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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5-03-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上诉人):向小兰。
被告(被上诉人):包祥伦。
        向小兰与包祥伦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鑫、包杰。2006年11月30日,向小兰与包祥伦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鑫由向小兰抚养,二儿子包杰由包祥伦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小兰名下的金易花苑B4幢住房一套及位于渝北区宝圣西路800号住房一套归包鑫和包杰共同所有,登记在包祥伦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一套归包鑫和包杰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祥伦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祥伦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在向小兰与包祥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祥伦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祥伦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包鑫变更为由其抚养。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小兰与包祥伦之子包鑫变更为包祥伦抚养。
       此后,原告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被告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审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小兰与被告包祥伦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包祥伦已将自己名下约定赠与包鑫、包杰的房屋擅自出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包祥伦是否擅自出卖赠与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以其经济状况恶劣,若赠与两套房屋将严重危害其生存权为由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向小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向小兰与包祥伦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关于向小兰称包祥伦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向小兰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小兰提出自己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其生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向小兰与被上诉人包祥伦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小兰依法不能撤销赠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讼争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及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一、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民法学界对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争论已久,直至合同法的颁行也未明确界定赠与合同究竟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目前,世界各国就赠与合同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很多国家并未局限于一种,而是加以灵活的区分。
         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立法,主要以前苏联、东欧国家为代表。如苏联民法典第256条第2款规定:“赠与合同在交付财产时才认为签订。”现多数国家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一部已转移者,得就其未转移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不适用之。”另外,有一些国家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兼采实践性和诺成性,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履行的合同有效,约定需经公证人公证。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此外,德国和瑞士也有相似的规定。
        我国民法理沦界普遍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而且赠与人在财产权利移转前也不能撤销赠与,可推知这种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即成立并生效,为典型的诺或合同。而除此之外的赠与合同,虽然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自由撤销赠与,但显然只能撤销有效成立的行为。这说明该种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已经成立并且发生了效力,亦为诺成性的合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诺成性,应无异议。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了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在如下三种情况下还享有法定撤销权:(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人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还规定了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有学者称之为相似撤销权。
       本案赠与人不具有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那么在权利转移之前(即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就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问题。
二、离婚协议的合同法适用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因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其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具有随意性,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解除。冲突所在点,即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笔者认为,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此外,该赠与行为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虽不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使受赠人对赠与行为产生合理的期待,若任意撤销,还会涉及期待利益损失的问题。尤其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的对象为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时,对子女而言亦是一种伤害。在离婚纠纷中,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已成为司法实务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予变更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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