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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

发布日期:2015-04-21    作者:110网律师
一、噪声污染行为的认定不以违法性为前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相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该条并未将违反环境污染法规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上述两条规定曾经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没有相关规定等不具备违法性的污染行为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既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尊重立法本意,又要结合体系解释予以理解。
首先,环境保护法出台的时间晚于民法通则且属于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其次,应当厘清环境污染行为认定采用客观违法说或主观违法说。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违法之观念,因为主观的或客观的观察而有不同。前者着眼于行为人之行为,以法规违反之行为违法。后者着眼于行为效力,以发生权利或法益侵害结果之行为违法。[1]也就是说,客观违法说不以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前提,即使行为合法,只要造成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责任。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对于现实生活中难以预料的污染事件,如果将违法性作为污染事实认定前提,污染者可通过举证污染行为不具违法性而免责,将导致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保护不力。
其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简单推断出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要件,该条对于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而随后的环境保护法则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客观违法原则,即污染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无需考量污染达标与否、有无规定,只要具备危害性即可。对于危害性的判断,应以公众的普遍认知标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在客观上不以污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为前提,主观上亦不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只要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且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音,经检测已经超出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尽管该标准不适用案涉环境,但居民楼作为百姓日常居住生活场所,对噪声防范的要求高于一般环境标准。案涉低频噪音不具有违法性,但造成损害的,仍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案件中,根据住户多次维权、开发总公司书面申请、开发商的降噪处理及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黄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变压器发出的低频噪音具有危害性,属于噪声污染行为。
二、噪声与损害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时由污染者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对于一些技术性强、当事人地位悬殊、举证困难的特殊侵权案件,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在证明归责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
由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污染者与受害者举证能力上的不平衡、信息的不对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看一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款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是否意味着受害者不需要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任何的证明?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文义上来看,受害者无需任何举证包括初步证明,只要污染者无法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就应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种观点是,尽管该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受害者应当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满足“事实可能存在”的判断标准即可。
考虑到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亦需要避免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导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问题。受害者除了需要对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外,应当提供两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最高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受害者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仅需提供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初步的证据,由污染者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如污染者无法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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