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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力辩,故意杀人抢劫案,成功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5-02-24    作者:刘存权律师

刘存权律师力辩,故意杀人抢劫案,成功获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密谋抢劫,并且商定为避免过早案发,作案时一定要杀害被害人。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等物品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一工业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在选定驾驶某某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后,以找朋友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搭载他们去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2013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搭乘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途经江门市外海大桥行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空地时要求被害人停车。车停后被告人江合喜即用小刀持续刺向被害人吴某某的胸、腹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王道四也持刀划割被害人的颈部及以上部位。随后,被告人王道四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并伙同被告人江合喜推着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因摩托车打不着火,将该价值人民币4224元的摩托车遗弃在路边,并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扔掉后逃回广东省中山市。于2014年3月24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王道四、江合喜,均构成蓄谋故意杀人抢劫罪。
办案过程:被告人王道四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案件情节特别严重,因为是预谋通过杀人来抢劫,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又是死刑,所以要通过每个细节的分析来争取从轻,即使最终没有得到采纳也会影响到法院对其量刑,可以争取到无期就已经非常成功。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王道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江合喜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其私自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相应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而被告人王道四的行为不应对杀人的情节负责。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抢劫中杀人是为了抢劫财物并且是必要手段的情况下才能定抢劫罪一个罪名,而本案被害人并无反抗,杀人并不是抢劫的必要手段,因此对被告人江合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对王道四应以抢劫罪定罪。另外也建议被告人家属尽力争取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争取从轻处罚。然而被告人家属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害人,这无形为辩护增加了难度,在没有获得谅解的情况下,最终争取到了无期徒刑的好结果。
判决结果:2014年5月14日江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无期徒刑,而其同案犯江合喜,最终被判死刑。


关于王道四涉嫌抢劫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道四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王道四,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王道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道四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发动者。本案的抢劫是由被告人江合喜提议诱惑王道四参与的,而且杀人的建议也是江合喜提出来的,王道四多次的公安笔录都说到其对杀人这点是反对的,并且后来是在江合喜保证不杀人的情况下才同意去抢劫的。
2、本案的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江合喜确定和安排好的。在本案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作案方式和抢劫的方法都是由江合喜确定和安排好的,并由江合喜一手策划并带头安排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因此应该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王道四都是听从于江合喜的安排做事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3、犯罪工具也是被告人江合喜一手准备的,买刀的钱也是江合喜支付的。本案是由江合喜建议持刀抢劫,并由江合喜花了六十元买了两把刀,而且实施抢劫后也是由江合喜负责将刀扔到河里的。
4、从抢劫的手段来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被告人江合喜,而不是王道四。本案抢劫的过程中,是由被告人江合喜先动手持刀直接捅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每一刀都是致命的,手段比较恶劣,事实上也证明了是江合喜用刀将被害人捅死的,而王道四只是用刀放在被害人的颈部,其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明显比较轻微的,手段也比较轻微,更加不是致命的。
5、从整个抢劫的过程来讲,被告人江合喜是积极主动的,而王道四是不主动的。整个过程中,江合喜多次示意王道四实施抢劫,王道四都不敢动手,并且还叫江合喜算了,不要抢劫了,可见王道四不是积极主动的,而江合喜是积极主动的。
