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胡海江律师交通肇事刑事辩护
发布日期:2015-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各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新全、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兼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于2014年12月9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对被告人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一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豫BPS69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G107复线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被害人杨俊香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沿G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赵永其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存妮、被害人杨俊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张某丁、万某丙、万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在群众娄某某报警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2014年6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永其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存妮、杨俊香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俊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俊香丈夫张某乙赔偿款72000元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证明、鲁某某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娄某某、万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原地救助伤员,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且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一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豫BPS69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G107复线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被害人杨俊香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沿G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赵永其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存妮、被害人杨俊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张某丁、万某丙、万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在群众娄某某报警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2014年6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永其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存妮、杨俊香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俊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俊香丈夫张某乙赔偿款72000元整。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达成和解协议,又支付给张某乙等人赔偿款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4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1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员,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被告人鲁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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