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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转移盗窃所得的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5-04-22    作者:110网律师
在转移盗窃所得的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作者 李煜
案情摘要:2009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姚某、宗某、宫某某四人扒上一列开往电厂的货物列车盗窃煤炭重1270公斤,价值人民币953元,当列车运至一铁路道口时将赃物掀下。窃后,四人将所盗煤炭用机动三轮车运至离铁路道口约200米处一村民住宅前时,遇到听到机动车声赶来防范的大通站民警张某某和联防队员杨某某。张某某用手电筒示意四人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等四人明知是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仍使用三轮车摇把、尖刀、砖块等殴打二人。其中姚某用尖刀刺中民警左上臂。随后四人将赃物丢弃并逃逸。经鉴定,民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讨论问题:本案王某等四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情形,认定为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明知是公安人员正在执行职务,仍使用暴力阻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四人虽然有殴打民警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达不到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并且司法实践常见的是民警抓捕时其他在场人进行阻碍的构成该罪,抓捕相对人本人一般不另定该罪。因此,本案不宜做犯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抢劫。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以抢劫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为:(1)前提条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定构成上述犯罪,只要有行为即可)。(2)手段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时空条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必须当场实施。(4)主观条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为了避免公安抓捕及扣押赃物,使用车摇把、尖刀等对其殴打,显然是使用暴力,故完全符合(1)、(2)、(4)的特征。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暴力行为系当场实施,如是,则认定为抢劫;如不是,则不能认定为抢劫。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将第269条规定的情形按照抢劫罪论处,立法本意即该行为本质上就是抢劫行为,应当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认定这种情形下的行为性质,必须紧扣抢劫罪的特征,并且要具备抢劫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将轻度违法犯罪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比如本案的盗窃价值953元,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与抢劫罪最低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相差悬殊。)评价为重度犯罪抢劫罪时,在其他条件均具备时,“当场”则成为能否转化的核心因素,也即行为社会危害性增大故而刑法评价为严重犯罪的内因所在。刑法通说认为,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在盗窃等罪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固然是“当场”;即便离开盗窃等罪的现场,只要是与该现场相连的不间断寻找、追击的状态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也应认定为“当场”。
本案中,四被告人共乘一辆机动三轮车来到火车站盗窃,在将三轮车藏匿后,扒上开往电厂的货物列车盗窃煤炭,并在列车行至铁路道口时将赃物从车上掀下。而驻车站民警是在听到铁路道口方向传来机动车声音后,怀疑有人盗窃煤车,遂顺着声源方向赶来围堵。按照时间顺序,被告人是先将赃物在道口掀下,再去开机动车过来转移赃物,而就在此时民警听到机动车声怀疑有人盗窃赶来围堵。上述事实表明,四被告人盗窃过程并未被民警发现并因此进行不间断的追捕,而是在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运赃开始时方被民警发觉。下面,笔者结合理论界关于“当场”体现在前后行为关系、时间、空间三方面的观点进行阐述。首先,从前后行为关联性上看,盗窃行为自赃物从货物列车上掀下已经既遂,四被告人继而实施将赃物从盗窃现场转移走这样一个新的行为,不论从事实上看,还是从被告人主观心态上看,用机动车转移赃物这个时间段的行为已经与之前的盗窃行为隔离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基本犯即盗窃结束后,对基本犯实施帮助行为时,遇到民警的阻拦,进而实施暴力的。如前所述,转化型抢劫本质上就是抢劫,要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既然本案不能将盗窃行为与暴力行为融为一体,视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那么,就无法体现当场劫取财物的形式要件。其次,从时间上看,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而后民警进行围堵,要求对机动车检查,被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的,前后行为已经有一段的时间间隔。或者民警是从盗窃现场道口开始发现并追赶的,时间上的间隔因此得以连续,事实上没有追赶行为,故不具备不间断性;再次从空间上看,盗窃的现场铁路道口离暴力行为现场约200米,距离显然不近。纵然如此,如果民警能够从道口一直追赶至村民住宅的事实,也可以将暴力现场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但事实上民警听到机动车声后,从道口的反方向向被告人奔来,意图对机动车所运赃物进行围堵,后在一村民住宅前相遇。因此暴力行为的现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是从盗窃的现场因为民警追赶行为人的步伐而自然拓展的空间点,缺乏合乎规律的延展,故不能为社会观念所接受视为盗窃现场。综上,本案因缺乏暴力行为的当场性,不能转化为抢劫。
二、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排除构成抢劫罪的前提下,本案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管理社会的公务活动,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因此其与抢劫罪保护人身和财产权有本质区别。笔者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事实上妨害的就是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
1、主观方面妨害公务罪要求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本案中,民警张某某身着警服、警帽,使用手电筒示意停车检查,四被告人明知是警察在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主观要件具备。
2、四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务的行为,并且暴力程度达到妨害公务罪的要求。
(1)本案的暴力程度事实上已经阻碍了警察执行公务。王某等四人使用三轮车摇把、砖块、尖刀等工具殴打民警及联防队员,阻碍民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正常开展。其目的用他们自己的话说“看到他们只有两个人,就想通过殴打将其打跑,不然的话偷的煤和三轮车就被没收了。”王某等四人实施暴力的结果,是阻碍了民警对赃物的正常查处,并且个人得以逃逸。
(2)本案的暴力行为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属于情节轻微。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民警执法,使用了三轮车把、砖块、尖刀等人身伤害性极大的作案工具,情节恶劣,影响较坏。并且造成民警张某某轻微伤,联防队员身上也多处受伤,这样一起暴力袭警案已经不能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所涵盖,暴力程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当由刑法来规制。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刑法并未限定行为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行为的相对人,就不能构成该罪主体。虽然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是民警在抓捕嫌疑人时其他在场人,如嫌疑人的妻子,父母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阻碍构成该罪,但由于抓捕相对人本人也可能有抗拒抓捕行为,如果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完全可以在构成抓捕涉嫌罪名的同时,对其在被抓捕过程中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评价为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当然,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人性本能,抓捕相对人一般不会配合警察的抓捕活动,不可能乖乖的束手就擒,总要有所反抗,否则刑法设置自首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可以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褒奖就缺乏意义。但一般在抓捕过程中出现的轻微的反抗,如挣扎、轻微扭打、挣脱手腕,逃跑等行为不宜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本案中的四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显然程度较深,使用尖刀等凶器,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办理中出现两种定罪倾向意见,一种认为王某等四人胆大妄为,暴力袭警,影响恶劣,应当以抢劫罪严惩;另一种意见是四被告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后,抗拒民警检查属于人的本能反抗,只造成轻微伤,后果不严重,不宜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笔者认为,对该案的认定还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排除任何情感上的因素。尽管行为使用凶器,影响恶劣,但因不具备“当场”的特征,不能转化为抢劫;尽管抗拒抓捕含有本能反抗的意味,但事实上阻碍了正常公务的开展已经达到妨害公务要求的严重程度,故依法构成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王某等四人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四人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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