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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变压器的铜芯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祝某与蒋某两人共谋,打算当晚去盗窃位于某自然村的一台变压器,该变压器供村民抽水灌溉,已有一段时间未使用。当晚,被告人祝某驾车载着蒋某、李某及钢管钳、钢锯等作案工具前往该村。被告人祝某负责望风,蒋某和李某则用钢管钳等工具将该村水田边上一台变压器拆毁,盗割变压器内的铜芯,后将变压器电表箱等部件抛弃在原地。盗割后,被告人祝某等将铜芯放置车内,后开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割的铜芯价值4300元,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96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祝某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盗变压器为正在使用当中的变压器,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当地生产、生活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祝某等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变压器铜芯,其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变压器铜芯,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00元;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为9600元,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系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祝某等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通常来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一般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结合电力设备设置的位置、影响范围、危害结果来综合判断。这里所称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变压器设置在野外,一般不会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变压器架设在空中,如果被盗,一般人都能发觉,不会造成触电事故;最后,变压器被盗都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未造成用户的正常使用,也没有造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其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竞合。本案中,被告人祝某等以破坏性方法盗窃变压器铜芯,致变压器报废的行为当然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是很显然祝某是用拆毁的方式来实现其盗窃行为。此处,被告人祝某等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实施的这一个拆毁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这两种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且这两罪名所在的数个法条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着包容与包容或者交叉关系。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择一重罪应当根据具体量刑情节,考虑判处不同罪名可能的宣告刑,并选择较重的罪名判处。本案盗窃财产数额4300元,毁坏财产数额9600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者的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但比较二者法定刑种类和追诉数额起点,盗窃罪1500元即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罪还有管制刑和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并处罚金,显然盗窃罪属于较重的罪名。结合上述规定,祝某在此处是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于被告人祝某等以拆毁的方式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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