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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罪加害行为的事实认定与制度建构

发布日期:2015-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非罪加害行为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特定缘由法院没有判决认定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侵权行为,包括实体非罪、证据非罪、程序非罪三种类型。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是其典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非罪加害行为在事实认定与责任追究上存在以刑否民、程序缺失、模式单一等问题,非罪加害情形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问题常常被忽视。为解决这一问题,理念上要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注意刑民差别,对“先刑后民”的传统司法模式进行反思和重构;在制度层面,要建构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制度,包括民事诉权告知机制、权利救济建议机制、证据效力、事实认定复核机制等,建构保障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程序制度,包括直接决定赔偿机制、涉案财产追缴保全机制和推进既判力制度,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内容提要】非罪加害行为 权利救济 权利保障建构

权利不被救济就等于形同虚设。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相对于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实体上的实质利益的实现与保障更是重要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法治国家,被害人权利保障、实现与否以及保障、实现的程度,是衡量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是否卓有成效的主要标准之一,是法治文明进步与否的典型写照。正因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均积极推进和加强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法制建设,建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诉讼代理人制度、申诉救济制度、被害人救助制度等,取得了较好成效;与此同时,由于刑法的保障法属性,刑民交叉、刑行交叉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刑事、民事、行政的价值多元化、证据标准的差异化,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层级性等等原因,使得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问题并非如想象中的那样容易解决。国家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定位,使得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往往成为次要的价值追求,只要犯罪人受到刑事追究,案件最终以有罪判决定案,至于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诉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否最终执行到位,反而居于次要地位甚至被忽视。实际上,由于对非罪加害行为的事实没有认定或没有及时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从而导致受害一方申诉、上访以私力救济和寻求权利维护,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恶性报复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在现实中时有发生,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越发成为司法领域和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正如中央政法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救济视角出发,选择刑事案件中未获刑事司法支持的非罪加害情形作为研究对象,以期探寻制度改革与程序对接举措,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一、非罪加害行为的一般界定
  (一)内涵类型
  非罪加害行为,顾名思义,是指客观已发生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致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的非法危害行为,由于在犯罪成立的刑法实体要素或证据证明方面存在缺失,导致犯罪不成立或指控罪名不成立,未获得法院判决认定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侵权行为。因特定缘由以非罪缘由为基准,非罪加害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分别是实体非罪、证据非罪、程序非罪。
  1.实体非罪。是指犯罪构成要件部分或全部缺失致使非罪的情形,如加害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意图缺少罪过,客观行为不具有行为要素,危害后果未达法定严重程度等,其评价标准是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2.证据非罪。是指有罪证据无法收集、采信或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致使非罪的情形。
  3.程序非罪。是指因法定事由致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导致的法院无法做出有罪判决的非罪情形,进一步分析,此种情形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因法定事由介入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出撤案、相对不起诉处理,致使案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而非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并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第二种情形是因法定事由而诉讼程序不得不终结,无法做出有罪判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是经特敕令免除刑罚的;四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是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六种情形中,一旦其中一个法定事由出现,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只能程序上宣布为“非罪”,不再做出有罪判决。第三种情形是因为法定条件不具备致使诉讼暂时停止的“暂时非罪”。比如犯罪嫌疑人长期逃逸,因刑事诉讼无法缺席审判所以诉讼程序只能暂时停止。从严格意义上看此种情形并不是“非罪”的应然范畴,只能做实然意义的广义理解。
  从非罪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形看,实体非罪是本来的无罪,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真实,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仅是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行为,相应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证据非罪是证明的非罪,人们通过证据试图还原犯罪事实查明行为的法律性质,但由于旧有事实的非可塑性、难还原性,使得证据的收集、证明、排除合理怀疑、采信困难重重,因此因证据问题而致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其数量远远多于实体非罪。程序非罪是因法定事由介入致使诉讼程序终结而使得案件无法做出有罪判决,不须经过实体审查和证据审查,即以法定理由宣布案件到此为止,至于案件原本真实情况如何、证据收集情况如何、被害人主张如何均所不论。因此,上述三种情形依照缘由分类,又可称为事实不能、证据不能和程序不能。
  (二)要素表征
  1.非罪加害行为核心要素是非罪与加害。其中非罪既是行为性质,又界定了行为范围。前者说明加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受刑法评价和刑事诉讼程序约束,只能适用民法、行政法评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后者界定了行为犯罪以区别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也就是这种行为是进入到刑事诉讼之中且没有被法院有罪判决的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退出的不法行为,至于再如何处理已然不是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的问题。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相比,此种行为涉及司法程序上的对接、事实认定与责任追究上的既判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以及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等众多问题,更为复杂。
