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约定免责条款有效 无有效行驶证车辆索赔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5-04-07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4月4日20时40分许,邹某某驾驶拯救拖车(载李某某)沿长深高速公路(惠河惠州段)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使,行使至3523KM+700M处从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处掉头进入对向车道时,被从河源往惠州方向行使由谢某某驾驶的轿车(承载:孙某某、刘某某)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第一起事故后,拯救拖车侧翻被由陈某某驾驶的轿车(承载:周某某)碰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
据查,2011年01月28日,投保人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为邹某某购买了人身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0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01月18日贰拾肆时止。
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家属作为本案的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拒赔的通知书。
于是,邹某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答:
一、邹某某家属认为:本案邹某某死亡是被陈某某驾驶的轿车碰撞而直接导致的,这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畴;邹某某所驾驶的拖车具备安全上路的技术性能要求,该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不影响该拖车上路行使的安全;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辆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符合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公司对不事故负赔偿义务。
三、法院裁判:
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免责事项的约定,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知悉相关约定并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已就此已达成共识。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无歧义,对其理解也无争议。
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属于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行驶证过期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否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温馨提示:投保人在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并综合考虑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投保,以免发生事故后而保险拒赔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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