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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心理偏见审视刑事冤案成因

发布日期:2015-04-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洞穴之喻”心理偏见乃人类认知上的内在缺陷所致。在刑事诉讼中,它于无形中影响着侦办人员对案件的认知及诉讼行为。此外,各种外界的因素时常交织在一起加剧了此种倾向,由此导致侦办人员通常过早地聚焦于某个特定的被追诉人,疏于探究其它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侦办人员经常只收集不利于该被追诉人却能支持验证自己预断的证据信息,并对其证明价值予以放大;相反,对于有利于被追诉人,与己预断相悖的证据信息则疏于收集,或基于各种事由予以排除。“洞穴之喻”心理乃导致世界各国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防范“洞穴之喻”心理既需要对侦办人员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也需要从制度上予以建构完善,双管齐下方能有效防范冤案发生。
【关键词】洞穴之喻 心理偏见 程序透明 客观性义务
引言  
  预防冤假错案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使命,由于各国司法体制与司法模式有所区别,故而造成其冤假错案的原因既有个性,亦有共性。而“洞穴之喻”心理则是造成各国冤假错案的共同因素。[1]“洞穴之喻”心理乃人类心理认识上的内在缺陷所致,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已从多角度来探讨冤假错案的成因,并据此提出诸多的改革方案,取得有益的成果。但美中不足的是,唯独没有从“洞穴之喻”心理的角度来检讨,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提出预防冤假错案的策略多少带有片面性,进而影响到预防、遏制冤假错案的整体性及有效性。我国近些年来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时有“洞穴之喻”心理的因素在其中作祟,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一、从柏拉图“洞穴之喻”分析诉讼心理偏见的形成
  “洞穴之喻”是指:“当专注于中央视觉时而失去了周边的视觉,导致形成一个狭小的像圆形隧道一样的视野。[2]由于实际办案之检警人员,通常目光都放在可对被告定罪的证据上,自然特别容易忽略一些能够证明嫌犯无辜的证据,因而有可能造成误判。此种隧道视觉的思维方式,不仅会发生在检警人员,连法庭鉴识专家、辩护律师及陪审员都有可能发生。”[3]“洞穴之喻”心理是潜在的,它能影响到案件侦办的每一个官员,通常导致悲惨的结局。“洞穴之喻”心理通常致使案件侦办者聚焦于某个人或事件而对其他人或事件忽略,因此,“洞穴之喻”心理会导致其余应予以调查的犯罪被追诉人被疏漏。同样,“洞穴之喻”心理也会导致其它应予以考虑的事件情节被忽略。任何人,警官,律师,甚至是法官均难免受此影响。[4]“洞穴之喻”心理乃人类自然的倾向,人人易受“洞穴之喻”心理倾向的影响,这导致在刑事司法中,通常是促使侦办人员聚焦于某个特定的被追诉人,在此基础上选取及过滤那些有助于强化确认此人有罪的证据信息,而对于那些有助于证实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信息视而不见或予以扣押隐藏。其实“洞穴之喻”心理并非人类蓄意或过失所致,很大程度上乃人类生存所居的状况所致,此外,组织机构以及文化上的压力因素也不可忽视。[5]可见,“洞穴之喻”心理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洞穴之喻”心理非主观故意为之,乃多种因素合力结果,案件的侦办人员及辩护律师等均难以免受其害,对刑事司法制度具有较强的危害性和杀伤力。其二,“洞穴之喻”心理渗透于案件处理的整个程序,穿透力极强。此现象通常产生于案件侦查阶段,其效应波及审判阶段,甚至事后救济程序。其三,“洞穴之喻”心理将导致案件侦办人员视角的狭隘单一,对人和对物均产生不良影响,具体如下:就对人而言,“洞穴之喻”心理将导致案件侦办人员过早地将案件侦查视线聚集于某个或某些被追诉人身上,然后毕其功于一役,将所有的侦查资源用在此人身上,缺乏一种开放性的视野,去审视案件有无其它人作奸犯科的可能性,并疏于展开调查。就物而言,在锁定被追诉人的基础之上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凡不利于该被追诉人并支持其预断的证据信息均予以收集并给予其证明价值高度评价,反之,有利于被追诉人并与其预断相悖的证据信息以各种事由或忽略或排除,从而导致收集证据有失全面客观性,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便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而事实上有罪之人却逍遥法外,危害极大。

二、“洞穴之喻”心理的成因及防范措施的域外考察
  刑事诉讼中的“洞穴之喻”心理乃多种因素所导致,大体为人类自身认知上的内在缺陷与外界因素的影响两大因素。鉴于“洞穴之喻”心理的危害性,域外纷纷采取一些措施予以遏制,最大限度地降低其负面影响,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洞穴之喻”心理的成因
  “洞穴之喻”心理的出现系多种因素所致,既有人类自身认知的缺陷,亦有制度本身科学合理性的欠缺,此外,外界的一些因素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具体情况如下:
  首先,人类认知上的缺陷所致。“洞穴之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乃人类的天性,是人类心理的组成部分。“洞穴之喻”心理乃人类各种认知上的曲解所致,它有碍于人类认知事物的准确性。人类认知上的偏见大体上有证实性偏见(confirmation bias)及后视性偏见(hindsight bias)。这些偏见将有助于解释“洞穴之喻”心理为何以及如何无所不在,即使是心怀善意的侦办人员也难以避免。[6](1)证实性偏见(confirmation bias)。当我们在主观上支持某种观点的时候,我们往往倾向于寻找那些能够支持我们原有观点的信息,而对于那些可能推翻我们原来观点的信息往往忽视掉。证实性偏见通常会涉及“信念顽固症”(belief perseverance)问题,即人们一旦相信某事,即便后来出现了显著证据证明此事是错的,人们也会顽固地倾向于继续相信此事。证实性偏见导致即使是职业经验丰富者对于与之既存信念相悖的信息也质疑不已,仍按照支持自己原有信念的方式诠释解读已有信息,而非倾向证实其不成立。除了收集、解读及回忆确证信息之外,受到证实性偏见的影响,人们还倾向于对于支持其既定信念看法的信息给予高度的重视,反之,对于与其既存信念看法相悖的信息则予以忽视,“人们内心本质上倾向于寻找收集有助于驳斥那些与其既存认知相悖的证据信息材料。此外,一旦获取了上述相关材料,便会心存偏见地判定与之既存认知相悖的证据信息的证明价值不大。相反,当现有的信息支持其先前的认知时,人们通常很少调配资源去仔细审查该信息,更倾向于欣然认同接受该信息,仅仅根据表象分析。”[7]
