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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并控制财产后杀害被害人未遂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5-02-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韩某系熟人关系。周某好赌,欠下不少赌债,为偿还赌债,欲得到韩某的金手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一日,被告人周某邀韩某到一大河岸边去照像,当给韩某拍照后,称韩某佩带金手饰照像很漂亮,并向韩某提出借用其随身佩带的金手饰给自己照个像。韩某答应了周某的要求,将金手饰给了周某。正当韩某面向大河背朝周某时,周某用力将韩某推下大河,接着拾起石头朝韩某打去,接连打了几石。韩某呼叫救命,恰好一辆中巴路过,司机发现有人落水,便进行施救。韩某被救上岸后,及时向周某要回了金手饰。后来,韩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公诉机关以周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骗得韩某同意借用给金手饰照像后,将韩某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击打,显然是要将韩某致于死地。被告人周某有杀害韩某的故意与目的,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他人的及时发现与施救,被告人周某杀害韩某的目的才没有得呈。所以,应当对被告人周某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韩某的金手饰为目的,在骗得韩某借用给金手饰后,即将韩某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击打,意欲致韩某于死地,使自己能实际占有韩某的金手饰。被告人周某采用杀人的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他人的及时发现与施救,被告人周某非法占有韩某金手饰的目的才没有得逞。对被告人周某应当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故意杀人罪最明显的特征是: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抢劫罪最重要的特征是: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从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并不难以判断两个犯罪的同异点,其最明显的共同点就是所被侵犯的客体有相同的一面。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亦是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之一,即“人身权”中的“生命权”;其最大的不同点是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即 “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某个犯罪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应当考虑犯罪所基于的是什么,凡是基于故意杀人而实施杀人行为的是故意杀人罪,凡是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并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致杀人的,应当定抢劫罪。因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可能侵犯公民的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
  抢劫罪是一种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可能发生的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其杀人行为是行为人实施抢劫所采取的最显著、最强烈的暴力。此类案件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当以抢劫罪认。如果将此类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认,就会出现对两个同时被侵害的客体的保护顾此失彼,财产权失去了应有的保护。这样一来,对 “谋财害命”的抢劫杀人犯罪不实施有效的打击。同时,刑法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功能作用又将因此失去意义。很显然,这既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之实际。
    本案被告人周某因缺钱偿还赌债,欲非法占有韩某的金手饰的目的与意图是十分明显的。被告人周某为实现非法占有韩某金手饰的目的,以照像为名,将韩某骗至大河边,在假称“借用”到韩某的金手饰后,趁机将不识水性的韩某推下足以至人淹死的大河,并朝韩某投掷石头击打。被告人周某的这一行为表现,足认定其既有非法占有韩某金手饰的目的,又有为实现目的将韩某杀害的故意。从起意要占有韩某的金手饰,到将韩某骗至大河边照像,再到假称照像“借得”韩某的金手饰,再到将韩某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击打,这是被告人周某实施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一个完整计划和计划推进实施的全过程。周某采取杀人之最高暴力手段去劫取被害人韩某的金手饰,其行为既侵害了韩某的财产权,同时又侵害了韩某的生命权,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谋财害命”。应当对被告人周某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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