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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5-04-13    作者:武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 201326日 京高法发[2013]37号)
 
  为贯彻最高法院关于信访工作必须强化群众观念、必须加强源头治理、必须建立长效机制、必须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院司法权威。
  第二条 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护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条 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突出社会矛盾化解,深化申请再审案件分阶段递进式化解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释明、司法调解、再审纠错等多种手段,化解涉案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强化判后答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有判后答疑的职责。
第五条 加强审判管理,落实中级、基层法院主管院领导和责任审判庭的审判管理职责,通过审查、化解申请再审案件,对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瑕疵及时进行监督纠错,从源头上提高审判质量。
 
二、申请再审的受理审查
(一)提交申请再审的材料要求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请再审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和文书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第八条 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以下情形:
  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由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原审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查
  第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二)申请再审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四)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有管辖权;
  (五)再审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书;
  (七)申请再审人就其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再审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是指原审当事人或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告知其依法向做出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无需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其物权被生效裁判处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又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且列明的再审事由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书中未列明再审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法官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二条 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未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或者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申请再审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该条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生效行政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但无法提供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等相关材料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提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
  (一)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向申请再审人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
  第十七条 申请再审人可以对下列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再审人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提出再审申请:
  (一)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裁判,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公司清算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或公司清算申请、驳回破产和公司清算申请的裁定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保全的裁定;
  (七)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八)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者已被再审撤销;
  (九)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再审的其他情形。
  (十)再审民事判决、裁定;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再次提起再审申请的。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又变更事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类事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的,且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四项事由规定的情形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或驳回裁定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受理。
  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再审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申请再审人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符合一审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公民三种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第二十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人提起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应限期要求其提交能够证明裁判文书送达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申请再审人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下列事由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依据再审事由的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
  (三)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该证据材料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期限规定的,但生效裁判明显确有错误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其原件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申请再审人以下列情形申请再审,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予受理。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予以质证,但未采纳的,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应予受理。
  (一)原审生效裁判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
  (二)原审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中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三)原审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原审生效裁判适用法律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五)原审生效裁判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六)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的,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之一的,应予受理:
  (一)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二)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三)合议庭成员曾两次或两次以上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五)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三)受理审查工作流程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窗口负责接收、审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申请再审材料。
  申请再审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并要求申请再审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及有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者改正。
  申请再审人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申请再审之日。