综上所述,江合喜实施抢劫带头参与,而且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因此应该认定为主犯。而从被告人王道四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王道四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也没有动手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于主犯江合喜。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道四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在量刑上从轻对王道四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江合喜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其私自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相应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而被告人王道四的行为不应对杀人的情节负责,也就是说不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量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得出江合喜的最终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实行过限:1、主观方面江合喜在主观上超出了原有的共同犯罪故意,本案最初事前串谋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人在内,对于江合喜一开始提出的杀人,王道四是坚决反对的,而且是在江合喜保证不杀人的情况下才答应参与的。因此王道四对于江合喜私自突然在现场产生杀人的犯意,事前根本没有与其有任何意思联络,完全超出了王道四的犯罪故意。2、从客观方面看江合喜先动手用刀持续的猛刺被害人的胸部、腹部,单独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抢劫的范围,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所实施的犯罪故意为前提,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行为人都不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王道四不能对江合喜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责任应由江合喜自行承担。
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抢劫中杀人是为了抢劫财物并且是必要手段的情况下才能定抢劫罪一个罪名,而本案被害人并无反抗,杀人并不是抢劫的必要手段,因此对被告人江合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对王道四应以抢劫罪定罪。
根据法释〔2001〕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只有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并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才能定抢劫罪;本案杀人行为尽管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中,但与抢劫财物并无内在联系,江合喜杀人时,被害人并没有进行反抗,是完全受制于被告人,江合喜的故意杀人行为既非是与王道四犯事前预谋,也非是为了制服被害人反抗,仅仅是因报复被害人对其态度不好而单独实施的过限行为,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单独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其还是抢劫罪的主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道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量刑。
四、被告人王道四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王道四到案后,及时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了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明确的指出了同案犯的特征,为公安机关快速破案并抓获同案犯起了很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道四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本案的被告人王道四一直是在偏僻的乡村长大,没有出外过。被告人主要是由于年纪较小,是90后,涉世未深,辨认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一时没有钱,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被告人江合喜所引诱利用参与了犯罪。王道四主观恶意性相比于多次因为盗窃坐过牢的同案犯江合喜来说,要小得多。而且被告人在作案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七、被告人年纪尚小,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4年5月14日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女,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系被害人之女。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合喜,曾用名“江锋”,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道四,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犯抢劫罪一案,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江检公二刑诉(2014)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俊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光文,被告人江合喜及其辩护人黎雄校、被告人王道四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密谋抢劫,并且商定为避免过早案发,作案时一定要杀害被害人。