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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装富二代骗色后抢劫敲诈勒索系列案,刘律师辩护获得轻判

发布日期:2015-02-24    作者:刘存权律师

假装富二代骗色后抢劫敲诈勒索系列案,刘律师辩护获得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72号
案件简介:
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手机“陌陌”软件假装富二代多次约多名女性,先后与多名女性发生性行为,每次发生性关系之后都假装以偷录了两个人的性爱录像作为威胁,先后抢劫、敲诈勒索多名女性。其中抢劫女性被害人凤某苹果4S手机一台,敲诈勒索两名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余某和谢某各5000元,敲诈勒索一名女性被害人梁某2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构成抢劫罪一宗,另外敲诈勒索罪两宗(其他多宗敲诈勒索案,因证据不足没起诉)。
办案过程: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该案件是系列案,很明显一个特征就是被告人陈某都是骗女孩子上床,之后以假装将偷录的性爱录像曝光来威胁多名被害人财物,由于其中一名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报案,于是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之后陈某主动交代了多宗系列案件的事实,并且还主动交代了其中一宗抢劫案件。刘存权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是以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的,而抢劫罪是其自己主动交代的,这种情况是属于自首!然而公安机关并不认可该自首情节,而且对该自首行为只字不提,刘律师于是立即书写了《有关罪名异议以及自首的法律意见书》,向江海区检察院详细分析了该种情况明显属于自首。后检察院采纳了该意见,在江海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上也承认了刘律师主张的自首情节,而且也放弃了起诉陈某其他的部分敲诈勒索案件,刘律师有效的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争取到了最低的限度。

以下是写给江海区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抢劫犯罪一案
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及自首的法律意见书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刘存权作为其涉嫌抢劫犯罪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特向贵院提出应认定其不属于抢劫罪以及属于自首的法律建议,供贵院参考。
一、本案不应定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是从行为的方式看,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本案嫌疑人并无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一开始使用螺丝刀和本案的抢劫罪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应简单随意的将此情节和抢劫罪联系在一起,而是应当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只是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恼羞成怒的用螺丝刀顶着被害人,吓对方不和其发生性行为,只是一种生气表现出来的行为,但是当时用螺丝刀顶着被害人肯定不是为了当场抢走财物的。实际上导致被害人给付财物的真正原因是嫌疑人后来编造一个社团(黑社会)的人恐吓被害人,并说要拿财物回去交差的,而不是以当场要实施暴力来威胁被害人的。
2、行为的内容符合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本案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以暴力相威胁,只是编造一个社团的故事来吓被害人,并吓被害人,才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
3、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本案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嫌疑人和被害人当时的实际情况,嫌疑人当时完全没有对被害人使用了“足以抑制反抗”的暴力或者威胁。
4、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本案的威胁明显不具有紧迫性,嫌疑人陈某只是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可能引起社团(黑社会)的不满,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辩护人认为,“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可因“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一概认定为抢劫。
5、从被害人方面来看本案符合敲诈勒索。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本案的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只是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 
6、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本案虽然表面上得到财物是当场取得,但是事后嫌疑人还多次联系被害人,要求其另外拿五百元来换取手机,嫌疑人的目的是现金而不是手机。
7、从两个人的关系来看,嫌疑人和被害人案发前是有一定的暧昧关系的。这完全不同于普通的抢劫案件。
8、本案嫌疑人陈某的主观故意实际上也只是敲诈勒索。陈某并没有抢劫的故意。结合其之前的多宗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也可以看出其主要是通过骗女孩子发生性行为,并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
本案被告人的暴力胁迫程度根本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这件事情,并可以报警,但是被害人凤萍没有选择报警的解决方式,而是将财物直接送给对方并断绝来往来了结此事。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陈某具备自首的情节。
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而被告人抓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在被告人归案交代之后。本案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等均明确写明:“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敲诈勒索的嫌疑人陈某,经过审讯,陈某主动交代了其他敲诈勒索案以及涉嫌的抢劫案。民警之后根据陈某的交代联系了被害人凤萍,并破获了该起案件。”以此可以看出嫌疑人陈某是以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的,当时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被告人梁洁芳被敲诈勒索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除了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梁洁芳被敲诈勒索案之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敲诈勒索案以及涉嫌抢劫案,应当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以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辩护人恳请贵院予以认真考虑以上自首情节,对陈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属于自首。辩护人据此恳请贵院结合本案实情,找依法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以及认定有自首情节,以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合理、公正的刑罚。

