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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以行为人意思共同为必要条件

发布日期:2015-03-0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共同侵权以行为人意思共同为必要条件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规定没有明示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以下称数行为人)意思共同(又称意思关联共同)还是行为共同(又称行为关联共同),抑或数行为人兼有意思共同和行为共同,在审判实务中曾一度造成一定困惑。
    针对以上情况,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自此,对数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审判实务中除了数行为人意思共同(包括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时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外,在特定情况下,当同一损害后果是由数行为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即使其不存在意思共同,还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数行为人不存在意思共同,且同一损害后果是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不认定为共同侵权。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下的共同侵权,在实务中分别被称为主观共同侵权和客观共同侵权,数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承担连带责任。
    主观共同侵权和客观共同侵权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类型的共同侵权,其中主观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意思共同(包括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两种形式)为必要条件;客观共同侵权以数行为人的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                                                                                                                                                               
    2009年公布、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吸收和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客观共同侵权的理念和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对共同侵权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察《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明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仅仅限于数行为人有共同意思的主观共同侵权,或者说仅仅限于数行为人在共同主观意志支配下所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不包括任何行为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意思共同为必要条件,共同侵权中的 共同,仅指主观意思共同,不考虑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共同(关联)。
 
    主观意思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情形。在共同故意情形下,只要数行为人事先就实施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不管其是否已经预见到所有具体的侵害行为及侵害的程度,不管其是否反悔没有参加具体行为或声明不愿参加具体行为,只要侵害行为是在其意思联络时共同故意目的范围之内,就是共同侵权。在共同过失情形下,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有或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均自信能够回避或均没有认识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因而构成共同侵权。例如在实施行为之前数行为人在交流过程中对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表示过担心、忧虑等情形都属于已经有共同的认识,数行为人相约从事某一危险活动时应当考虑到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等都属于应当有共同的认识。
    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中的 共同采取了更加严格立场,其要求数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和其主观过错相统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共同侵权只有一种类型,即主观共同侵权,不再包括客观共同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意思共同为必要条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时各行为人原则上各自或按份承担责任,但是,在以下情况下,数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教唆、帮助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把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归入为共同侵权。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这种规定,而是把教唆、帮助侵权单独规定为一侵权种形式,并区分教唆、帮助对象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数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果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数行为人依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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