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学宴属于私人聚会饮酒还需量力而行
发布日期:2015-03-02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8月7日,小李受邀请参加同学小王孩子的升学宴。宴席期间,小李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遂被同学扶至酒店客房休息,后被发现脸色异常,身体冰冷,任由他人如何呼救皆无知觉。随后,小王等人第一时间将小李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
事发后,公安部门随之对案件介入调查。综合笔录记载,现场的多人反映,小李平时能喝几瓶啤酒,在宴席期间,其喝酒都是自愿的,小王夫妇均没有强迫小李喝酒;除了与宾客敬酒外,小李还主动与多名同学及好友敬酒,当晚喝了约一斤白酒和两瓶啤酒;当小李身体出现异常后,其被扶到酒店客房沙发上休息,旁边还有一名同学看着他;当发现小李嘴唇变紫时,小王等人立即叫人将他送去医院。
嗣后,小李妻子及女儿将小王夫妇及与小李同桌饮酒的几位同学告上法院,要求对小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前一周,小王夫妇来到律所向曲晓律师咨询涉及此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委托本律师参加此案诉讼。
代理意见
小王夫妇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举办升学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群众性活动,小王夫妇及与其同桌饮酒的同学对于小李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并没有要求小李喝酒,反而是小李主动跟其他人喝酒。小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其的死亡后果主要是他自己身体有病所致,而并非主动过量饮酒导致,当发现问题后,立即准备花旗参茶给小李让其解酒,并立即将其送去医院。小王夫妇本着热情好客的态度,将亲朋好友招待宴请,他们不可能知道宾客的身体状况、酒量,他们只能做的就是让宾客高兴地吃、随量地喝。在这件事上,他们也是受害者。
法院判决
婚宴并非群众性活动,属于个人事务。婚宴期间,小王夫妇及与其同桌饮酒的人并未强迫小李喝酒,小李是自行喝酒致酒精中毒继而死亡,小王夫妇等人已尽必要的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小王夫妇同意出于人道主义,向小李的妻子和女儿支付2万元作为补偿,此乃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小王夫妇向小李的妻子和女儿支付补偿款2万元;驳回小李妻子和女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婚宴属于私人聚会 饮酒还需量力而行
由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活动要严格得多。对于双方讼争的升学宴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的问题,本律师认为:被告小王夫妇举办升学宴仅邀请亲友同学参加,并未面向社会公众举办,该活动纯属个人事务,不属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群众性活动的范围,现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对于死者,作为被告的小王夫妇及与小李同桌饮酒的几位同学,应否承担责任要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从该案有关人员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可知,死者小李作为一个成年人,其理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加以控制。小王夫妇等人未强迫小李喝酒,在小李酒醉后已对其进行必要的照料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送医院治疗,而醉酒所致神志不清、呕吐、嗜睡等现象,为人之常情,属普遍现象,作为升学宴的主办人,小王夫妇需招待宾客,忙于各种事务,不能要求其对小李的情况作过度的注意,更不可苛求其能预见类似个别事件的发生。因此,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看,小王夫妇已达到一个善良诚信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其对损害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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