此致。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辩护人: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4年2月13日


判决结果:2014年8月24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犯罪未遂、自首等等意见,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抢劫罪二年十个月,敲诈勒索一年二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陈某被控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
一、本案不应定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是从行为的方式看,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本案被告人并无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一开始使用螺丝刀和本案的抢劫罪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应简单随意的将此情节和抢劫罪联系在一起,而是应当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只是被害人不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恼羞成怒的用螺丝刀顶着被害人,吓对方不和其发生性行为,只是一种生气表现出来的行为,但是当时用螺丝刀顶着被害人肯定不是为了当场抢走财物的。实际上导致被害人给付财物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人后来编造一个社团(黑社会)的人恐吓被害人,并说要拿财物回去交差的,而不是以当场要实施暴力来威胁被害人的。
2、行为的内容符合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本案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以暴力相威胁,只是编造一个社团的故事来吓被害人,并吓被害人,才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
3、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本案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告人和被害人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当时完全没有对被害人使用了“足以抑制反抗”的暴力或者威胁。
4、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本案的威胁明显不具有紧迫性,被告人陈某只是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可能引起社团(黑社会)的不满,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辩护人认为,“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可因“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一概认定为抢劫。
5、从被害人方面来看本案符合敲诈勒索。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本案的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只是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 
6、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本案虽然表面上得到财物是当场取得,但是事后被告人还多次联系被害人,要求其另外拿五百元来换取手机,被告人的目的是现金而不是手机。
7、从两个人的关系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案发前是有一定的暧昧关系的。这完全不同于普通的抢劫案件。
8、本案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故意实际上也只是敲诈勒索。陈某并没有抢劫的故意。结合其之前的多宗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也可以看出其主要是通过骗女孩子发生性行为,并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
本案被告人的暴力胁迫程度根本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这件事情,并可以报警,但是被害人凤萍没有选择报警的解决方式,而是将财物直接送给对方并断绝来往来了结此事。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两宗敲诈勒索案件,犯罪未遂,公安机关并无立案,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
1、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两宗敲诈勒索案件公安机关并无立案,不但没有受案登记表也没有立案决定书,既然公安机关都无立案,公诉机关显然就不应当跨越公安机关直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敲诈勒索并非职务犯罪,不属于公诉机关的直接侦查的范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无追究被告人该两宗敲诈勒索案件,在起诉意见书中也没有追究这两宗敲诈勒索的案件。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2、由于这两宗敲诈勒索涉及金额较低,一个只有2000元,一宗是5000元,而且均属于犯罪未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按照最新的立案标准,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2000元和5000元均不构成立刑事案件的,只构成治安案件,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3、有关涉及敲诈勒索谢某颖和余某莹5000元犯罪未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也不足。由于该案涉及两个被害人,而公诉机关只有一个被害人谢某颖的调查笔录,另外一名被害人余某莹并没有相关的调查笔录予以核实清楚,即使该指控证据充足,也只能追究核实清楚的被害人的那一部分,也就是说被告人敲诈勒索谢某颖未遂的只有2500元,另外未遂的2500元是另外一名被害人余某莹的,由于没有被害人余某莹核实,因此这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也不足。
三、被告人陈某属于全案的自首,而不单只是抢劫一个罪的自首。
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而被告人抓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在被告人归案交代之后。本案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等均明确写明:“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敲诈勒索的被告人陈某,经过审讯,陈某主动交代了其他敲诈勒索案以及涉嫌的抢劫案。民警之后根据陈某的交代联系了被害人凤萍,并破获了该起案件。”以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是以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的,当时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被告人梁洁芳被敲诈勒索的情况,而敲诈勒索2000元,且犯罪未遂,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的情况下,最多也属于治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除了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梁洁芳被敲诈勒索的行政治安案之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敲诈勒索案以及涉嫌抢劫案,应当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的时候并没有掌握被告人任何的刑事犯罪案件,只有一宗治安处罚的行政案件,因此该自首包括了抢劫和敲诈勒索。
四、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本案被告人每次敲诈勒索的数额都较少,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过暴力,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六、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将本案涉案的赃款和手机提供给公安机关,尽量为被害人争取减少损失。现该涉案手机以及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已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本案的所有被害人均无实际损失,酌情也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不应当构成抢劫罪,应属于敲诈勒索罪,而另外指控的两宗敲诈勒索案因公安机关并无立案,犯罪未遂,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构敲诈勒索罪。再加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其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等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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