,该行为并未侵害张某的合法权利。因此,陈某等人的举报行为既不构成民事侵权,更不构成刑事犯罪。为此,特请求法庭依法对陈某作出无罪判决。
 
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张某诉陈某诽谤罪一案,辩护人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自诉人提交的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机关的回复等文件,均系有关机关对陈某等人举报作出的书面回应,系国家机关公文,具有一定的保密性质,而自诉人作为被举报人取得这些文件本身就危害了国家的举报保密制度、严重侵犯了举报人的受保护权。自诉人取得这些证据的手段显然是非法的。因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自诉人提交的被告人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制中国》栏目组的信件,系陈某等人应该栏目组的要求寄交的,且该栏目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下属机构,其工作人员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所寄信件系举报材料,其行为也是举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的规定》第四条: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自诉人作为被举报人取得这一信件同样危害了国家的举报保密制度、严重侵犯了举报人的受保护权。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退一步讲,即使采信该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举报而非诽谤,信件的内容中也有“供参考”、“张某力图侵占”等字样,也只是表明被告人的一些怀疑而已,而信件所依据的证据“假公证书”则是确实的,因而,被告人在信件中也没有凭空捏造事实。当然,该信件并非公开信,是通过秘密方式邮寄的,受领该信件的人也只是《法制中国》栏目组的屈宇雄个人,而非社会大众,且《法制中国》栏目也从未播出过有关该信件的任何节目,因而也就谈不上向社会大众散布了。
二、根据证据关联性规则,对于自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自诉人提交的四次会议记录、出售房产的说明、给建委的报告、卖房收据、售房报告等证据材料都只能证明自诉人本人是否可能构成侵占,而与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人是否构成诽谤罪(即被告人是否捏造事实并向社会散布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以上证据均应予以排除。
2、南纪门派出所的证明和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等证据与本案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3、重庆晚报的两份报道,从内容上看,根本就没有“张某侵占”等字样,不可能对张某造成影响。况且,即使在报道中有捏造事实诽谤张某的情形,也只能根据文责自负原则,由作者和报纸对此负责,与本案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就两份报道而言,都是陈某被动的接受媒体采访,即使在报道中有捏造事实诽谤张某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是被告人陈某捏造了事实。
三、根据证据的综合认证规则,自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应予以排除。
1、证人胡大荣在法庭作证时说于2004年初间接听见胡四华说被告人在召集职工告张某,没有在其它情况下听见过此事。而在自诉人庭前提交的证词中胡大荣说是被告人陈某直接打电话给他说告张某的事情的。显然,这两份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证人熊绍明的证词说于200410月在旧货市场听陈某说张某贪污了五六万。而对此陈某当场予以否认。显然,这是一份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自诉人其他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无论在三机关回复之前还是之后,陈某都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张某。
1、无论在三机关回复之前还是之后,陈某等人举报张某等公司领导成员涉嫌侵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都没有任何变化。事实始终是事实,也就是说如果陈某等人在三机关回复之前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是捏造的,那么在三机关回复之后,陈某等人举报所依据的同样的事实及理由也不应该是捏造的。自诉人认为陈某等人在三机关回复之前的举报不是捏造事实,而在三机关回复之后的举报是捏造事实,这显然是缺乏逻辑依据的。
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举报人的举报在哪个机关回复之后,举报人的举报权就自动丧失。也就是说,只要举报人有理由认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就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举报。在本案中,只要假公证书的事情没有的到合理的解释,陈某等人就可以依据该疑点进行举报。
五、对于举报内容,陈某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社会大众散布。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通过口头方式向社会大众散布过有关举报的内容。
2、陈某的举报均是通过书面方式秘密提供给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主管的媒体,这些单位均负有保密的义务。显然,这种方式也不是向社会大众散布。
3、陈某也没有向媒体反映过举报的内容。从重庆晚报的报道中可以看出,其中没有任何有关张某涉嫌违法犯罪的内容,只有有关假公证书的内容。
综上所述,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要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么证据来源不合法、要么是孤证、要么前后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且陈某既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张某,也没有向社会散布有关张某的言论。为此,特请求法庭依法对陈某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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