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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李某、人保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5    作者:110网律师
注:本判决书已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数据库,系依法、一当事人意愿公开上网的判决书,您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或下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民初字第1976
原告蒋某,女,汉族,1996829日生,临沂市河东区人。
委托代理人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萍,女,汉族,1993322日生,临沂市河东区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319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
称人保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蒋某萍、李某、人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9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长凯、被告蒋某萍、被告李丙
琪委托代理人茅伟、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349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苏CL9060"东风
"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良五金城
门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蒋某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
告及被告蒋某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
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该事故,原
告共造成321177.98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被告蒋某萍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无辩论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赔偿款额的合理部
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
商业险进行赔偿,再不足由我方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方
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
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49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苏CL9060"东风"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良五金城门
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蒋某萍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撞
,致原告及被告蒋某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
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5
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
091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和被告蒋某萍负本次事故同等
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20131112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河东
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某的损伤构成六级
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312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
具临嘉价评字(2013J12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的车
损为2085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洪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
镇户口。肇事车"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为蒋某。肇事车苏CL9060"
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人保邳
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条款。
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
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
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0150.38元系其实际
花费,且被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部分用药不符合规定,本院对该
数额予以支持;护理费90×70.56=6350.4元,误工费120×70.56=8467
.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8=72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伤残赔偿金515100×50%=25755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2
08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蒋某的所有损失共计322242.98元。因
肇事车苏CL9060号货车在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

赔率条款,所以应由人保邳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蒋某的损失1
22000元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
告李某和被告蒋某萍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李某和被告蒋某萍的责任
划分以64为宜。原告蒋某的剩余损失额为322242.98-122000=200242.9
8元。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数额为200242.98×60%=120145.79元,该赔偿款由
人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蒋某萍应承担的数
额为200242.98×40%=80097.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2242.98元,由被告人保邳州支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0145.79
,余款80097.19元由被告蒋某萍承担。
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
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292元,由被告蒋
丽萍承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峰
审判员  马善芳
审判员  戴永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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