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评定伤残日早于医嘱误工期最后一日的误工费期间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5-02-14 作者:马家强律师
【案情】
2013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娄某驾驶其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土山镇派出所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251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其车右后轮将蹲在该路口西侧路南抽烟的原告沈某压倒,致原告沈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邳州市土山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治疗,住院8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及时来院。经事故处理机关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意见书,原告沈某因车祸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由此可见,本案中沈某定残日早于医疗机构医嘱误工期间最后一日。
【分歧】
当伤者定残日早于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期间最后一日,误工费期间是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间证明计算抑或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当伤者定残日早于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期间最后一日的,误工费应当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学界普遍认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依据是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关联,劳动能力损害将导致误工,而“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对误工的赔偿。假如将误工费期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进行计算,那么将导致定残日之后也存在误工费,此种计算方法的结果,即是对同一损害的重复赔偿,不利于赔偿责任方利益的保护。假如将误工费期间定至定残日前一天,那么从定残日起,残疾赔偿金等后续的赔偿项目自然而然地将误工费项目衔接起来,保证伤者利益的获取不会中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伤者定残日早于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期间最后一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予以支持。伤者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往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不一。一般来讲,伤残鉴定的合理时机为“治疗终结”之时,即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状态时。但由于种种因素,有些伤者在受伤后在短时间内便仓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这导致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所确定的期间晚于定残之日。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从现实角度讲,如果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那么这将导致伤者因事故获得的误工赔偿实际减少。如此裁判,不利于伤者利益的维护,也从反面助长了拖延伤残鉴定的邪风,鼓励了一些人钻法律空子。
一方面,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文义解释、立法解释角度理解,“定残日标准”实际上应为“医疗机构证明标准”的补充,最终应以医疗机构证明标准为据。另一方面,误残疾赔偿金虽是对未来收入的预期赔偿,但应当与单纯误工产生的误工费区别开来,它更包含对伤者一种精神层面的慰藉,因而,医疗结构证明标准不会导致重复赔偿。反之,拖延评残行为势必得到助长,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
综上,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作者:戚翔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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