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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5-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1309
原告徐XX,男,汉族,19639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维么寺村前街39号,身份证号411326196309196115.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19656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西韩砦村46号附1号,身份证号410105196506223836.
委托代理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XX诉被告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10212145分,曹XX驾驶豫ATH313小型轿车沿丰庆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徐XX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291210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五大队做出的第2177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领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赔偿问题与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4204.32元。
被告曹XX辩称:原告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持续误工,没有证明被抚养人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另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重新认定损失。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1021日在丰庆路博颂路南5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XX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曹XX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曹XX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3、骨科医院出院证原件两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五份、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两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辅助器具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
5、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
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护理产生的护理损失情况。
7、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关系证明两份、就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及被扶养人情况。
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7无异议。
对证据3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有高血压。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右膏制动一个月,也就是说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应当计算到2012129日。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显示是出院后两个月内严禁负重行走,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在三个月,加住院期间。两次出院证均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活的支持。
对证据4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一万元为限。辅助用具并非政治发票也没有医嘱。
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从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合法。没有缴纳社会统筹证明相印证。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显示扣发工资的工资数额。
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上。
对证据8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是十级伤残,并不是持续误工,也不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证据9交通票据为虚假连号,请法院酌情处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XX发表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89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证据5从误工证明看原告并非持续在住院。
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单位的合法性。工资表没有财务章。
对证据7原告徐XX和徐宏利的户口是事故发生后才迁入的,应当是事故发生前一年。
被告曹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到条3份,证明被告曹XX为原告垫付29000元。
针对被告曹XX提交的证据,原告徐XX无异议,但是起诉时已经扣除了25000元。
针对被告曹XX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10212145分,被告曹XX驾驶豫ATH313小型轿车沿丰庆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至丰庆路博颂路南50米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徐XX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291210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五大队做出的第2177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进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等。原告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0185.35元,其中被告曹XX垫付28000元。另,被告曹XX为其垫支护理费10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医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目前评定为X级(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车辆豫ATH31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地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XX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XX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2183.3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医疗费部分扣除被告曹XX为其垫付的28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为12185.33元。二、营养费1000元。原告住院26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综合原告伤情及其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么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天×26=780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天标准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707.753396/月÷30天×19+29041/年÷365天×7天—1000=1707.75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标准支持住院期间26天,扣除被告曹XX为其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6164元(89.8/天×180=161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标准以其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694/月为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伤残赔偿金447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年×20年×10%=44796元)。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名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671元。原告因此是个造成伤残,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母亲关书先现年64岁,有三个孩子作为抚养人,以河南省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27.32/年为计算标准,其母亲关书先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元(5627.73/年×(204)年-10%÷3=3001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徐圆圆已成年,儿子徐弘历未成年,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长子徐弘历9岁,抚养费为667014821.98/年×9年×10%÷2人<夫妻二人>=6670元),合计9671元,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它因素,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残疾器具辅助费14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此项辅助费用实际发生,且要够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9165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65.35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余下3965.35元,由原告曹XX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77687.75元,不超过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其它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各项损失87687.75元。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各项损失3965.3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曹XX负担2191元,眼高徐XX负担119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履行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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