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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仲裁管辖异议权有效对抗工程发包方的仲裁申请

发布日期:2015-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利用仲裁管辖异议权有效对抗工程发包方的仲裁申请
                                                              文/熊潇敏律师
  文按:最近很多朋友在微信朋友圈上分享了《法庭,才是律师的荣耀》,文中结尾写道:诉讼才是律师的本业,法庭,才是律师的荣耀。阅毕,又有一种国置身于法庭之上的感受。即兴形成此文,主要是对所代理的起案件作个回顾和总结。解决问题的方案有很多种,至于本案的代理方案是否是客户最大利益化的选择,本代理律师没有作过多研究。而客户最后同意按此方案执行,想必已是通过深思熟虑后,才作出对其利益最大化的决定。
  一、案件基本事实
  广西某化学公司(以下称简“发包方”)与广西某建设公司(以下称简“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发包方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包括厂房、厂区道路等。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钢架结构、消防、装饰装修等全部内容,厂区道路、排水设施、围墙、地面硬化及绿化等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本工程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乙双方复核认可。若甲乙双方(或单方)对结算有意见的,可通过审核机构帮助审核,若仍有意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后,双方因为工程量结算问题意见难于达成一致,而承包方在发包方不结算工程尾款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工程资料。为此,发包方即按合同约定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承包方将其多付的工程款N万元返还给发包方,并支付工期违约的违约金M万元。同时要求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资料。
  二、争议焦点的形成
  承包方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完代理合同后,代理律师即进行了答辩,同时提出反申请要求发包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百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Y拾万元。
  针对发包方的申请,承包方提起反申请,事实上已形成了工程量是多少?涉及工程款是多少?也就是工程结算的问题。
  三、承包方庭前仲裁管辖异议的提出
  在一般情况下,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均是由承包方主动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本案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发包方提起仲裁申请,在工程案件中实属少见。至于发包方为何先提起仲裁不作分析。而作为承包方而言,在诉讼技巧上应尽可能利用有效对抗因素进行对抗,以此在仲裁中占据上风。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问题约定由法院管辖,并非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可以对发包方形成有效的对抗,为双方在庭外和解创造更多的机会。代理律师向委托人承包方提出建议后,承包方最后同意提起仲裁管辖异议。于是,在本案开庭前一天,便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呈送南宁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中,既有南宁仲裁委会的管辖约定,又有法院的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此案应由法院管辖。南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决定》: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南宁仲裁委员会对整个合同的争议解决有管辖权,如审理过程中有属工程量确认事项,双方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工程量确认之诉,待法院确认工程量之后再恢复仲裁程序。参考适用本案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庭上的对抗
  从南宁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来看,承包方提起仲裁异议已初步达到预期效果。仲裁庭庭审中,发包方针对南宁仲裁委员会对工程量结算事项有无管辖权的事宜提出:发包方在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而承包方应诉并提交答辩,这说明承包方已同意就工程款结算事项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承包方代理人提出:承包方在庭前已按规定向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异议,已充分表明了承包方的观点,并非同意南宁仲裁委员会审理工程款结算事项。
  五、本案的代理结果
  庭后,代理律师也希望承包方与发包方能达成调(和)解协议,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康健的调解时间调解,但因双方对工程量结算事宜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南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工程量)结算事宜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最后作出决定:本案中止审理。
  (作者简介:本案承包方代理律师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部长,合伙人,广西律师协会公司委员会委员,广西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执业前在法院工作10年,擅长领域包括建筑工程、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矿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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