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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树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4-15    作者:张新团队律师
阿树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接受阿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根据庭审与案卷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阿树实际参与了送了7次冰毒,连包装共33克。
120145月底,阿从阿俊处只买了40克毒品,起诉书指控89克,数量上客观不能。起诉书记载阿有两次吸毒被拘留的事实,卷宗中也有证明阿有毒瘾的检验意见。庭审时阿也说道其每天吸食约1克冰毒,只是帮助阿俊送毒品没有收取毒资(卷宗中阿俊供述、阿冰等人笔录也证明阿没有收取毒资)。一个瘾君子自己不吸食毒品,把毒品送给他人吸食显然是不可能。近十天刨去阿树吸食,数量上也只能有33克给他人吸食,因此认定阿树实际参与33克的贩卖符合客观事实。
2、阿东当庭翻供说其实际只从阿树购买两次毒品,因为阿树被抓后其才被抓的,以为阿树帮助警方抓的他,才诬陷阿树。虽然卷宗中阿东供述从阿树处购买七次,但多次供述的是五月初从阿树处购买的。但卷宗中包括阿东、阿俊及阿树供述及阿冰等人的证言都是阿俊五月底到广东后才从阿树处购买毒品,显然阿东多次供述的是五月初从阿树处购买毒品是诬陷不符合实际的。阿东当庭供述虽然与卷宗不符,辩护人认为其当庭供述具有合理性,应该以阿东当庭供述为准。
阿冰证笔录中明确说道从阿树没有收取毒资,与阿俊及阿树的供述相印证(证明阿树是从犯)。
阿坤笔录中说道其和阿冰一起从阿树处购买过两次毒品,阿冰从阿树购买毒品在起诉书的第三起的第4起已经计算。因此不应该再计算阿坤所供述的部分,否则属于重复评价。而且阿坤的供述属于孤证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
阿宇只有一次向侦查机关供述“最近一个月我开始从“阿树”手中买毒品,买过四五次毒品,有2次买1000元的,1500元的,1200元的,最后1次大概是610日他在阿东家中,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腿瘸不方便,我就到阿东家中去拿的,买了400块钱的,1袋多,里面混的有麻姑。”其对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方式购买毒品描述不清,显然属于编造。时间上,多位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都证明阿树在五月底才开始送毒品,六月初就被抓了,何来阿宇所说的近一个月的贩毒时间。况且多位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都没有说的阿树有麻姑,只有阿宇说阿树买的其有麻姑,显然系编造。《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而且阿宇的供述属于孤证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因此阿宇在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阿忠证人证言辩护人同阿宇证言相同的辩护观点,其供述属于孤证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因此阿忠在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毒品案件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使用的通讯往来记录信息等电子证据应该收集,本案侦查机关怠于收集,假如有这些证通话记录等电子证据就可以证明阿东等人与阿树的联系时间点,就可以证明阿东、阿宇等人笔录属于诬告(阿东当庭承认诬告)。 《毒品案件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都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毒品案件证据规则》相关规定,阿坤、阿宇、阿东等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疑点重重。 综上,只应该认定阿树实际参与了送了5次冰毒,连包装共33克。
二、阿树实际参与的33克中应该去除犯意引诱的两起共26克,只能认定阿树7克毒品的贩卖承担责任。
庭审时阿俊当庭供述阿冰经常从其处购买毒品,并介绍阿东等人从其处购买毒品,并且用苹果手机(实际是帮助阿东购买)从其处作为毒资购买一次冰毒。阿萍也供述从阿冰处拿过一部苹果手机,阿东当庭供述其让阿冰用苹果手机从阿俊处购买冰毒。不仅各被告人在庭审时供述相互印证,在卷宗中各被告人也与庭审时供述相一致,况且阿冰的证言也承认其帮助阿东用苹果手机从阿俊处购买冰毒等事实。阿冰自己及其上线阿俊,其帮助阿东用苹果手机从阿俊处购买冰毒的下线阿东,实际拿手机的阿萍等人的笔录相互印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阿冰与本案被告人阿援、阿萍一样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特勤。   
《刑诉法》第108条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明确规定案件来源分别是:报案、举报、控告、自首及移送管辖。本案立案受理登记表中案件来源是工作中发现,没有具体的工作记录。在卷宗里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中案件线索来源中明确记载:“我单位在 工作中发现霍邱籍男子阿东等人在周集镇出售毒品,经秘密侦查”阿冰恰恰是阿东购买毒品的介绍人,而该份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中阿冰被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取保候审后不了了之,没有下文。公诉人只是口头上说阿冰被另案处理,怎么处理的毫无任何法律文书材料证明。上述证据充分阿冰是本案的特情。证据应该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公诉人庭外提交证据,辩护人有权利知道该份证据。
阿冰是特情,其主动从阿树处够买的两次毒品供26克就属于犯意引诱。阿树是跑车的运输户,原本没有任何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亦无涉毒犯罪的前科,而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阿冰主动要求。为了以后能继续在阿俊处买到便宜的毒品的简单动机而临时性将本用于自己吸食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阿冰,此后阿冰在侦查机关对该两起毒品贩卖事实做了供述以证明阿树贩毒。犯意引诱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已经形成陷阱之法理的理论和判例,肯定了基于陷阱而被告人的无罪理论。不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犯意引诱导致的属实属于无罪,我国《刑诉法》也做了相同之禁止性规定。阿树第一次送毒的对象就是阿冰,不是特勤阿冰的引诱阿树可能永远属于运输户,正是特勤阿冰才导致阿树误入贩毒的道路。因此特勤阿冰协助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犯罪,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犯意,不宜认定为犯罪。
因此阿树去除特勤阿冰犯意引诱的两起共26克,只能认定阿树7克毒品(含包装)的贩卖承担责任。
三.阿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阿树系从犯,从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出资者、具体行为分工、实际获取毒资者及共犯的相互关系上看阿树都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阿树应认定为从犯,可减基准刑10%
2.被告人从侦查开始到庭审自始至终都自愿认罪悔罪(认可参与的33克否认其他未涉及的事实),可减基准刑10%
3.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被告人是本案唯一一个在讯问笔录与庭审时如实供述且供述一致的。可减少20%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5阿树贩毒数额中涉及犯意引诱,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按照安徽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阿树参与33克(含包装)甲基苯丙胺的贩卖7年有期徒刑,但是去除特情引诱部分两起26克只应该认定7克(去除包装不到7克)甲基苯丙胺的贩卖3年有期徒刑。考虑阿树贩毒具有犯意引诱等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梁树平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上述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张 新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201533 办案小结: 一、通过庭审发问成功的庭审发问,本辩护人通过庭审时对阿俊、阿东等人的发问,分开看三被告人所答无关紧要,但把三人的当庭供述结合起来就打掉阿东供述的五起被告人贩毒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阿树系从犯,也问出了本案特情阿冰。   二 毒品案件中经常有特情(就是线人)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特情协助的案件又分为特情贴靠、控制下交付、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本案成功的发现了特情且是犯意引诱,犯意引诱不仅在学术界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认定为无罪,我国《刑诉法》也认定犯意引诱无罪。 三 细致的质证使阿宇阿忠等人的证言与其他言词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不被采纳。   为特情引诱的问题国家公诉人曾大声抗议,辩护人勇于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司法机关争取。本案庭审时审判长多次打断辩护人意图证明犯意引诱的事实,虽然辩护人没有正面反击审判长,但案件中多组证据辩护人都抓住一切质证的机会论述犯意引诱的存在。最终证明了本案存在犯意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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