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等物品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一工业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在选定驾驶某某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后,以找朋友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搭载他们去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2013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搭乘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途经江门市外海大桥行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空地时要求被害人停车。车停后被告人江合喜即用小刀持续刺向被害人吴某某的胸、腹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王道四也持刀划割被害人的颈部及以上部位。随后,被告人王道四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并伙同被告人江合喜推着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因摩托车打不着火,将该价值人民币4224元的摩托车遗弃在路边,并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扔掉后逃回广东省中山市。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袭击胸、腹部造成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吴某戊、黎某某、李某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的供述;6、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合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江合喜死刑,判处王道四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没收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诉称,因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致死被害人吴某某,给原告人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278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1367.36元;3.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4.参加处理后事人员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28743.56元,应由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平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广东顺德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单等证据。
被告人江合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异议,其认为其没有抢劫,也没有拿被害人的任何财物,案发前坐被害人的摩托车,因与被害人讨价发生了矛盾把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不明白,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江合喜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合喜系临时提议伤害被害人吴某某,与王道四密谋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江合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悔罪的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江合喜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提到没有密谋杀人抢劫,应该理解为没有直接抢被害人的财物,从视频可以看出,手机也是王道四从被害人的身上拿到的,不能说其对犯罪行为的辩解就认为认罪态度不好。3.由于被告人江合喜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应当在无期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道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当时只是说抢劫,没有说去杀人,也没有事先商量过,抢劫的过程中二人也放弃了,到了案发地点其以为江合喜会与其一起下车,但是其下车后转身看到江合喜已经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腹部,其没有用刀割被害人的脖子,用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也是江合喜威胁其这样做的,摩托车和手机也是一起推和一起丢的。另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道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道四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为:⑴本案的抢劫行为是被告人江合喜提出,被告人王道四参与,且被告人王道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提到其对杀人这点是反对的;⑵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由被告人江合喜确定和安排好的;⑶犯罪工具也是被告人江合喜出钱购买的;⑷从抢劫的手段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江合喜而不是王道四,是被告人江合喜先动手持刀直接捅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每一刀都是致命的,而王道四只是用刀放在被害人的颈部,非致命的。从整个抢劫的过程看,被告人江合喜都是积极主动的,而王道四都不是主动的。2.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道四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在量刑上从轻对王道四进行处罚。3.被告人江合喜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其私自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相应的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王道四的行为不应对杀人的情节负责。因此,被告人江合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对王道四应以抢劫罪定罪,且对王道四不应该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量刑。