  (2)后视性偏见(hindsight bias)。所谓后视性偏见,其典型的表现为:“我一直就知道它。”持有后视性偏见之人倾向于认为结果是不可避免的,至少比当初预期具有更大的可预见性。后视性偏见通常涉及当个体面临不确定性事件新的信息时,往往对先前获得的信息有过高的估价,进而在决策认知上发生偏差。后视性偏见常以如下方式对案件产生影响:一旦某人引起侦办人员的关注,并被侦办人员锁定为被追诉人,由于后视性偏见潜移默化的影响,侦办人员从一开始便坚信该人就是作奸犯科者,由此导致侦办人员从开始便对该人的有罪给予过高的期望,并集中精力收集能够证明其有罪的点滴事实与证据。此外,后视性偏见还会衍生出“重申效应”(reiteration effect)问题,研究表明随着对案件陈述指控的反复进行,对于该陈述指控真实性的确信也与日俱增。实际上,警察、检察官及证人接受某人有罪的信念越久,去除此项结论的可能性便越小,即使存在着与结论明显相悖的证据也是如此。有学者就此指出:“重申效应的存在使得警察与检控方试图考虑其它作奸犯科者存在的可能性及其他犯罪推测愈发困难”[8]。
  其次,组织机构的压力强化了侦办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偏见。第一,各种组织机构对警察办案构成的压力。“洞穴之喻”心理通常肇始于案件侦查阶段,侦查阶段产生的“洞穴之喻”心理将产生波及效应,如处置不当其负面影响将贯穿整个案件诉讼进程。强化警察”洞穴之喻”现象倾向主要为如下几个因素:(1)外界的不当压力。一旦案件发生,尤其是一些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极大的轰动性案件,警察通常面临来自刑事被害人、社区、新闻媒体以及上级的压力,此举在鞭策敦促侦办机关勤于办案的同时,也对其形成一定的压力,即使是法官也难以完全置身事外。比如,有学者指出:“在各种影响司法决定的因素中,决定本身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果也是其中之一。无论作出决定的法律论据多么振振有词,但这一裁决可能使汽车制造、钢铁、石油等主要工业停摆时,大多数法官会踌躇的。”[9]外界对于案件侦办机关迅速破案的期待等均对侦办机关构成无形的压力,侦办机关极有可能为了迎合外界的期望而违背诉讼规律办案,草率地锁定犯罪被追诉人以及证据信息的收集处理出现偏颇,强化其“洞穴之喻”心理倾向,从而铸成一些冤假错案。(2)被害人权利运动对催生冤案的作用力。“长期以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乃如何改善被追诉人的境况及保障其权利,而犯罪被害人充其量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证据,任由代表控方之检察官及代理被告防御之辩护双方随意摆布之一粒卒棋,其被害之惨状及诉讼程序中之困境,始终被制度化地加以漠视。整个司法制度对于被害人而言,无异是一场挥不去的梦魇。无怪乎犯罪被害人对传统之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一股冷漠的疏离感。”[10]为此,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在全球范围内发起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此种警察与被害人之间的新型关系模式有其积极一面,但由此也引发一些负面效应,即由于侦警人员与被害人频繁接触容易对其抱以同情,侦办案件过程中容易潜移默化地受到影响而难以保持对案件的客观理性判断,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侦办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偏见。(3)情感依恋(emotional attachment)。在一些罪大恶极的刑事案件中,侦办人员的情感极其容易受到影响,尽管他们试图去保持客观,但仍难免对那些因此受到此类案件影响之人施以同情。此等情感依恋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促使侦办人员勤勉办案;另一方面,也可能强化侦办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偏见,易使其过早地聚焦于特定的被追诉讼人,而怠于考虑其它人涉案的可能性,或主要收集具有追诉倾向的证据,而怠于获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4)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一定时期,各国政府投入到刑事司法中的资源具有有限性,而案件侦查付出的代价成本最为昂贵。据统计,加拿大2006年投入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资金约为130亿美元,而其中的62%用于案件的侦查,远远超过对罪犯的矫正、审判、起诉、法律援助或刑事司法制度的其余任何一个组成部分。结果便是案件侦查主管必须不时地作出评估每个案件值得花费多少时间及侦查资源。新闻媒体头版报道的新发生的案件总是不时地迫使并提醒侦办人员应及时迅速地处理掉那些旧案、陈案。为此,侦办人员有时为了尽早地结案而通过监狱中的告密者、不可靠的证人证言以及不可信的环境所获取被追诉人的口供而锁定被追诉人,此时“洞穴之喻”心理倾向已形成,冤假错案几乎在所难免,这几乎成为许多冤假错案形成的一般套路。[11]第二,组织机构对检控方构成的压力。关于组织机构对检控方造成的压力,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1)定罪的压力。在1954年英国的鲍彻诉女王一案中,法官指出检控官的职责并非不惜代价地将被告人定罪,而在于公正执法。[12]在1935年的伯格诉美国一案中,大法官伯格就美国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作出了详实的阐释:“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诉讼中的普通一方,而是国家政权,他应该公平地履行其职责;检察官在刑事起诉中所寻求的利益并非胜诉,而是实现正义。因此,在一种特殊与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仆人,既不能放纵犯罪、亦不能冤枉无辜是其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双重目标。检察官可以而且应该坚定积极地进行控诉。尽管他可以重拳出击,但却不能随意地犯规出拳,避免使用可能产生错误定罪的不当方法追诉犯罪,用尽所有合法手段实现司法的正义乃属于检察官职责之所在。”[13]
