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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汪小勇、谭某某、谭长信、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05-06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邓某,男,2000年12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学生,住址:??????,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金叶路国税局对面,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2××××××××011。
法定代理人邓xx,男,1973年4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址:??????码:xxxxxx1××××××××114。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黄生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址:??????。
负责人赵红梅,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4年2月??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2栋2门103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1××××××××519。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江小勇,男,1976年7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1××××××××735。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2001年5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学生,住址:??????,现住湖南省桂阳县东塔明珠小区14栋701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505403x。
法定代理人谭长信,男,1964年6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1××××××××817, 系被告谭某某之父。
被告谭长信,男,1964年6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1××××××××817。
被告谭凤,女,1968年3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xxxxxx?????313184x,系被告谭某某之母。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江小勇、谭某某、谭长信、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小桂、李四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水晶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江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飞,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7点0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轻型摩托车搭乘邓某和邓程杰,途径桂阳县蔡伦北路桂阳一中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由北桂阳县党校方向驶往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时,与由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左转弯驶往西浩塘镇方向的被告江小勇驾驶的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相撞,造成谭某某、邓程杰、邓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某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某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邓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 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04.8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尝金46 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费15 887 元,合计125 690元。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 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
2、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身份;
3、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3382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51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15天;
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 020.49元;
8、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9、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停学1学期。
被告荣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多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认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只承担30%的责任;
11、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被告江小勇辩称,1、被告江小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被告江小勇承担30%的责任。3、被告江小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4、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
5、被告江小勇已支付20 442元,此费用应扣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江小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13、保险单,拟证明湘l33827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1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湘l33827号车辆购买了商业险;
15、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江小勇为湘l33827号车辆购买了保险;
16、收条,拟证明被告江小勇支付医疗费20 42元。
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辩称,1、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2、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谭某某承担55%的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7、收条,拟证明被告谭长信为邓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6、9、12-15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不构成伤残,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对证据7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佘的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需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江小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谭某某、谭长信、谭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10-1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0、,12-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11与经本院委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司鉴1501001020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釆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7点00分许,谭某某驾驶谭长信所有的无号牌轻型摩托车搭乘邓某和邓程杰,途径桂阳县蔡伦北路桂阳一中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由北桂阳县党校方向驶往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时,与由南桂阳城内城北停车场方向左转弯驶往西浩塘镇方向的江小勇驾驶的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相撞,造成谭某某、邓程杰、邓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某未达法定驾驶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闯红灯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江小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小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邓程杰、邓某无责任。邓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442.39元。当天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031.6元、门诊费14366元,其中江小勇为邓某支付医疗费20 442元,谭长信为邓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最后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二区出具了病情介绍,邓某需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514号鉴定意见书,邓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邓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 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穗司鉴1501001020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面部疤痕形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的实际车主系江小勇,该车挂靠在被告荣兴公司处。谭某某的父母系谭长信(父)、谭凤(母)。
还查明,原告邓某属城镇居民,系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三、交强险赔偿金额分配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均认可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参照桂公交认字[2014]第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小勇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45 909.99 (1442.39+43 031.6+1436)元。原告主张46020.49元,本院对超过45 909.99 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0元/天x 5 天=900元。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04.8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 623元/年计算,住院15天,35 623元/年+365天x 15天=1463.96元。原告主张1404.8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元。20元/天x15天=300元。原告主张900元,本院对超过3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46 82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23 414元/年x20年x0.1=46 82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费用的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8 592.83元。以上第(1)、(2)、(4)、(7)项合计54 659.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以上第(3)、(5)、(6)项合计53 232.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有谭某某、邓程杰、邓某受伤,交强险不能完全赔偿谭某某、邓程杰、邓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邓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28%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享有33%的份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邓某2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邓某36 300元。交强险限额外,邓某还有经济损失69 492.83元。被告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41 695.7元。因被告谭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谭长信和谭凤承担,被告谭长信巳支付3000元,即被告谭长信和谭凤共同赔偿邓某38 695.7(41 695.7-3000)元。被告江小勇承担40%的责任,即27 797.13元。因被告江小勇已支付了10 442元,且湘l33827六路公共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某7355.13 (27797.13-20 442)元。因邓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被告江小勇、荣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小勇可就其垫付的费用20 442元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39 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t项经济损失7355.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长信和谭凤共同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38 69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4元,被告江小勇承担755元,被告谭长信和谭凤共同承担1131元,原告邓某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佳人民陪审员:李四荣二0一五年一月廿九日书记员: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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