4.被告人王道四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代案件的全部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道四悔罪态度明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道四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7.被告人王道四年轻尚小,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较强的改造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经预谋抢劫后,于2013年9月3日21时许携带换洗衣物及事先购买好的作案刀具等作案物品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一工业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在选定驾驶某某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后,以去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找朋友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搭载他们。2013年9月4日凌晨3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搭载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行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空地时二被告人让被害人停车,车停后被告人江合喜立即用刀持续刺向被害人吴某某的腹、胸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王道四也持刀划割被害人的颈部及以上部位,被害人吴某某倒地无法反抗后,被告人王道四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黑色手机并伙同被告人江合喜推着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因摩托车打不着火,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24元的某某摩托车遗弃在路边,并将被害人的手机扔掉后逃回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袭击胸、腹部造成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某某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亲属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身份资料即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提供的江合喜的身份资料、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提供的王道四的户籍证明资料、从全国人口信息库打印的带有照片的王道四、江合喜的身份资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0时40份,江门市公安局睦洲派出所接群众林某某报案称在睦洲镇新沙工业园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路边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发现该名男子已经死亡。经查,死者为吴某某,是一名摩托车营运员,其驾驶的某某摩托车不知去向。吴某某身上有刀伤,经法医鉴定为他杀。民警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录像及调查走访群众得知江合喜、王道四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9月10日18时许在中山市横栏镇四沙贴边圣水墩某某照明电器厂抓获王道四,2013年11月9日22时许在江西省上饶市前山经济开发区某某电器厂抓获江合喜。经审查,江合喜、王道四交代了因想赚钱快实施抢劫摩托车时杀死司机的事实。
3、江公(新)受案字(2013)05860号受案登记表、江公(新)(2013)04841号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3年9月4日0时40分许林某某报案至江门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经前往勘查后于当日以吴某某被杀案而立案。
4、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某某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证实,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江合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壹仟元,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江合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5、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据被告人江合喜交代在作案后某一天晚上将作案工具两把匕首扔弃在中山市古镇一河里,2013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提押被告人江合喜到中山市古镇辨认扔弃作案刀具地点,经过江合喜辨认,其只能辨认到当时把两把作案刀具扔到中山市古镇横琴海大河里,记不清楚具体扔弃位置。横琴海大河位于中山市古镇,河面宽度约200多米,水流较急,故不能进行打捞寻找。
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王道四持有的白色护腕一只、蓝色护肘一只,某某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妻子黎某某。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新公(刑)勘(2013)87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1时49分至6时0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外路边进行勘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血迹4处、从现场的黄色摩托车头盔上提取指印一枚,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二张,照相52张,录像0分钟,录音0分钟。