  可见,从理论上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陆法系国家均普遍将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为司法正义的实现者。一些区域性或国际性刑事司法准则[14],也均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权时应具备公正无偏袒性,检控方的角色在于追求司法正义的实现,要求检察官绝对地排除以胜败论英雄的观念与想法。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如同上述警察一样,案件发生后,尤其是一些严重的具有轰动性的刑事案件,检察官也经常面临诸多内外的压力,包括来自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压力,来自被害人援助团体、新闻媒体,甚至包括社会民众、同事以及上级的压力,要求其起诉成功,将被追诉人绳之以法。当然,检察官的最大压力来自于其自身,渴望胜诉以获得同行及社会的认同,职务的升迁也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为此,各国检察官通常背离上述要求[15],甚至为了取胜而不择手段,致使其应然角色发生异化。而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刑诉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此种诉讼模式虽具有一些优势,比如程序正义得到较好的彰显,当事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得到较好的维系与保障等,但本身也存在一些弊端:控辩双方的高度当事人化,双方将胜诉视为己任,为此时常不择手段[16]。“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中存在着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竞争,二者拥有信息的手段并非平等,各自以胜诉为己任,案件真相的发现并非其关注的重点,为此,双方通常培训证人,压制泯灭案件事实,使用诈术搞突然袭击,歪曲事实及操纵案件真相的发现。”[17](2)检察官接触案件信息的单维度性。案件侦查阶段的“洞穴之喻”心理倾向将导致警察将视角聚焦于某个特定的被追诉人,形成对案件的单维度认知,忽视与己认知不相契合的证据信息。此阶段形成的“洞穴之喻”心理具有延伸波及效应,警察一旦将案件卷宗移交至检控方,检控方通常仅能接触警察所提交的证据信息,并通常以此卷宗中的信息作为决策的依据,而对于那些表明或暗示案件作奸犯科另有其人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信息通常难以接触获取。检察官从警察手中接触卷宗信息的单维度性无形中也波及至检控方并强化其“洞穴之喻”心理倾向。(3)检警之间密切的工作协同关系。“法治国家当初创设检察官制度之重要功能,乃在于废除专制时代法官包办刑事追诉与审判之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之权力分立原则,在于以一受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之官署,控制警察侦查活动之合法性,并监督裁判公正且正确之行使,摆脱警察国家之梦魇。透过检察官扮演法律守护人之角色,使客观之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18]最后,“高尚致腐败”的伦理观强化了侦办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偏见。所谓“高尚致腐败”,是指“侦办人员为了将其认为有罪之人定罪而捏造证据或利用虚假证据等不法行为,或在一些方法的使用上进行通融,放松规定,并认为上述的举措乃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公器私用,从而使其具备正当性”[19]。此种伦理观乃是以结果及目的为本位的侦查文化,其外在的主要表现形态如下:使用虚假证言、过度使用武力、非法搜查、违法使用监听等存有争议的措施。它包括许多的司法不当行为,这些行为常以有罪之人必须被绳之以法为借口而披上合法正当性的外衣,尽管从证据上以及宪法上考虑上述行为存在诸多的不妥。高尚导致腐败伦理观与“洞穴之喻”心理倾向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当遇到被追诉人极有可能为实际上的作奸犯科者时,侦办人员通常会草率地由开放式的真相调查转向封闭式的调查以证明自己预设的正确性。“洞穴之喻”心理倾向与“高尚致腐败”时常彼此得到强化:一旦确信某人便是作奸犯科之人,侦办人员便更是有可能会使用一些备受质疑的方式去进一步证实自己当初的预设,仅以这些方式有助于发现案件真相为基础而使其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另一方面,通过不法或备受质疑方式获取的证据资讯,其真实可靠性存在很大的疑问,以此作为决策基础容易强化其“洞穴之喻”心理倾向,误导侦办人员对案情作出错误的研判。
  (二)防范“洞穴之喻”心理偏见的措施
  人类易受认知偏见的影响对事物作出错误的判断。刑事司法制度乃人为设计的诉讼程序,是在各方诉讼主体参与推动的前提下作出系列决策的过程,因此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受到“洞穴之喻”心理的不良影响在所难免。坦承刑事司法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洞穴之喻”心理的不良影响并非意味着人类对此消极无为,域外因地制宜,采取措施积极应对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其负面效应,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通常采取的措施有如下几点:
  首先,对侦办人员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对侦办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不间断的教育培训对于解决“洞穴之喻”心理问题尤为重要,通过此举可以使他们意识到此问题的重要性,帮助其了解“洞穴之喻”心理倾向的成因及后果。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教育培训可以向侦办人员传授防范“洞穴之喻”心理倾向的方法,从而指导其有所为而有所不为。
  其次,重塑侦办人员的理念。侦办人员有些理念根深蒂固,难以得到改变,但并非意味着对此就无所作为,只要我们措施得当还是可以在重塑其理念方面有所作为的,具体为如下两点:其一,对于警察而言。一方面应培养警察公正及诚实执法的理念;另一方面,应培育其手段之善与目的之善有机统一的理念。抛弃那种以结果和目的为本位的错误理念,该种理念鼓励警察对于其不当行为视而不见,认为他们在追求社会公益,理所当然地视其行为正当合法。这种思维定势危害极大,“无辜者极有可能因为秉持此种伦理观的警察在案件的侦办中而身陷囹圄。该种哲学伦理观影响全世界的警务,实际上具有传染任何案件刑事调查的能力。”[20]刑事诉讼应坚持手段之善与目标之善的统一,公权力人员应坚持程序法定主义,恪守程序法之要求,不可不择手段,若诉诸一些非人道不法的方式获取证据,将会制造出更大的恶。美国学者鲍麦斯特尔教授曾指出:“为了崇高的目的而诉诸恶的手段是一种浮士德式的妥协,它经常是带来更多的恶而不是善。”[2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先生也指出:“在法治国之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着不惜一切代价之刑事追诉,亦不可以将发现真实与追诉成效当作刑事程序之无限上纲。简言之,即刑事程序之进行,不可以为了发现真实与追诉犯罪,而破坏人性尊严或侵犯人权。”[22]其二,对于检察官而言。应教育强化其恪守相关国际公约关于检察官行为规范之规定[23],同时消除以胜诉与否论英雄的错误观念。
