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借贷实为合伙且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创)
发布日期:2015-03-09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原告H某诉称:2002年3月26日被告W某在原曙光路W的住处借原告15000元整,当时在场的有原告的父亲及W某的同事Z某,被告借此款已有十年另七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此款一直无果,中国人自古以来借钱还钱,天经地义。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W某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委托沈英华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虽然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但原告递交给法院的《民事诉状》自认曾多次向被告“讨还此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我们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既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力,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原告每次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距其向法院起诉日之间不超过两年,否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当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二、 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伙
第一次庭审,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合伙人签署的“备忘录”和两份煤气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
今天庭审,本代理人向法庭说明了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三份“备忘录”均有合伙人W某、H某或H某之父及Z某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梭式窑”;被告借款是为了支付煤气公司煤气款,应认定实际是合伙实体借款,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三份备忘录产生的时间和原告出示的借条均系同一日,证明备忘录和借条之间的关联性。而两份煤气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所谓的“借款”当日被告确实代理“梭式窑”支付了煤气公司43873元煤气款,从而证明被告借款确实是为合伙实体支付煤气款,不是为了个人,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合伙纠纷,被告实际上是代表合伙实体“梭式窑”借款,借款目的是为了支付合伙实体应当向煤气公司缴纳的煤气款,不是为了被告的私利,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何况本案还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依法查明了本案事实,认为:原告诉求的15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资金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欠款是原告父亲在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出资缴纳的煤气款摊派到被告头上的经营费用,本案属债权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亦承认自双方合伙解散后每年都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属合伙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最后一次催款的时间是2008年4月5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距其向法院起诉之间不超过两年,应属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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