2、新公(刑)勘(2013)8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9月7日18时45分,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某某派出所电话报告称辖区睦州镇某某大道路边草丛发现一辆涉及吴某某被杀案的摩托车,请派人勘查现场。接报后,公安机关即赶赴现场,并于19时13分至20时15分对发现摩托车的现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某某路边草丛进行勘查。勘查现场位于睦州大道“东向乙线顺丰站36号”电线塔路段东侧的草丛中,该草丛的北侧是农田,东侧是鱼塘,南侧是草丛,西侧是南北走向的睦州大道,睦州大道该路段东侧路边有一个蓝色的广告牌。广告牌东南侧的草丛中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朝南,车尾向北,车身向东倒在草丛中,车身上覆盖着攀藤植物和一些树枝。是一台红色摩托车,摩托车钥匙孔插有钥匙,锁胆停在ON档位上,摩托车电源处于打开状态。摩托车东南侧5.5米处的草丛中发现一顶红色带挡风镜摩托车头盔。
3、新公(刑)照(2013)877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发现的摩托车现场情况及尸体情况。
4、新公(刑)照(2013)910号王道四辨认现场照片、新公(刑)照(2013)1116号江合喜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王道四、江合喜均辨认出了对方,均指认了作案前外海与睦洲交界往睦洲、作案后外海大桥往中山逃跑的监控抓拍照片,指认出照片中驾驶摩托车的被害司机及坐在摩托车上的他们本人(抓拍时间为2013年9月4日0点23),指认出作案后逃跑时他们搭乘的摩托车司机及坐在摩托车上的他们本人(抓拍时间为2013年9月4日3点52)。还指认了被害人所戴的黄色头盔、王道四所戴的红色头盔及被他们丢弃的被害人的摩托车、作案后二人丢弃衣服的地点、丢弃和藏匿被害人摩托车的地点。指认了购买作案刀具的地点、作案地点。王道四还指认了扔掉被害人黑色手机的地点,江合喜指认了扔弃作案刀具的地点。
(三)视频资料
1、2013年9月4日00时23分51秒及2013年9月4日00时23分52秒视频抓拍图证实,被告人江合喜和王道四乘坐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从外海与睦洲交界往睦洲方向前行驶,其中吴某某带黄色头盔,王道四带红色头盔,江合喜坐中间。
2、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的录像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9月4日1时1分50秒左右被告人王道四戴红色头盔并推着摩托车行走,被告人江合喜提挂包在侧边行走,到1时23分12秒左右有救护车经过,1时24分03秒左右王道四和江合喜步行经过。
3、2013年9月4日03时52分50秒至52秒视频抓拍图证实,被告人江合喜和王道四乘坐李某乙的摩托车从江门市外海大桥往中山方向逃离,其中江合喜坐中间,王道四坐后面。
(四)鉴定意见
1、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尸)字(2013)2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3年9月4日对死者吴某某进行尸检,发现其左嘴角、左上唇、右颈部、右胸部乳头外侧、右肋缘均有创口,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左前臂内后侧、右大腿前侧中段、右膝关节内上方、右大腿内后侧、右大腿后侧上1/3处、右膝关节后外侧、右小腿内后侧均有创口;(2)根据死者吴某某损伤形态特征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结合损伤位置和方向分析,其损伤符合被扁平锐器刺击所致,系他人所为。根据死者胃内容物性状推断死亡时间为距离最后一餐餐后4小时左右。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胸、腹部刺创为贯通创,刺创深达胸腔腹腔,解剖见肝脏贯通破裂,四肢多处开放性创口,部分深达肌层,故认定死者系因胸、腹部及四肢严重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3)鉴定意见:死者吴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袭击胸、腹部造成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新公(司)鉴(痕)字(2013)22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刑事技术人员在现场死者旁边的一顶黄色摩托车头盔上用黑色磁性粉刷显方法提取到的可疑指印与被告人王道四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3、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法物)字(2013)2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来源于吴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4、江门市某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53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男装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9月4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24元。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会睦州镇新沙工业园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卫,2013年9月4日零时许,其和老公林某某在某某电器厂门卫室二楼睡觉时,狗吠声将其吵醒,其起床去二楼阳台看,刚开始在门口的路上没看见人,只听见有人发出“嗯嗯”的声音。然后其用手电照,在路尽头电线塔下的草地上有两个人在半蹲着走路,鬼鬼祟祟的样子,草地右侧停靠着一辆摩托车,车头方向没看清,那两个人在草地一个红色铁牌边蹲下来,搞什么动作其看不清,他俩来回从草地到摩托车走了两遍,然后就到摩托车旁打火,但没打着,便由一个人推车走,另一个人跟在后面,沿着某某电器厂这边路走,当走到其宿舍下面时,才看清推车那个戴一顶红色摩托车帽,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跟在后面的人背着一个银白色的侧挂袋。那两个人推车走过其阳台后,对面宿舍楼有个男工人也用灯照路人,他用普通话对其说“好像那里还有一个人”,其就独自走出厂,走到红色铁牌时看见铁牌后方的草地上躺着一个人,头朝着某某五金厂方向,上身衣服凌乱,没有反应,嘴边还流着血。其不敢再看,回去门卫室叫醒林某某打电话报警,那时的时间是零时44分。其醒来刚开始发现那两人的时间约为零时35分,其从路上看见有人受伤后回宿舍,当时为零时40分。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会睦州镇新沙工业园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卫,2013年9月4日0时40分许,其老婆周某某对其说厂外边有个人躺在路边,让其报警,其没敢出去看就打了110报警,很快警察就来了。