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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CH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4    作者:唐湘凌律师
上海CH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终字第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CH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上海CH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H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于2010517日进入CH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123月、4月,程某某担任销售经理。20125月底,程某某辞职。程某某离职后,CH公司未曾要求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支付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201279日,CH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以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于CH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CH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昆山RX喷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68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喷雾净化器的研发及销售:工业清洗喷嘴、空气过滤器、粉体滤芯、涂装相关配件、非危险性化工原料的销售。CH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空气过滤器及净化设备配件、喷雾器材及配件。
   原审审理中,CH公司认为:程某某担任销售工作,其办公桌紧靠总经理的办公桌,程某某的电脑中有客户资料。CH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程某某新设立了与CH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新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CH公司为程某某提供过专项培训,但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因CH公司无法与程某某取得联系,故未通知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支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CH公司现无证据证明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违反保密协议对CH公司所造成的损失。CH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期限为201231日至2013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页第三十三条载明程某某为CH公司的服务期自201231日至2014228日;第三十四条载明程某某应当保守CH公司的商业秘密,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CH公司;第三十五条载明程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431日至2016228日,竞业限制范围为喷嘴、滤芯、空气过滤器及涂装配件的生产销售。在竞业限制期间,CH公司给予程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每年1,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年底支付;第三十八条载明程某某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元;第三十九条载明程某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程某某认为该合同确实系其本人签名,但程某某签署合同时,合同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九条的内容是空白的,上述内容是CH公司自行添加。2、员工手册以及签收单,证明程某某经过培训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程某某确认签收单上确实是程某某签名,但签收的内容是对员工手册草稿的讨论,与CH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对应,故对CH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确认。程某某认为:程某某是销售人员,必然会接触到客户资料,但CH公司无证据证明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并采取了保密措施。CH公司并未为程某某提供过专项培训。程某某离职后,CH公司与程某某进行过联系。即使CH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真实,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按月支付,合同中的约定应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CH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程某某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故即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真实,也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CH公司不得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使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程某某离职后,CH公司并未要求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支付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且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支付期限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CH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某所需保密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内容,程某某也非CH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法院认定即使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CH公司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C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CH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程某某恶意删除CH公司的资料并携带CH公司的机密文件擅自离职,造成CH公司的重大损失;程某某自己设立了与CH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损害了CH公司的利益,故程某某应支付相关的违约金。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CH公司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CH公司未向程某某提供专项培训,亦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CH公司上诉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但CH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程某某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程某某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CH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CH公司上诉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但CH公司既未要求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又从未给予程某某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在此情况下,CH公司要求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CH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CH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文怡
 审 判 员吴 俊
 审 判 员郑 璐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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