  再次,加强对案件侦查的监管。为了防范“洞穴之喻”心理,欧美国家对于检控方的起诉工作也提出了改革建议,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1)要求侦查机关将所有相关信息向检控方全面开示。检控方应接触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调查信息而非仅限于那些支持警察主张的信息。如果警察能在诉讼程序的早期向检控方提供其收集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就可以使检控方以一颗更开放的心态来评估案件,而此时亦是检察官的客观中立性发挥作用的最佳时机。[24](2)维系检察机构的独立性。检察官在就案件提起指控前应尽可能地使其客观中立性最大化。如果被委派负责案件起诉的检察官与在案件侦办中居于关键角色的人员存在私人关系便很容易失去其客观性。检察官必须警惕对侦办人员缺乏证据支持的盲目相信,即便是出于善意、诚实可信的侦办人员也可能于无形中受到“洞穴之喻”心理的不良影响。(3)建构多层次的案件审查机制。一如上述,在侦办案件结束后,在交付检察官起诉前,交由案件侦办监管人员予以审查是一种很好的防范“洞穴之喻”心理的举措,可以考虑在案件交付正式起诉前再由一相对独立的检察官予以审查,以此建构另外一层防范“洞穴之喻”心理的机制。(4)在检察官决策过程中导入驳论机制(counterargument)。[25]具体为在检察官办公室导入一种常规性的案件处置程序,检察官在就案件是否起诉时应听取另外不同检察官或审查委员会所提供的不同意见,此检察官或审委会的成员不得参与案件之前的处理,借助局外人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案件,通过在检察官办公室内部建构这样一种程序,通过局外人的检察官或委员会的成员(没有事前参与此案件的侦办)对卷宗的重新审视并提出不同意见可以有效地防范“洞穴之喻”心理的倾向。
  最后,增强案件处理程序的透明度。程序的透明意义重大,主要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有助于提升民众对于司法制度的信任。其二,有助于防范侦办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倾向。将相关信息向犯罪被追诉人、被告人及社会新闻媒体公开,在不危及案件侦查及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此种方式被视为防范“洞穴之喻”心理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当人们认为自身作出的决策将对外公布于众之时责任心将得以强化与提升,警察侦查案件的结果以及检察官的决定越是以一种公开且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他们就越可能抵制住由于外界压力及个人倾向性所导致的偏见。[26]为此,域外通常采取如下几种做法将案件相关信息尽可能地向被追诉人、被告人告知,以提升案件处理程序的透明度:一是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对于维系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制度至关重要,“对抗制诉讼制度应尽力发现所有相关事实,这是其基础。如果最终的裁决依据是部分的或投机性的事实呈现,那么对抗制诉讼的目的将受到挫伤。司法制度的廉洁及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有赖于将所有关涉案件事实在刑事证据规则框架内的全面开示。”[27]

三、诉讼心理偏见与中国冤案成因
  我国近些年来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严重地侵犯了人权,动摇了司法的公信力。理论界与实务界就其成因及预防措施从许多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见解。鉴于“洞穴之喻”心理本质上乃人类认知上的内在缺陷性所致,许多外在的强化因素在我国也同样存在,因此域外关于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对于我国不无借鉴意义。我国目前有些做法非但不利于防范侦办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倾向,反而甚至会强化此种倾向,需要检讨并予以积极应对。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洞穴之喻”心理偏见认识不足。截至目前,我国学界鲜有人专门系统地探讨研究刑事诉讼中的“洞穴之喻”心理问题,也几乎无人谈及此现象与冤假错案的内在关联性。由此导致目前针对冤假错案所提出的诸多针对性措施多少带有片面性。预防冤假错案是项系统工程,首先需要知悉造成冤假错案的成因有哪些,在此基础之上方能有的放矢,增强预防的有效性。“洞穴之喻”心理乃造成世界各国冤假错案重要的原因,我们应就此问题对侦办人员进行相关的教育培训,让其了解此现象的成因、危害以及防范措施,提升侦办人员对此问题的认识与重视。
  其次,伦理观的扭曲及职业文化的异化。就伦理观的扭曲而言,我国目前案件侦办机关的伦理观普遍存在严重的扭曲现象,认为目的可以使手段正当化,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故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比如其中饱受诟病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与“高尚导致腐败”的伦理观盛行不无关联。就职业文化的异化而言,案件侦办机关原本应客观公正办案,收集证据应力求全面客观,既要收集不利于被追诉人、被告人的证据,亦要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被告人的证据,做到不枉不纵,对于身陷囹圄困境的被追诉人、被告人应哀矜勿喜,拥有一颗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悲天悯人的情怀。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侦办人员态度冷漠,选择性收集证据,对被追诉人、被告人怀有偏见,将惩罚观推崇至极致的职业文化异化的现象。针对上述不足,个人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予以改进:其一,确立正确的伦理观。柏克曾指出:“罪恶的手段一旦得到宽容,很快就为人们乐于采用。比起通过伦理道德的这条大路来,它们提供了一条快捷方式。由于论证了叛卖和谋杀对公共利益是正当的,于是公共利益很快成了借口,而叛变和谋杀则成了目的;终于,巧取豪夺、心怀恶意、报复以及比报复更可怕的恐怖,就能满足他们那些永不满足的嗜欲。在人权的这些胜利的光辉中,丧失了一切天然的是非感的后果就必定会如此的。”[28]德国学者罗科信(Roxin)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建构在人权保障基础上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此基础下,层次有三:(1)实体正确裁判。(2)遵守法定程序。(3)创设法律和平。同时,罗科信教授也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为求真实,而不计任何代价,或使用任何手段,真实发现,仍须在正当的程序作用下,方为所许。