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会睦州镇新沙工业园某某五金厂员工,2013年9月4日零时30分许,其站在某某五金厂四楼宿舍阳台乘凉,见到有三名男子开着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经过某某五金厂往厂后面空地开去,之后其就去洗澡,过了约十分钟许,其洗完澡又站在阳台处,见到只有两名男子推着熄火状态的摩托车往回走,在前面推摩托车的男子身材比较高,约有1.75米高,中等身材,戴着一顶头盔,具体头盔颜色没有留意,上身穿一件短袖T恤,跟在后面的男子身材较矮,中等身材,背着一个浅色的男式挎包。其当时还想刚才是三个人一起开车进入的,为何现在只有两个男子推车出来,出于好奇就用手电筒往厂后面空地照,见到好像有一个人躺在草丛处,这时马路对面某某电器厂的一位女员工也站在阳台处用手电筒在照,其就对她说好像草丛处还有个人躺在那里,后来那名女的就走出去看了一下,听到她说有一名男子躺在草丛处,身上流血,之后她就叫她老公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4日4时许,其在江门外海收费站路边拉了一个年约35岁、身高约165,长碎发、右眼凹进去,好像是盲的,上身穿一件短袖V领黑色T恤的男子,他当时叫其掉头到对面公路拉上另外一名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年约二十二三岁,身高约168,长碎发、中等身材偏瘦,上身穿一件黑色背心,胸部有纹身、左手上臂扎有一个黑色护腕,左臂上挎有一个黑色男式挎包(与监控抓拍照片一致),他们叫其送他们到中山古镇海州路口,并说好车费30元。其拉他们到古镇海州路口下车时他们说身上没钱,后上车的男子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旧手机给其当做车费,其不同意,先上车的男子就对后上车的男子说再给一部手机他,那个男子说另外部手机他扔掉了。其当时见他们可能真的没钱,就拿那部手机当车费了。
经其辨认,先上其摩托车的男子是江合喜,后上其摩托车的男子是王道四。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吴某某的没有登记结婚的同居女友,吴某某有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在均安镇的磨砂厂工作,平常用摩托车搭客,身上一般带有一部手机及一般只有100多元现金。2013年9月3日18时30分左右送其和儿子回家后又出去搭客。
6、证人吴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吴某某的姐姐,经其辨认,本案的死者是其弟弟吴某某。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吴某某法律上的妻子,经其在殡仪馆辨认本案的死者是吴某某。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合喜的女朋友,2012年在网上认识江合喜,又叫江锋或江峰,2013年2、3月份,江合喜来中山找其便开始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份左右,其从广东中山来到江西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前一阵江合喜来找其,并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9日江合喜已在其车间上班十多天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道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商量作案阶段:其在中山古镇一灯具厂打工时认识了江锋,约作案前3天,其因投资失败就找江锋问有何非法手段能赚快钱,江锋提出去抢劫,抢一辆摩托车,且抢车只是计划的一部分,以后再开摩托车去抢夺作案弄钱。并说抢车时,由其动刀去捅人,他负责引开摩托车司机的注意力,而且要将司机弄死。其说这样不好,最好不要杀人。江锋说:“你对别人的仁慈就是对自己的残酷,不把他(指“司机”)弄死,如果到时报警了,死的就是我们了”。后其也同意了他这个做法。
(2)准备阶段:为了实施计划,二人于9月1日去江门市区一个地摊,由江锋出60元人民币买了两把刀。江锋说去江门远点的地方买刀安全一点,不容易被警察查到。2013年9月3日,江锋说等不及要动手找钱了。晚上20时左右,其带了一个类似帆布的黑色手提袋,里面装着作案后要换的衣服,江锋带了一个咖啡色的挂包,里面放有两把刀和他要换的衣服,因为江锋说怕作案时身上会沾上血迹,带多套衣服就可以换。
(3)实施阶段:二人从中山住的地方出发,租了辆摩托车往佛山方向去,因为江锋说要去远一点的地方找人下手,二人到了一个工业区就下了车。那里有一座桥的,附近是一个工厂的门口,那儿没有灯光有点黑,两边都是工厂。二人在路边找对象下手。江锋说要找辆好一点的摩托车下手,还跟其说不要和摩托司机讲价,反正他要求多少钱就答应他。等了一会儿就看到一辆搭客摩托车从其二人面前经过,江锋招手说去小榄泰丰广场。当时摩托车司机说要45元车费,江锋还价30元。那司机同意了就搭着其二人往小榄方向走去,到了泰丰广场,司机说到了,要求其二人下车。江锋说还没到再往前走,当时江锋就暗示其说到了暗处他就假装去拉尿,叫其动手的。摩托车司机边走边问:“到了没有”见车还没有去到暗处,江锋就一直要求他往前走到一个黑暗处。江锋认为机会来了,马上从他的包里迅速拿出那两把刀,一把他自己别在腰间,另一把递给其,其马上放在其的包里。江锋就要求摩托车司机停车去拉尿,下车时他暗示其动手。但其太害怕了,不敢动手,江锋见其没动手他就上了车,要求司机继续往前走。当时那司机说他不敢去了,要回家。江锋就对他说等会找到了朋友后就支付他200元车费。当时江锋还拿其的手机假装打电话找人,因为他的电话没电了,所以他拿其的手机。之后摩托车司机就相信了,搭着二人继续往前走。摩托车司机是顺着江锋指的方向走的,江锋一直寻找机会下手。三人在中山小榄转了很长时间,但一直找不到机会下手。摩托车司机也不耐烦,一直要求其二人付钱给他让他离开。但江锋多次拿其的手机出来假装打电话,话二人要找的朋友正在打麻将没空。并要求摩托车司机搭其二人去江门外海镇,到时给他车费200元。当时已是晚上23时了,那摩托车司机只好开车往江门方向了。
经过江门外海大桥时,司机话前方有监控要求江锋下车步行。司机搭着其过桥到加油站附近等,江锋往前走了几十米过了监控及收费站,在附近的加油站的路边又搭上了摩托车。三人往前走了几十米就拐左边进去了。那儿叫什么地方其不知道,但其认得路,后来三人走了大概半个小时的路程,经过了一些村庄,到了一个工地,那儿有工厂,再往前走就是空地了。司机说没路了,就停了下来。江锋认为机会来了,他可能见其之前不敢动手,他自己就先动起手来了。
(4)具体实施抢劫杀人的过程:车刚停下,其当时就先下车站在车的后右侧,这时江锋用右手从腰间掏出刀子持刀从侧面朝那摩托车司机的右腰部捅了一刀,那司机被捅后就从车上左边跳下来向前跑了,并说:“我给,我给”,接着江锋立刻也跟着从车左侧下车跑上去追了约有两米远,摩托车就向右侧倒在地上。江锋跑了几步到司机佬左手边,这时江锋左手拿过小刀,就用右手勒住那司机脖子,左手持刀朝司机佬的腹部又捅了一、两刀,那司机佬被捅后又说“我给,我给”,接着江锋就把他按在草地上,司机佬当时是面朝上正面躺在草地上,江锋就趴在司机佬的身上,右手捂住他的嘴,左手拿刀接着往司机佬身上捅,江锋具体捅了多少刀以及捅了哪个部位其就不清楚了。当时那司机佬就“啊,啊”的叫了几声,其害怕那司机佬发出声音被人发现,这时其就从其的手提包里拿出准备的刀具,从摩托车车头绕过来躺在草地上司机佬头部右边位置处,其当时蹲在司机佬头部右边,见到他躺在草地上已经没有什么力气了,也没有何反抗的动作了,只是嘴里发出“唔唔”的微微声音。于是其用左手捂住司机佬的嘴,右手拿着刀架在摩托司机的脖子上,防止他出声叫。但当时天色很黑,司机又反抗,其的刀就在那司机的脖子和嘴巴等部位划了几下,但具体划了多少下和划伤了哪些部位其就没有留意了。江锋见其过来用手捂住司机佬的嘴了,他就放开他的手,这时其见到江锋左手持刀朝那司机佬腹部又捅了一刀。江锋捅完后,他怕司机报警就叫其去搜他的手机。其从司机的左侧裤袋里搜出一台黑色的智能触屏手机。接着,江锋就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调过摩托车的头,就一直在启动摩托车,但是摩托车没有打着火。接着其见到那个司机佬当时没有反应了,就起身一起来启动摩托车,但是车还是没有打着火,在其过来启动摩托车的时候,其就随手把其的刀交给了江锋。
