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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5-04-13    作者:孙超律师
要弄清楚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在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尚进一步去完善无效婚姻制度,解决无效婚姻存在的问题,首先还得从什么是无效婚姻开始说起。那么什么是无效婚姻呢?《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什么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的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空白,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能促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从而为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提供理论支持,从而解决现实的婚姻家庭问题,促进和谐的婚姻家庭的构建,从而也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而社会的和谐首先要求得是婚姻家庭的和谐,只有婚姻家庭和谐才会有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一、婚姻无效的类型划分  《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的类型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下列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只要是违反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无效婚姻。  1、重婚是因为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而归于无效的。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即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系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自然规律与婚姻道德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古今中外的通例。根据优生学与遗传学的原理子代来源于亲体,人体细胞染色体一半来自于母亲,一半来自于父亲。父母子女间有1/2的相同基因,祖孙或同胞兄弟姐妹间有1/4的相同基因,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有1/8相同基因,而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隐性遗传病比率越高,相同基因数与隐性遗传病发病率成正比。因此,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容易将精神上和生理上的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给后代,危害下一代的健康,进而影响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的提高和人类的发展。据统计,人类大约有4000多种疾病属于遗传性,仅隐性遗传一类就有1000多种,如白化病、先天性痴呆、癫痫等。而隐性遗传病中近亲结婚的发病率比非近亲结婚的发病率高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高3倍多,而我国的遗传性疾病的人数又较高,其中仅痴呆病人就有500万左右,如有的偏远地区的亲家村,白痴病人占全村人口的8%。形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在于“姑表结婚,亲上加亲”的旧婚姻习俗观念造成的。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同时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与我国五千年文明史相悖。  3、《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同时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结婚,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要依据医学的鉴定。故对疾病《婚姻法》未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法律实际上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  4、《婚姻法》第六条对法定婚龄予以了规定,对违背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列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类型。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确定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至于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即一个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状况。健康的男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就需结婚,这是生理上的要求。一般说女孩12到14周岁、男孩14到16周岁开始进入青春发育期,女子在19周岁左右、男子在21周岁左右身体发育基本成熟。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这种生理特点作为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属性。婚姻的存在与发展不仅要与社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还要受到社会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即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影响。我国将法定婚龄确定在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以上述两点原因为依据的。同时,我国婚姻法在法定婚龄这一条还以法律的形式对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降低我国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长,也符合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  虽然新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首先,我们看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但是,《婚姻法》并没有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只有《刑法》对重婚罪作了相应的规定外,违反其他的禁止性规定的并不会给其带来任何的不利后果。因此,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只有对禁止性规定的条文加以具体的法律后果才会起到更好的效果。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条文可以说就是一纸空文。  其次,关于重婚的界定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直接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然而对于这些现象法律上能否用重婚来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而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养情妇”这些现象的打击力度。原因在于这些现象已日益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上在此现象的处理上一直是一个盲区。因此,对重婚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已是大势所趋。  再次,《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应归于无效婚姻的范畴。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善意和恶意的因素,不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往往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是以下列的几种疾病作为不宜结婚的疾病。1、患性病未治愈的。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通过性行为配偶很难幸免。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2、重症精神病患者。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较严重的痴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第四就是关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明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第五,《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作出宣告未明确规定,只是从婚姻法解释第7条及第9条的规定中了解到法院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和宣告权。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实际的司法活动影响巨大。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亟待完善。  第六,现行的《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溯及力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原则,为自始无效,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对于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对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有明确的态度。  关于无效婚姻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因此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成为大势所趋。  三、对无效婚姻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首先,完善《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将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只有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才可达到震慑的作用,为了不承担不利后果,人们会作出更理性更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加大对无效婚姻的司法解释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一部好的法律也应该是紧随时代发展的步伐的,当然我们同时要注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其次,关于重婚应该有更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婚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情。因此有必要完善关于重婚的规定,对如何认定重婚作出具体性的规定,但是对重婚的概念不宜扩大化。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包二奶”、“养情妇”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何况婚姻关系属私法范畴,公权力介入太多并不合适;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称呼“包二奶”、“养情妇”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如按重婚非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包二奶”、“养情妇”现象按重婚非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大多“包二奶”、“养情妇”的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扩大重婚的范围,将这些复杂的问题简单的定为重婚罪,从而避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对于“包二奶”、“养情妇”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对于“包二奶”、“养情妇”者的妻子的损害问题,在离婚时亦可通过过错赔偿来实现。  第三,我国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将受欺诈、重大误解和虚假婚姻补充为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应该考虑到善意和恶意的因素,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故此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得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补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虚假婚姻,均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属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适法婚姻,因此,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更为适宜。  第四,建议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从我国来看,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作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现行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标志着婚姻的成立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形式上的审查。不该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作出宣告,故在今后的无效婚姻制度上,应更加注重立法的严谨性。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子女权益上的权利义务,尤其与人身关系相关的财产权益,为此婚姻法解释做了诸多补充,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针对无效婚姻制度救济程序的缺陷,在明确无效婚姻的审判机关是法院的情况下,我们还应作更进一步的努力,比如说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后的救济等。  总之,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法》的巨大进步,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不断地完善,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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