[29]侦办人员为了侦破案件、惩罚犯罪而违反程序法之规定采取不法手段危害极大,无助于实现上述刑事诉讼的目的,有违目的之善与手段之善的统一。[30]有鉴于此,个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应强化侦办人员正确的伦理观,坚持目的之善与手段之善的统一,在坚持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不可厚此薄彼。其二,加强侦办人员职业文化的养成教育。对于警察而言,应培养其公正、客观及人权保障三种意识,就公正意识而言,主要在于要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恪守程序法的各项规定;就客观意识而言,主要是要求警察对于不利于及有利于被追诉人、被告人的情事应一并予以关注,应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追诉人、被告人的证据应一并予以收集。就人权保障意识而言,主要为保障被追诉人、被告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并尊重其各种合理的诉求。对于检察官而言,一如上述,无论是欧陆法系亦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实践中均背离其创设伊始的角色,呈现出高度当事人化的倾向。鉴于检察官的高度当事人化强化了其“洞穴之喻”心理倾向,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实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消解。
  再次,诉讼程序仍缺乏足够的透明度。尽管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目前诉讼程序的透明度有所改进,比如侦讯程序的透明度较以往有所提升,辩护律师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其参与侦讯程序的广度与深度均有极大的改进,一改以往此程序的高度单方面性及秘密性。但是,诉讼程序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及提升的空间,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其一,侦讯时,辩护律师无在场权。所谓辩护人的在场权是指“在国家的刑事追诉机关实行为了达到刑事追诉目的的行为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可以参与”[31]。基于侦查阶段的特殊性,此阶段较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阶段具有高度的秘密性与单方面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权保障成为当下时尚话语的语境下,在不损害相关利益的前提下,侦查程序也呈现出较强的开放性及透明性,设置了侦查不公开的合理界限。各国对于侦查事项原则上不公开,但也设置一些例外情形。侦查不公开应遵循的界限为对人及对事两部分,就对人的例外情形,侦查不公开原则只要能达到不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不侵害被告人的名誉等目的即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域外普遍赋予辩护律师在被追诉人、被告人接受侦讯时的在场权,此举与侦查不公开并无抵牾之处。[32]对被追诉人、被告人侦讯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意义重大,有助于增强侦讯程序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有助于提升其透明度,有助于监督公权力,保障人权。[33]此外,不无重要的是对于预防侦讯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倾向也不无裨益。而反观我国目前的侦讯程序,与域外相比仍呈现出较高的密封性,侦讯时辩护律师仍无独立的在场权,有违域外发展的趋势,不利于提升侦讯程序的合法性及透明度,也不利于监督公权力及保障人权,当然也不利于预防侦讯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倾向。其二,被追诉人、被告人的阅卷权仍付之阙如。在德国,基于信赖差异假设[34],被告人曾长期一度无阅卷权。被告人的阅卷权问题在欧洲人权法院饱受争议,直到在 Kamasinski v. Austria 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才首次针对被告人的阅卷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表态。[35]此案中申诉人乃美国籍人,在奥地利因为欺诈及侵占罪而被逮捕、侦查、起诉,并接受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按照当时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阅卷权仅能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行使,但依法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得由被告人本人行使。据此,被告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就此案而言奥地利法律与欧洲人权公约并无抵牾之处。首先,从规范层面来讲,奥地利已经赋予其辩护律师阅卷权来达到平等的辩护要求,并且也考虑到无辩护律师之被告人自行阅卷的权利。其次,从实务层面来讲,申诉人的辩护律师确实已经得到充分阅卷机会的保障,并无任何克减公约权利的情况。此外,鉴于辩护律师可以影印卷宗资讯给被告人,或在会见时予以口头告知,尽管被告人无法自行阅卷,但同样能够得到充分的卷宗资讯。总之,本案并无存在有违公约之处。数年之后,在 Foucher v. France 一案中,申诉人及其父亲涉嫌侮辱国家公园狩猎巡视员,申诉人在本国程序中自行辩护,自始至终没有选任律师为其辩护。[36]在诉讼中,该申诉人屡次要求阅卷并影印卷宗内容,均被检察官拒绝。在穷尽国内救济程序之后,该申诉人以国内法侵犯其受公约第六条保障的权利为事由而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欧洲人权法院以申诉人自始至终皆无检阅或影印卷宗资料的机会,而鉴于申诉人接触此卷宗资讯的重要性,从而导致申诉人难以进行有效的准备及进行自我辩护,明显有违平等的内在要求,因此裁定法国违反公约的公平审判条款。在此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此案与上述案件的区别在于,本案中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而采取自行辩护,在此情形下,容许被告人阅卷以准备其辩护的重要性就如同在依法代理情形由辩护律师阅卷一样。此案之后,虽非本案当事国的德国也有针对性地作出调整,以符合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防止之后因为类似案件被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而遭败诉的命运。