  第二十六条 高级法院立案接待窗口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区分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一)申请再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接待窗口应做好立案指导、法律释明、判后答疑等服判息诉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接受原生效裁判结果。经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提起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同意并签署立案前调解申请书的,立案接待窗口应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立案庭诉前调解组。
  调解不成或者不同意立案前调解且不符合本办法应予受理情形的案件,转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进行递进式化解。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提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不进行递进式化解和调解。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且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审查的,应及时受理进行再审审查。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系二审作出维持判决的,应向当事人询问二审法院的宣判方式,如果二审法院采用司法专邮方式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司法专邮送达证明的复印件,将该复印件及案件材料一并转交申诉审查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申请再审人选择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和解工作。原审法院发现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立案前化解
(一)高院立案庭立案前调解
  第二十九条 立案庭诉前调解组应根据再审申请的具体情况,做好服判息诉、和解工作。
  第三十条 立案庭诉前调解组应在接到再审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书,征求其是否同意和解的意愿。
  第三十一条 经工作,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应立案后出具准予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第三十二条 经工作,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立案后裁定提审,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三条 经工作,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应立案后裁定指令再审或者提审。
  第三十四条 经做服判息诉工作,申请再审人虽对处理结果表示理解,但基于其他原因坚持要求出具法律文书的,应立案后出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第三十五条 出具准予撤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由合议庭审判长决定;需要裁定指令再审或者提审的,应向庭长、主管副院长逐级汇报。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再审人,按照司法救助的有关程序,对其进行司法救助,帮助其解决实际生活困难,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十七条 立案庭诉前调解组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申请再审材料移送申诉审查庭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立案庭诉前调解组应做好工作记录、汇报笔录以及下列数据的登记、统计工作:
  (一)接待当事人、接收材料人次;
  (二)劝回当事人人次;
  (三)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数量;
  (四)申请再审人签署同意调解书后,进入诉前调解的案件数量;
  (五)被申请人同意接受调解,在双方当事人间开展诉前调解工作的案件数量;
  (六)经工作,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案件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的数量;
  (七)经诉前调解组工作,需要出具法律文书,转交立案庭办案组专门合议庭的案件数量;经合议庭审查,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案件数量;指令再审裁定以及提起再审裁定后并出具调解书的案件数量。
(二)责任法院立案前递进式化解
  第三十九条 为加大矛盾纠纷基层化解力度,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责任法院递进式化解,即对当事人向市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民事案件,在立案前,由原一、二审法院按照法官、庭长、主管院领导的顺序,逐级先行化解。
  第四十条 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材料后,按照“二审维持的,由一审法院负责;二审改判的,由二审法院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法院,并于3日内将待化解案件的基础信息通知责任法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系二审作出维持判决的,二审法院以司法专邮形式邮寄裁判文书,没有进行判后答疑工作的,由二审法院做好递进式化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责任法院在接到市高级法院通知后,做好案件登记工作,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待化解案件信息告知作出原裁判的审判庭庭长及相关主管院领导。案件原审判庭为待化解案件的责任审判庭。
  第四十二条 责任审判庭庭长接到案件后,原则上应指定原承办法官担任第一阶段责任人,遇有特殊情况,由责任审判庭庭长指定一名法官担任第一阶段责任人。
  第一阶段责任人应在递进式化解案件转办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谈话,开始第一阶段化解工作。第一阶段责任人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化解工作。
  第一阶段责任人在两个月内未能化解案件的,转入第二阶段,责任审判庭负责人(庭长或者副庭长)为第二阶段责任人。
  责任审判庭负责人应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谈话,开始第二阶段化解工作。责任审判庭负责人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化解工作。
  责任审判庭负责人在一个月内未能化解案件的,转入第三阶段,责任审判庭主管院领导为本阶段责任人。责任审判庭主管院领导应在二个月内完成化解工作。
  责任法院可根据需要,不受前述化解阶段限制,交叉进行三阶段的化解工作。责任法院对化解工作整体方案及各化解阶段期限进行调整的,应报高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案件有望化解但在规定的化解期限内未能化解的,相应阶段责任人可向主管院领导申请延长化解期限。是否准许,由主管院领导决定,并报高院申诉审查庭批准。
  第四十四条 各阶段责任人可综合运用判后答疑、调解、促进当事人和解、司法救助等方式化解案件,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各阶段责任人应与当事人进行面谈。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外埠的,各阶段责任人应电话联系当事人,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条件具备的,应当与当事人进行面谈。当事人来京要求解决问题的,必须及时安排面谈。
  各阶段责任人谈话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意见,针对当事人的各项诉求,结合原裁判做好判后答疑和服判息诉工作,并就谈话内容制作笔录。
  第四十六条 不宜开展递进式化解工作的案件(责任法院经复查案件无问题且当事人情绪激动、拒绝接谈、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存在问题的等等),经责任审判庭主管院领导批准,责任法院可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汇报,由市高级法院决定是否继续进行递进式化解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阶段责任人在本阶段化解工作完成后,应填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化解情况表》,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书面撤回再审申请书或者在谈话笔录上明确表示撤回再审申请并签字确认的,责任法院应报请市高级法院作出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市高级法院作出裁定后,可以委托责任法院送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经责任法院化解达成协议,且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责任法院报请市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市高级法院酌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未能化解的案件,责任法院应在化解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送至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报送时应上报经各阶段责任人签字确认的化解情况表(原件)、加盖责任法院公章的《审查报告》、工作过程材料(复印件)等。
  已化解的案件,责任法院应在结案后15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送至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报送时应上报当事人的撤回再审申请书(原件)、撤回再审申请笔录(原件)等。
  第五十一条 在化解过程中,责任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应当再审立案的,应及时向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上报《审查报告》及案卷材料。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认为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的,应依法指令再审。
  第五十二条 《审查报告》应包含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主要诉求、责任法院工作情况、各阶段责任人甄别意见、处理意见、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风险评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办理递进式化解案件的法院,每月21日前应向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上报本院案件化解情况,内容包括:
  (一)递进式化解的收案数量(总量),化解数量(总量);
  (二)递进式化解的案件数量、化解的方式(撤回再审申请、司法救助、调解、建议再审等)、案件化解的阶段(如第一阶段责任人化解、责任审判庭负责人化解或者责任审判庭主管院领导化解);
