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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3-1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21225日凌晨,吴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恰巧某市政建设公司在吴某驾驶的道路上维修的公路,并在道路中间砌起水泥墙,因市政建设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装任何灯光照明。吴某正面与水泥墙发生激烈碰撞,致车毁人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吴某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问题:
1、  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吴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3、  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什么可以获得赔偿?
 
黄文川律师说法: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5条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当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相应赔偿,因为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获得全额赔偿,因为吴某酒驾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三、虽然吴某负事故的全责,但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施工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法律速递: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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