[37]在我国目前实行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有了根本的保障,但被追诉人、被告人的阅卷权仍付之阙如,作为与刑事诉讼结果最为密切的被追诉人、被告人却无阅卷权,这实在令人费解。此举不利于被追诉人、被告人获得全面的案件资讯以质疑挑战控诉方持有的不利于己的,尤其是那些有失公允的证据资讯,遏制心理偏见的发生。“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以控诉制度为架构原则,公平审判为基本要求,是以,赋予被控诉者即被告(广义上,含犯罪被追诉人)程序上的主体地位。被告的主体地位能否落实,相当程度取决于能否实质、有效辩护权利,而信息地位优劣则是辩护有效与否的关键环节。然而,比起以国家实力为后盾的专业控诉者(如检察官),被告明显处于信息劣势。有鉴于此,现代刑事诉讼增强被告听审权利以弥补信息落差,一来课予国家机关事先告知被告受控诉相关信息的告知义务,二来赋予其检阅卷宗(含物证)并获悉卷内信息的权利,此即阅卷权。唯有如此弥补被告信息劣势,平等的要求才不至于沦为空谈。”[38]其二,录音录像制度功能异化。为了遏制司法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对于严重刑事案件的侦讯过程采取录音录像制度。然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侦办机关在侦讯时选择性录制以及在庭审之上选择性播放的严重问题,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侦讯机关通常只选择有利于己的部分予以录制及播放,从而使得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发生异化,非但无法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的作用,客观上反倒成为侦办机关实施不法取证行为的保护伞。[39]录音录像制度预设功能的异化使得人们难以客观全面了解侦讯过程的全貌,选择性录制及选择性播放导致人们获取的资讯带有片段性及误导性,非但无助于削弱人类认知上的偏见,反而会助长此等不良倾向,危害极大。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提升案件处理程序的透明度,防范“洞穴之喻”心理倾向,实有必要借鉴域外的经验进行改革:一方面,赋予被追诉人、被告人以阅卷权;另一方面,改革现行的录音录像制度,废除司法实践中的选择性录制及选择性播放的做法,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最后,在公诉程序中引入外部监督力量,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公诉决策程序仍呈现出较强的密封性,由检控方唱独角戏,外界难以有效及时介入参与,难以对其可能存在的“洞穴之喻”心理倾向予以有效防控。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洞穴之喻”心理倾向以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经验做法,在公诉决策程序中导入必要的驳论机制,借助局外人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待起诉的案件。驳论之人更多时候并非敌人,乃良师益友,不同意见的存在可以促使我们在决策时更为谨慎、客观、理性及科学,可以促使我们进行必要的自我省思,避免过度自负及信息单一所带来的“洞穴之喻”心理。人是理性的生命,能够劝说他人相信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同样也能折服于别人的正确观点;只有从各个角度去研究,全部真相才能被人们知晓;对手是合作者,而不是敌人,因为他的反对可帮助揭示并纠正错误,培育引致人类更大进步的竞争精神。众所周知,在不列颠议会制度中,存在着组织且是负责人的反对派,它被看作良好政府的必要机构。[40]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目前侦办机关内部存在各种考核机制[41],绩效考核评价的结果便成为评判某一司法机关或其内部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好坏的重要标准,直接影响着该机关及司法人员日后的奖惩及仕途升迁。绩效考核机制的存在对于激励刑事司法人员勤勉办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刑事司法评价体系浓厚的科层式官僚特质有违司法活动自身的逻辑,而且也常成为强化侦办人员“洞穴之喻”心理倾向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而成为引发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不得不引发关注并予以深刻检讨。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也不利于防范侦办人员的“洞穴之喻”心理,互相配合在案件侦办阶段业已形成产生“洞穴之喻”心理的波及延伸效应,而不利于此现象的防范,也需要认真省思。

【注释】
  [1]加拿大学者肯特?罗奇教授曾指出,无论是欧陆法系亦或英美法系国家,导致冤假错案的共同因素主要为如下几点:其一,错误证人辨认;其二,证人作伪证;其三,虚假自白及虚假有罪答辩;其四,使用有缺陷的科学证据;其五,隧道视野;其六,不充分的律师代理。See Kent Roach,“Wrongful Convictions in Canada”,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Vol.80(2013),p.1502-1505;See Chrisje Brants,“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Inquisitorial Process:The Case of the Netherland”,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Vol.80(2012),p.1090-1101. C.Ronald Huff &Martin Killias,Wrongful Conviction& Miscarriages of Justice:Causes and Remedies in North American and Europe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New York:Rutledge Press,2013,p.161-192.美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对隧道视野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并与法国的司法制度进行对比反思,参见 Susan A. Bandes,“Protecting the Innocent as the Primary Value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Vol.7(2009),p.413-438.