其当时是右手架在司机佬的脖子上,由于他当时在挣扎着动,所以其持着的刀划到了他的脖子和嘴巴等部位划了几下,但具体划了多少下和划伤了哪些部位其就没有留意了。
(5)逃跑阶段:于是,其就推着摩托车步行沿着原路离开现场,江锋跟在其后面。其二人离开时,摩托车司机一手捂着肚子的位置,先是翻过身来,跟着就没什么动静了,其余不详。其估计他伤得很严重,怕是不行了。江锋之前也讲过一定要弄死他的,所以其想江锋也会捅死他的。后来其推着摩托车走,江锋在其后面跟着走,二人步行沿原路走过了一个加油站。路上其二人又尝试将车启动,但还是没办法把车打着。途中其二人看到有救护车路过。江锋决定把车弃掉,其俩就把车推到一旁的路边,还拿草盖起来才接着走。江锋还把抢来的手机也丢掉了,为了安全逃离,二人先后在路边将身上的衣服换了,将作案时的衣服丢在路边的河边。其俩一直沿原路步行返回到外海大桥。江锋叫了一辆路过的摩托车再接上其,一直到古镇欧普附近(二人的宿舍)才下车。下车的时候,江锋跟摩托佬说老板欠发工资没钱,还要其拿出一部手机先垫付着,开始对方不愿意,但听说其俩确实没钱了也只好收下。其那手机是一台直板黑色的触屏智能手机。当晚由于宿舍门关了,其俩就在住处附近的路边待了一宿。次日二人又回去原来的工厂上班,回到宿舍后,江锋见两把刀都沾有血迹,就让其用水洗掉血迹,其将刀具洗后又交给了江锋,不知他怎么处理。上了两天班,江锋对其说好像一直有人跟踪他,所以在厂待了两天,他就走了,其不知道他去了哪,之后其也害怕了,就转到现在的工厂上班了。
王道四对二人身形及当晚衣着的描述:其身高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长发。当晚穿黑色的短袖上衣,灰色的长裤子,黑色鞋面,鞋底带有点白色的运动鞋。左臂上戴一个蓝色的边上带点白色的布质运动护腕,遮住其左臂上的狼头纹身图案。作案后,其将原来的衣服扔在一条小河里,换上事先准备的黑色背心,黑色运动长裤,鞋子没有换。黑色布袋子扔到了旁边垃圾堆。
江锋年约35岁,身高约165厘米,左眼是瞎的,眼皮睁不开,记不清哪条手臂上有下山虎的纹身图案,头发有点短,额头的两侧有点秃。当晚他穿黑色的短袖上衣,胸前有一个白色的图案、蓝色的牛仔长裤、蓝色的板鞋。作案后,他换上的衣服也是黑色的短袖上衣,蓝色的牛仔长裤,并将作案时穿的染有血迹的衣服扔到路边的河里。
作案前搭车来和作案后搭车离开时都是江锋没有戴头盔坐在司机背后,其戴头盔坐在江锋背后。
王道四对被抢的摩托车及被害人的描述:被抢的是普通的男装红色“刀仔”款两轮摩托车,车牌是黄色表面的,号码是黑色的,有数字“907”。摩托车司机年约37岁,身高约160多厘米,偏瘦,脸型有点长,头发约有一寸长,当晚头戴黄色的摩托车头盔,上身穿红色格子的衣服,在过了外海大桥时,他又穿上一件黑色的外套,脚穿着灰色的拖鞋。他说普通话。
2、被告人江合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商量作案阶段:作案前3、4天,其和王道四在中山古镇海州一灯具厂宿舍聊天时讲到打工赚钱难,王道四说是否有办法找快钱,其就提出先去抢一部摩托车,再用摩托车去抢夺作案。当时二人商量好到远点的地方抢摩托车,因为怕在中山附近抢来的车容易被人发现。并说好到时由其负责引开摩托佬的注意,王道四负责用刀捅对方。当时其考虑到抢对方车后,怕对方报警,其二人就商量抢车时要将对方捅死。
(2)准备阶段:商量好后就准备作案工具。案发前一天,其二人到江门步行街一地摊处买了两把尖头单刃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其付了60元买刀钱。准备刀具后的第二天晚上8时左右,二人从中山古镇灯具厂宿舍出发,其带了一个啡色挂包,里面装了事先买好的两把水果刀及作案后要换的衣服。王道四带了一个黑色购物袋,里面装有作案后要换的衣服及一个白色护腕。为免别人发现,二人先坐了一辆摩托车去到佛山一个工业区处物色作案目标。
(3)实施阶段:开始找了一个摩托佬说去中山泰丰广场,对方嫌太远不去。一会,二人在路边招了一个过路的摩托佬为作案目标,并骗他说去中山泰丰广场,一路上二人没有机会下手,约半小时后到了泰丰广场,其又故意说朋友没找到,要他搭其俩去江门找朋友,在往江门开的半路上,其故意说要去小便让摩托佬停车,并将挂包递给王道四,暗示他拿出包里的刀动手,因为当时两把刀都放在其的挂包里。王道四从其的挂包里拿出了一把刀,但他看附近很多人不敢下手。接着二人又上车在中山辖区转找机会下手,前后在中山停留了近一个小时还没下手。因为其以前在江门新会睦洲工作过,就指路让摩托佬去睦洲。经过外海大桥时,摩托佬怕罚款,就让其下车走路过桥,过桥后其又上车继续走。过桥后其又上车继续走。到睦洲后,三人走进了一条两边都有工厂、比较暗和偏僻的路,其认为机会来了,就让摩托佬停车。
(4)具体实施抢劫杀人的过程:这时王道四首先下车,当时其和摩托佬都还坐在车上,这时其立即从挂包里拿出一把刀右手持刀往摩托佬的右腹部捅了一刀,他中刀后就拉其的右手和他一起从车上左侧倒在地上。这时其的右手还持着刀插在摩托佬的腹部。其和他一起倒在地上后,他当时面朝上,其右手持刀挣脱他的手,他当时就用双手推其也想抢其手中的刀一直在挣扎,具体情形其就记不清楚了。其记得其接着又用刀朝他腹部捅了几刀。这时王道四也持着刀跑过来倒在地上的摩托佬头部处,他当时用左手按住摩托车佬的头部,右手持刀朝他的颈部割,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就看不清王道四是否有捅过摩托佬的其他部位。其俩捅了摩托佬后他只是叫了几下“啊哟”就没有反应了。这时其见他没有反应了,这时王道四就把他持的作案刀具交给其,其就把他的刀和其所持的那把刀一起放回到其的挂包里面。
其只用刀捅到摩托佬的腹部,可能有几刀,但具体多少刀其记不清了,而王道四其只看到他用刀割了对方的颈部,其他几下其记不清楚。至于王道四是否还捅了对方哪个部位其就不清楚。
(5)逃跑过程:王道四将他的作案刀具交给其,其将二人的刀一起放回其的挂包里,然后其俩就去扶起摩托车打火,但不成功,王道四就在摩托佬的身上拿了一部手机,其不清楚后来的去向。二人见摩托车打不着火,就推着摩托车往江门方向逃离,当时是由王道四推着摩托车,其在后面推摩托车,推车时王道四还戴着摩托佬给他的那顶红色的头盔。二人推着摩托车走了会儿还是打不着火,就决定把摩托车弃掉。当时其站在路边把风,王道四将摩托车扔在了公路旁边,并用草把摩托车盖好,王道四还把红色摩托车头盔一起扔在公路边。
因为当时其身上的牛仔裤沾有血迹,就在逃离到一河边时脱掉黑色的牛仔裤扔到河里,换上其带来的一件蓝色的牛仔裤,其身上穿的黑色短袖T恤没有换。王道四也怕被人认出来,就脱掉作案时穿的黑色短袖衣服和黑色裤子,换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的背心衣服和黑色的运动裤。其右手臂纹了一只往下走的老虎,王道四手臂纹了一只狼。
二人按原路步行返回到江门外海桥处上了一辆摩托车逃回到中山古镇灯具厂宿舍。当时因为没有钱给车费,王道四就把他自己的手机抵作车费给了那个摩托佬。在中山原来的灯具厂待了一两天,其就从中山坐车逃到江西上饶找其女朋友了。其还把作案用的两把刀具扔在了中山古镇灯具厂附近的一条大河里了。