  (三)典型案件及相关启示;
  (四)工作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
  (五)对开展此项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需要上报的事项。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为每月必须上报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责任法院在递进式化解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审判管理责任。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主动纠错的,不影响考核,对于有错不纠的,严格责任追究。
 
四、申请再审案件审查
  第五十五条 经过立案审查、立案前调解及责任法院递进式化解阶段,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立案人员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信息录入工作,并将案件移送相关庭室审查。
  经当事人同意,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立案前调解及责任法院递进式化解的,属于立案前化解阶段,其审查期限应从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负责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合议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七条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变更或者增加再审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变更后的再审申请书副本,审查期限重新计算,必要时可再次组织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不予审查。
  第五十八条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五十九条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采取以下审查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合议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并制作工作笔录附卷。
  第六十条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后径行作出裁定,或者在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
  第六十一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五)其他不需要审阅原审卷宗的案件。
  第六十二条 合议庭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调取相关卷宗,也可以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应当制发调卷函。调卷函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案由、送卷期限、调卷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写明需调取的卷宗案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个月内按要求调齐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调卷工作,以提高调卷效率。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对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询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主持,围绕与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
  第六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六十六条 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他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他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移送再审审理审判庭处理。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前案再审结束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
  第六十七条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经审查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再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第六十八条 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区分再审事由类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掌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条件。
  原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申请再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判决、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
  第六十九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七十条 审查中,申请再审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事由审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中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中的“主要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规定中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合议庭可以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答辩意见、代理词等材料,判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申请再审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又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
  (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一)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二)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三)合议庭成员曾两次或两次以上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五)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六)变更审判组织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七)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审查中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情形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拟提出暂缓执行建议的,应当制作《建议暂缓执行函》,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加盖庭章,同时附原生效裁判一份(复印件),送交本院执行机构,是否准许由执行机构决定。
  第八十条 经人民法院审查,合议庭认为疑难复杂、应当提起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汇报的案件,应逐级向庭长、主管院领导汇报。
  第八十一条 向庭长、主管院领导汇报的案件应当写出书面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原一、二审法院、案号、裁判生效(落款)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五)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六)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对案件所做的调查、调解、协调等工作及其结果;
  (八)与原审承办人或者合议庭交换过意见的,应当写明原审承办人或者合议庭的意见;
  (九)合议庭的评议结果;
  (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查报告中还应当写明庭长、主管院领导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除外: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裁定终结审查,并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部门或裁定再审的原审法院。
  第八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案件的裁判裁定再审,再审申请人是权利人的,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八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因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
  第八十五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日期;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八十六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日期;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八十七条 经审查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应向各方当事人合法送达。
  裁定提审的案件,应向本院审判监督庭送达再审裁定书5份;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向下级法院送达再审裁定书5份。
  第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到法院来访的,如承办人未与申请再审人面谈过,承办人应当接待一次,向其讲明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第八十九条 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调卷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查期限扣除或者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高级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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