  [2]这是柏拉图在《理想国》第七卷描述的对人类知识的基本想象。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75-314页。对于原文可作许多不同的解释。本文中对“洞穴之喻”的解读与理解,主要是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侦办人员由于主客观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而过早草率地将视野聚焦于某个或某些人身上,并囿于自己视野的狭隘仅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能够支持自己有罪预断的证据资讯,“一叶障目而不见泰山”,疏于探寻案件其他的可能性,由此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3]吴俊龙:《刑事司法者共同的愿景与挑战:论错误定罪之救济与预防》,载中国台湾地区《司法周刊》2012年第1582期。对于“tunnel vision”也有学者将其译为“一孔之见或思路单一”,并指出其含义为“控方、主要是检察官在办案时片面追求定罪的结果,忽略了检察官履行职务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的要求”。并指出导致这一问题的因素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某些检察官对警方或证人的立场和观点缺乏独立见解,以及来自舆论和特定利益群体的压力。指出尤其是对于骇人听闻的重大案件,民众会要求迅速破案和迅速起诉,这对警方和检察官造成巨大压力。并提出预防措施,即在起诉政策上应强调检察官的准司法官定位(quasi-judicial role),提醒他们既要考虑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关注无罪、罪轻的证据。参见杨诚:《加拿大错案研究:值得汲取的教训》,载李学军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36页。
  [4] Bruce A. Macfarlane,Wrongful Conviction:The Effect of Tunnel Vision and Predisposing Circumstance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5] Bruce A. Macfarlane,Wrongful Conviction:The Effect of Tunnel Vision and Predisposing Circumstance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6] Ketth A. Findley &Michael S. Scott,The Multiple Dimensions of Tunnel Vision in Criminal Cases,Wisconsin Law Review,Vol.29(2006), p.307-308.
  [7] Ketth A. Findley &Michael S. Scott,The Multiple Dimensions of Tunnel Vision in Criminal Cases,Wisconsin Law Review,Vol.29(2006), p.313.
  [8] Bruce A. Macfarlane,Wrongful Conviction:The Effect of Tunnel Vision and Predisposing Circumstance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9][美]希尔斯曼:《美国是如何治理的》,曹大鹏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89页。
  [10]朱朝亮等:《刑事诉讼之运作》,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70页。
  [11] Bruce A. Macfarlane,Wrongful Conviction:The Effect of Tunnel Vision and Predisposing Circumstance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12] Boucher v. The Queen(1954),110C.C.C.263at270(S.C.C).
  [13] Berger v. U. S,295 U.S.78,88(1935).“检察官之职责并非在于执行针对符合行政目的性、安全性与秩序取向之行政事务,亦不是不惜一切代价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加穷追猛打式之刑事追诉。检察官所从事之工作是针对符合司法正义之法律实现与法律贯彻导向之司法事务。法律与正义不只是检察官行事之框架,而且是检察官之职责所要达成之目的,其行事态度与作为不只要符合宪法与刑事程序法之规定与精神,而且也要符合法理与正义。”参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增订五版),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0页。
  [14]1999年通过的《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准则》有关检察官“公正无偏袒”(impartiality)的条文指出: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应不惧怕、不偏袒、不歧视。他们应该特别做到:(a)公正地履行其职责;(b)不为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公众或媒体的压力所影响,并且只考虑公共利益;(c)客观地工作;(d)考虑所有相关情节,不管其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还是不利;(e)根据地方法律或公正审判的要求,努力保证各种必要与合理调查之进行,结果之披露,不管这些情况指向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f)永远寻求真实并且协助法官达到真实和根据法律及公正之要求公正对待社会、被害人和被告人。联合国1990年《哈瓦那检察官角色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执行职务应公正实现其功能,并避免所有之政治、社会、宗教、种族、文化、性别或其他种类之歧视。”上述条款规定的核心理念在于实现司法公正性,或不偏颇性。所谓司法的公正性之内涵有如下几点:一、不受外界左右;二、开庭态度平和;三、无族群偏见;四、不片面与当事人接触;五、不对尚未确定之司法案件表示意见;六、禁止表态与禁止誓言原则;七、适时回避承办案件;八、不为关说与不受关说。2005年通过的《欧盟检察官伦理及行为准则》(布达佩斯)规定:检察官应力求公正性且表现出公正性(strive to be and to be seen impartial),就是要求检察官不但要自己要求“主观公正性”,且要致力于“客观公正性”(看起来有公正性),其内涵实际上就是心中无族群偏见、开庭态度平和、不片面与当事人接触、不对尚未确定的司法案件发表意见、不为关说或不受关说、适时回避承办案件。同时该准则还规定:检察官应不受个人或团体利益、公众与媒体压力的影响,其内涵就是不受外界的左右与禁止表态与禁止誓言原则。参见陈瑞仁:《检察官的公正性》,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9月第196期。
  [15]德国学者魏根特教授针对实践中的德国检察官曾指出:“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比如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就很少发生……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的检察官将抛开他们的中立态度,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无独有偶,大陆法系的荷兰检察官也被赋予恪守客观性义务,有观察者指出近些年来荷兰检察官在恪守其客观性义务的变化时指出:“荷兰检察官看待自己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上,威严的、无偏袒及能够且愿意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名义作出司法决定是其主要角色。逐渐地,在大多数检察官中,传统的角色为犯罪斗争者所取代。”参见 Keith A. Findley,Adversarial Inquisitions:Rethinking the Search for the truth,New York School Law Review,Vol.56(2011),p.932.