  2.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是非罪加害行为的突出特征。⑴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不同,非罪加害行为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不仅民事违法还涉嫌刑事违法,由此而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其司法结论是刑事不立案、不起诉、撤回案件、无罪判决。因此,非罪加害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具有双重性,即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与有罪行为所不同的是在违法实体内容上,非罪加害行为是本质违反一法,有罪行为是本质违反两法。非罪加害行为本质违反一法即民事违法性,这是此类行为另一特征。这一特征是从违法的实体内容得出的,非罪加害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并不是犯罪,行为人也因此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当然有些是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有些是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还有些是特殊法定事由出现致使诉讼程序终止而无法追究。所以,非罪加害行为只是一种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或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的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补偿或赔偿责任。民法违法的本质是侵害私权,而私权是“私法中的权益”,指向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人身性权利和利益。⑵正是因为非罪加害行为的两个典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像一些有罪行为如盗窃罪、诈骗罪被认定后刑事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返还财物,或者可由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不能像纯粹的民事侵权行为那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用担心“先刑后民”维护自身权利,反而容易产生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冲突,甚至出现久拖不决、以刑代民、重刑轻民等现象,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救济保护,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的权威。

二、非罪加害行为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突出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难获赔偿的现实情形
  一直以来,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是一个极易被忽视的问题。相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刑事犯罪的打击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才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国家本位主义和国家公诉主义的刑事诉讼定位,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附庸和弱势群体。相比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无论是在诉讼权利还是实体权利上的保障都相去甚远。与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足相比,被害人因加害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实体权利更是难以恢复或填补,即使被告人被判处有罪,刑事责任得以追究,因被告人无钱赔付、国家救助制度不健全等原因致使被害人只能获得“口头支票”。这种结果仅仅是国家的胜利与正义,不完全是被害人的胜利与正义。在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害人难获赔偿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公认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更是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二次伤害,不少刑案民事赔偿成了“法律白条”。⑶“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行。”⑷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第一,犯罪实体要件不充分。比如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危害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或者证据不足、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致使刑事诉讼程序被终止,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只能得到不立案、不批捕、存疑不诉与绝对不诉、存疑无罪与绝对无罪的司法结论。
  第二,法定事由出现致使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赦免,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机关也只能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使得被害人彻底失去了获取赔偿的途径。
  第三,案件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长期无法抓获致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长期拖延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陷入困境。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有罪,但由于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被害人既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实际赔偿,也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获得退赔或返还。
  第五,受到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单独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最新解释规定延续了我国一贯以来刑事赔偿范围仅限物质损失的传统认识,虽然这一问题为学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和长期诟病,但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进行突破。长期实践证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能全面客观地保护被害人身心权益。
  第六,刑事诉讼周期较长致使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迟到的正义也是不正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须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诉讼周期最少两个多月,最多竟达一年有余,在进入法院实体审判前,被害人只能“坐等”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对国家救助的申请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通常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较长的诉讼周期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尤其是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而言犹如“度日如年”。
  (二)刑事被害人难获赔偿的深层原因
  非罪加害情形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充分重视和保障,因此,其获得赔偿或补偿也就难以实现。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以刑否民。非罪加害行为是为司法机关不予肯定的涉嫌犯罪行为,人们常常以指控犯罪不成立为由否定加害行为和事实,否认法律责任,以刑代民、以刑否民。认为刑事犯罪行为是否成立是决定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将行为人无罪等同于不存在加害行为和事实,把非法行为变成合法行为,认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不用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以刑事责任否定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更加“理直气壮”,在接下来的民事诉讼中百般辩解,或者拒不偿还,民事审理和裁决更加审慎,被害人也更加缺少自信。
