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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电视剧之类的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0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市XXX网络会所。
    原告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XXX网络会所(以下简称XXX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公司,被告XXX网络会所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其许可不得通过网络传播该影片。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经营的XXX网络会所向其上网用户提供了该影片的在线观看服务,但被告未取得原告许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网络会所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取证途径不正确。虽然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但不能排除原告通过移动存储设备提前将侵权电影安装在网吧的硬盘中。被告的网吧有几十台工作站,原告应当在多台电脑取证,并指出侵权电影的存储路径。2、被告经营的网吧每年都交了正版影视费用,并在文化部门通过年审年检,系合法经营。被告经营的网吧于2008年3月17日向湖南XXX网络有限公司缴纳正版使用费2200元。网吧内仅有该公司搭建的电影服务器,该公司是文化管理部门的网吧使用电影作品专业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16日,上海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独占性许可方式授权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节目《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被授权人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并有权获得赔偿款。
    2008年10月3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约情人》的DVD光盘上的彩封和盘芯标注有“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XXX文化独家发行”等字样。
    2009年9月1日,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影片《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授权。在该案中,本院确认长沙市XXX网络会所向上网用户提供影片《合约情人》的在线点播观看服务,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15 000元。
    2008年4月10日,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2008)望证民字第1XX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5月15日,公证人员和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X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105号新星小区(综合楼101号)的XXX网络会所,唐XXX办理了登记和付费手续后,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运行桌面“XXX最新影院”,弹出“XXX网络—影音系统”等字样的页面,在该页面项下选择“港台最新单片”点击进入,弹出内容栏里包括“合约情人”等影片的文件夹,点击该文件夹,弹出“合约情人.rmvb”字样的播放器,点击并随机播放影片片段若干。在进行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截图,并将其所有截图粘贴在新建的一个word文档中。同时,唐XXX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电脑显示器显示的内容进行了同步录制,并将录制内容刻成光盘保存。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封存了该公证光盘。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光盘,并在庭后对该光盘进行播放,被告否认其网吧有此部电影,对播放过程不予认可。经比对,该光盘中的《合约情人》与原告正版DVD光盘中的《合约情人》系同一部影片。
    XXX网络会所取得了长沙市文化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湘网文A020001,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08年3月7日,XXX网络会所向湖南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系统电影正版使用费22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长沙市文化局“长文市(2009)9号”文件认可湖南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获得国家批准的正版网络下载音像制品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4500元(其中涉及本案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票据50元,代理费发票2000元,证明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中,代理费无代理合同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合约情人》版权授权书和正版光碟、(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版权授权书及其公证书、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2008)望证民字第1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工商查询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长沙市文化局长文市(2009)9号文件复印件、湖南XXX网络有限公司的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XXX网络会所对原告XXX公司所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异议,但否认其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就影片《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授权,并依法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XXX网络会所未举证证明原告通过移动存储设备提前将侵权电影安装在网吧的硬盘中,故本院认可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被告虽举证证明其向文化部门认定的湖南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正版电影使用费,但未证明该公司向其提供的正版电影中包括《合约情人》影片。故本院认为被告XXX网络会所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会所的局域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影片《合约情人》的在线点播观看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授权就影片《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已经审结的类似案件的判赔数额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但本案有特殊性:被告积极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其向文化部门认定的公司支付正版电影使用费,说明被告对待他人的知识产权是尊重的主观态度。另外,考虑到涉案影片《合约情人》在2007年就已公映,不属于新片范畴,被告的侵权范围仅限于其网吧,本院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XXX网络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长沙市XXX网络会所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XXX
审  判  员    许 XXX
代理审判员    曹 XXX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X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珐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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