被告人江合喜对被抢的摩托车及被害人的描述:其俩抢到的是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类似钻豹,有护杠,没有车尾箱。被害人头戴一顶黄色头盔,三十多岁,普通话口音,衣着记不清。
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以确认。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为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吴某乙为被害人吴某某的儿子,吴某丙为被害人吴某某的女儿,吴某甲和韦某某为被害人吴某某的父母。因被告人江合喜和王道四抢劫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为人民币278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江合喜及其辩护人所提江合喜系临时起意故意伤害致死吴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道四与江合喜归案后,详细、稳定供述了实施抢劫杀人的全部过程,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和指认笔录相互印证了二人作案目的系抢劫到摩托车后再用被抢的摩托车抢夺、作案工具为事发前几日二人在江门蓬江区步行街购买、作案地点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附近、抢劫杀人手段为首先由被告人江合喜持续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胸部等部位,而后被告人王道四持刀划割被害人的脖子及以上部位,二被告人的供述亦与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江合喜与王道四犯抢劫罪的事实及二人抢劫杀人后的逃跑路线。为此,对被告人江合喜辩解其没有抢劫,而是与被害人讨价发生矛盾才把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合喜系临时提议伤害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人江合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道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道四与江合喜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详细、稳定供述了预谋抢劫杀人的过程,结合事发前几日二人在江门蓬江区步行街购买作案刀具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事先曾共同预谋抢劫。对被告人王道四辩解其没有与被告人江合喜事先商量抢劫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人详细稳定的供述了其二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江合喜用刀捅被告人腹部、胸部,被告人王道四用刀割颈部及以上部位的事实。对被告人王道四辩解其没有用刀割被害人脖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江合喜与被告人王道四共同协商预谋抢劫摩托车并达成一致意见要杀死被害人,二人作案目的系抢劫到摩托车后再用被抢的摩托车抢夺,后二人共同到江门蓬江区步行街购买作案刀具,共同选定作案目标、作案地点,据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江合喜致死被害人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王道四的作用。据此,对被告人王道四的辩护人辩解王道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不足,但其辩护人提出如不做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道四的作用相对较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4.二被告人预谋抢劫时明确表示要杀死被害人,在具体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亦均使用了刀具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据此,对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王道四不应对杀人的情节负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二被告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且二被告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均使用了刀具将被害人杀死,故应以抢劫罪对二人定罪处罚。对王道四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江合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经事先预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合喜提议抢劫,被告人王道四积极附和,二被告人共同选定被害人吴某某作为抢劫目标,共同将吴某某骗至案发地点,分别持刀刺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均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故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江合喜是犯意提起者和被害人吴某某致命伤的形成者,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但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王道四亦是抢劫杀人的积极实施者,但其作用相对江合喜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二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合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江合喜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王道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江合喜、王道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人民币2784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锡芳
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飞凡
书 记 员  赵丽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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