  第二,错误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导致对非罪加害行为的非刑事评价和责任追究忽视。该观点认为对同一行为和同一事实,司法机关只能评价一次,在公安司法机关认定为无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对非罪加害行为再次进行评价,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严重侵害加害人权益。
  第三,程序缺失。非罪加害行为集刑事司法性、民事违法性于一身,是程序双重性、实体单一性。这种特征要求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要建立有效对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及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此外在实体内容上必须确立既判力理论和规则,即刑事诉讼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和结论对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既判力,也即约束力,以保持诉讼的一致性和诉讼资源的有效节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关于程序对接以及既判力的相关规定。此外,《刑诉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法院在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一并作出判决。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非法加害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民事赔偿问题是否一并作出判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模式单一。与许多国家不同,我国解决民刑交叉问题的诉讼模式是单一的“先刑后民”。此种模式虽然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刑事诉讼程序畅通无阻,但这是建立在一定程度牺牲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的。程序的后置往往带来利益追偿的等待与落后。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获取损失赔偿的主要方式,虽然法律没有限制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直接向民事法院提请民事赔偿请求,但司法实践中即使民事法院受理诉讼请求,也往往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审理。这种单一的司法处理模式无法适应现实复杂多样的刑事案件,只有丰富多元才符合案件特点、司法规律,也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
  第五,法律规定冲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侵权法与刑事法规定之间的矛盾十分明显。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4条还对刑民责任重合关系进行了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却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彻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寻求救济的途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事实上,犯罪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如果某人出于意外误伤了他人,受伤的公民可以得到精神赔偿,当这种侵害的程度严重到犯罪时,受害者反而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被严格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这就陷入伤害越大、赔偿越少的悖论,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这种法律与情理的相悖,在长春盗车杀婴案⑸中以极其突兀的方式显现出来。在该案中,被告人盗车后将婴儿杀害,手段残忍,给婴儿父母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而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1.7万元。这个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对其权益的保护是极其不合理的。

三、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理念变革
  (一)确立被害人同等保护的理念
  基于国家公诉主义的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案件只有两方当事人:控方与辩方。结果,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通常不具有正式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因为已经遭受的损害而有权获得特殊的考虑或者尊敬。正因为“地位”的缺失,被害人的唯一或主要作用是提供控方需要的任何信息,包括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信息等,至于被害人是否得到权利补偿或救济成为次要考虑的问题,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这种情形在国外最早发生在19世纪早期,当时国家开始取代被害人承担起诉犯罪的主要责任,以国王而非被害人的名义,犯罪也因此被认为是对代表社会整体的国家的侵犯,虽然这一进展对被害人有些好处,不用自行调查和起诉了,但代价是被害人远离了他们自己的案子并被剥夺了权利。这一时代被称之为“剥夺权利时代”。这一时代的典型特征是:第一,辜负了被害人,它并没有根据被害人个人所承受的伤害事实而承认被害人的特殊地位;第二,除了在某些有限场合为实现刑事司法目标而需要被害人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参与仅仅起到工具作用)之外,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否认了被害人在程序中的正式角色;第三,它没能为被害人个人所遭受的伤害提供任何物质救济。⑹这种情形直到20世纪最后几十年才开始转变,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犯罪被害人及权力滥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2001年《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框架决定》等,从而掀起了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包括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救助制,度等。
  虽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刑事诉讼改革已经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司法实践中也正在尝试建立权利救助制度等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政策措施,但从总体和实效看,我国也刚刚走出“剥夺权利时代”,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念亟待加强,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政策措施亟待推进。国家本位主义的传统认识和国家公诉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更多具有的是工具意义,证据上的“炮灰”,权利保护上的弱势群体。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正式规定了以恢复性司法为理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尝试被害人国家救助措施,但显然我们要走的路还很长。相对于有罪加害情形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非罪加害情形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一个更为困难的问题,不仅在实体上得不到支持,而且在程序上得不到对接甚至救助。因为非罪加害行为的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上应更加主动和积极,而不是消极回避,以刑代民、以刑否民,应确立以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济为中心的政策举措,做到有因有果,有前有后。实际上,在我国,以刑代民、以刑否民现象甚为普遍,重刑事打击轻民事保护的观念在一些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头脑中较为根深蒂固,民事责任的追究有待加强。
  (二)刑民差异的重视与运用