  [16]比如美国检察官为了胜诉而采取诸多不当行为,严重地背离了此项要求。参见刘国庆:《论美国检察官的起诉不当》,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17] Keith A. Findley,Adversarial Inquisitions:Rethinking the Search for the truth,New York School Law Review,Vol.56(2011),p.912.
  [18]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地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59页。
  [19] Bruce Macfarlane,Convicting the Innocent:A Triple Failure of the Justice System,Manitoba Law Journal,Vol.31(2006),p.439.
  [20] Bruce Macfarlane,Convicting the Innocent:A Triple Failure of the Justice System,Manitoba Law Journal,Vol.31(2006),p.440.
  [21][美]罗伊?F?鲍麦斯特尔:《恶:在人类暴力与残酷之中》,崔洪建等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页。
  [22]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增订五版),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2页。
  [23]比如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a)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b)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
  [24] Ketth A. Findley &Michael S. Scott,The Multiple Dimensions of Tunnel Vision in Criminal Cases,Wisconsin Law Review,Vol.29(2006), p.381.
  [25] Ketth A. Findley &Michael S. Scott,The Multiple Dimensions of Tunnel Vision in Criminal Cases,Wisconsin Law Review,Vol.29(2006), p.383.
  [26]当然此举并非意味着警察及检察官的工作毫无任何隐私及保密的空间,比如关涉案件侦查顺利进行的一些敏感资讯以及关涉证人安全的资讯可以不予以公开。
  [27] Jenny Roberts,“Too Little,Too Late: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the Duty to Investigate,and pretrial Discovery in Criminal cases”, Forham Urban Law Review,Vol.31(2004),p.1105.
  [28][英]柏克:《法国革命史》,何邦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9页。
  [29]朱朝亮等:《刑事诉讼之运作》,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30页。
  [30]其实,上述危害是显性的,直接的。侦办人员为破案采取不法措施有违程序法之规定,还会带来一些间接的危害,在1928年的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大法官布兰迪(Justice Brandies)曾指出:“在法治政府中,如果政府自身故意以身试法,那么就有损于自身的存在。我们的政府是有力的、潜移默化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还是坏,它都在以自己的行为来教导其国民……如果政府自己率先违法,那么它将播下蔑视法律的种子;它将怂恿每个公民去以身试法,最终将导致社会的无序。在刑事司法中,宣称目的可以使手段正当化,主张为了将罪犯绳之以法,政府就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而以身试法,最终将导致可怕的报复。”参见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277U.S.438,485(1928).在1958年的 Miller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法官指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反复证明: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执法者所采取的所谓终南捷径的容忍将会危及法律持久的生命力及有效性。”参见 Miller v. United States,357U.S.301,313(1958).
  [31]吴俊毅:《辩护人论》,台湾地区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6页。
  [32]傅美惠:《侦查法学》,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67页。
  [33]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既是被调查的对象,也是具有程序性主体地位,所有参与刑事程序的刑事追诉机关对此均应予以尊重,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权力机关在侦办案件时要客观公正,但在实践中践行此项要求并非易事,侦办机关通常具有追诉的倾向,对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事项有时疏于收集及关照,因此,为了帮助其扭转对于案件事实“以偏概全”的印象,使得整个诉讼程序朝着更为客观的方向发展,实有必要给予辩护律师以在场权,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而言,辩护人在场权也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从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调查程序一开始,辩护人就应该要能够积极地参与,而且若是有可能的话,进而加以影响。”辩护人与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时在场具有如下几种功能:其一,见证过程的功能;其二,促进程序司法性的功能;其三,缓和功能。参见吴俊毅:《辩护人论》,台湾地区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8-94页。
  [34]所谓信赖差异假设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推定被告人对原始卷宗完整性较具威胁;其二,预设且信赖辩护人的过滤作用,认为辩护人应且会筛选卷内不适合转交被告人的资讯,基于上述理由德国曾长期导致被告人无阅卷权。参见林钰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阅卷权》,载《政大法学评论》2009年8月第110期。
  [35] ECHR,Kamasinski v. Austria,Series A,No.168(1989).
  [36] ECHR,Foucher v. France,Reports 1997(II).
  [37]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7款规定:只要为适当的辩护所必要,不危及侦查目的,亦包括其他刑事程序的侦查目的,且不抵触第三人的、优势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向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可以依其申请提供案卷信息和副本。
  [38]林钰雄:《刑事程序与国际人权》(二),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78页。
  [39]王超:《排除非法证据的乌托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7页。
  [40]参见[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41]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量”。其二,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二—“率”。其三,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三—错案追究制。参见胡铭等:《错案是如何发生的:转型期中国式错案的程序逻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27页。

【作者简介】广东潮州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北京师范大学2012级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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