  法律目标、法律程序、法律规则、证据标准等众多要素的不同,使得刑事实体法与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行不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适用于同一性质程序法之中,以刑代民或以民代刑都是不当或者错误的司法处理方式,唯有刑民并重才是正途,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这一点必须首先得到正视。⑺具体而言,一是法律目标不同。刑民案件、刑民法律的目标分别是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追究民事责任是为挽救、补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前者是惩处,后者是救助。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二是法律依据不同。刑民案件的实体法依据不同,前者是刑法,是公法,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民法,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三是诉讼程序不同。刑民案件、刑民法律的程序分别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前者实行国家公诉主义,检察机关代表被害人提起国家公诉,后者实行自诉主义,由被害人自行起诉。四是证据标准不同。刑事案件中要求证据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要求是优势证据标准,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和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的证据相比而言更具优势,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不真实的可能性,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五是后果不同。刑事案件的行为人人身财产权利将受到限制和剥夺,并且是十分严厉的,民事案件的行为人主要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同时,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无权对刑事部分进行处分,加重或免去行为人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对民事部分自由处分。
  正是因为上述刑民法律的众多差异,使得在对非罪加害行为的处理上不能以刑否民,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独立的地位,民事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要重视民事责任的实现和民事权利的保护。这里我们以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在该案中,辛普森被指控于1994年犯下两宗谋杀罪,受害人为其前妻妮克尔·布朗·辛普森及其好友罗纳德·高曼,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从而使辛普森逃脱了法律制裁。但无罪的刑事结果只是使其免于对两名被害人之死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无可逃避。1994年7月27日和1995年6月12日,两名受害人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裁决其赔偿原告方850万美元,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除了美国特殊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陪审团组成以及陪审团构成发生重大变化外,⑻刑民诉讼制度的差异是关键原因,一是证明标准不同,前者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哪怕出现一点瑕疵让法官产生怀疑便不能认定犯罪,以此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而民事诉讼中是优势证据标准,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服陪审团成员确信辛普森对两名被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可能性大于其不负责任的可能性即可得到支持。二是诉讼规则不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陪审团不能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后者被告人不再享有刑事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原告的主张必须举证,否则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显然辛普森无法很好地做到这一点,以说服陪审团。
  随着现代诉讼制度在我国的逐渐确立,此类案件在我国也渐渐出现,为切实解决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树立了典型。2005年2月6日,江苏省如皋市唐仁圣与唐玉生相约到红旗河中按惯例用电瓶捕鱼器捕鱼。当日捕鱼器由唐仁圣操作,唐玉生负责捞鱼。不久,被害人唐祝生来到岸边,对二人在东岸捕鱼进行阻止。二人未予理会,唐祝生遂下河冲向唐仁圣,不料遭到电击后倒入水中。唐玉生见状急忙拉掉电瓶电源线,并上岸报警。唐仁圣慌忙将唐祝生拖上岸急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唐祝生死亡。2月24日,公安局做出鉴定结论:唐祝生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导致溺水身亡。检察机关认为,唐祝生的死亡结果与唐仁圣、唐玉生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做出不起诉决定。随后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两被告捕鱼所使用的电瓶捕鱼器,能在水中产生瞬间高压电,危及周围人的生命安全,两被告对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均明知。捕鱼过程中,对电瓶捕鱼器的这种危险,两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唐祝生冲下河时遭到电击发生意识障碍,而后溺水死亡。对此,两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因此唐仁圣、唐玉生应对唐祝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⑼
  综上,因刑民法律及刑民案件的本质差异,从“错责相适应”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一方面对于既成立刑事犯罪又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只构成民事侵权不成立刑事犯罪的非罪加害行为,不能以刑否民,以刑事责任不追究否定民事责任实现和保护,后者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现实意义。
  (三)“先刑后民”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着质的差异,由此合乎逻辑的产生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二者不能相互转换、相互替代。非罪加害行为因不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民事责任。此外,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更为重要。这是因为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⑽,而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在于报应或预防⑾。比如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因不具备主观过错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法中却有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基于这两项原则,被害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从而实现对其权利的救济。
  “先刑后民”,是被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承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虽然这一模式并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只是散见于各种《通知》和司法解释中。⑿先刑后民,简而言之,先刑事程序后民事程序,先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其立法上的模式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立法模式。在设计与运行之初,以“先刑后民”为指导思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到广泛肯定,被认为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因为能够全面查明案情,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此外还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因为该模式不仅能节省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便利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⒀但随着私权与被害人保护理念的逐渐深入人心,随着刑事法治的进步与被害人学的发展,“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受到来自理论界和社会公众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有人认为“先刑后民”崇尚的是公权优于私权的价值理念,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时并不一定比刑民分审制度更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如民事诉讼中可以缺席审判,刑事诉讼则不可以,同时,刑民分审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案件的公正,这不是效率能够取代的。⒁此外,“先刑后民”模式在现实中可能带来消极后果,如出现有的法院以先刑后民推诿案件,或者出于经济利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考虑,司法机关争夺案件,干预民事纠纷。一些当事人也进行利用,明知仅仅是民事纠纷,却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犯罪,使刑事诉讼成为个人利益的最强力工具。
  目前,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司法模式上我国学界形成三种主张,即保守说、折中说和激进说。保守说坚持“先刑后民”;激进说认为民刑交叉案件一概实行民刑分审,“刑民并行”;折中说认为应区分情形选择适用。笔者认为,采取折中模式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更为合理,也是治本之策。理由是:一是刑民法律的本质不同是根本原因,刑民实体和程序法在诸多方面存在本质差异,这就使得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上有分立或并行的法律基础;二是刑民法律的共性内容决定了同一案件处理上的刑民合一,比如刑事法律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个人利益,与民事法律追求目标并不矛盾,刑事诉讼对赃物的返还或赔偿决定也符合民事法律的追求;三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案件处理模式的多样性,单一的处理模式不符合客观实际,精细化、专门化、类型化才符合司法规律;四是在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取舍是处理模式多样性的又一现实基础。
  基于以上认识,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司法处理模式上应坚持刑民合一与刑民分审并行。刑民合一对应的程序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分审模式根据案件情况不同又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这是破解包括非罪加害情形在内有被害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难题的根本举措。至于适用范围,“刑民并行”适用于刑民诉讼结果不会产生矛盾的案件,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发生竞合的案件,⒂或者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基于不同的事实,虽有关联但事实查清与责任追究彼此互不影响的案件,比如邮政储蓄业务员向储户揽储,提供真实的存单后将该款私吞,储户起诉业务员所在单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还有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如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等。“先民后刑”适用于刑事诉讼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处理结果为前提的情形,最为典型的是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犯罪交叉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对知识产权归属、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问题的判断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而权利归属和侵权行为成立的判断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此外,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犯罪嫌疑人长期不到案的案件也可先民后刑。“先刑后民”适用于那些民事诉讼结果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裁判依据或者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案件,比如案件事实不清、案情复杂以及案件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从刑罚轻重程度看,重罪案件一般应“先刑后民”,轻罪案件可以“刑民并行”,甚至“先民后刑”。
  (四)科学把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当中的一项特有原则,是对同一犯罪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其评价依据是刑法。内涵是指在实体法上不能对同一犯罪通过适用不同罪名而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同一性质的评价,从而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⒃对非罪加害行为在不被认定为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基于非罪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对其作出民法上的评价,因此,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与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于民事责任,刑罚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轻则涉及对当事人的财产的处置,重则涉及对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并且一旦发生错误,其救济的成本昂贵,甚至是无法救济,因此,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数量、质量和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严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对于同一事实或行为,既有的证据可能在证明某行为系某人所为或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而无法认定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却完全可以证明该行为系某人实施的非罪加害行为(侵权行为)成立,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同一证据证明不了同一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证明不了非罪加害行为(侵权行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五)确立非罪加害行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有些非罪加害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失是微不足道的,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巨大的。如侮辱、诽谤等造成被害人名誉的毁损,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没有构成犯罪的强奸行为、拐卖儿童等,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物质损失,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对这些行为因特定原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没有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其他责任也不了了之,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对非罪加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这方面国外立法也早有先例,在英、法等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和民事诉讼是可以分开进行,并且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⒄

四、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制度建构
  近年来,境外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越来越重视,不断进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改革,通过增强被害人实质性权利,赋予其当事人地位,以改变其被动地位,努力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告人的待遇和国家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各国对被害人的诉权规定基本采取了三种不同方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明确规定除证人地位外,不给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任何参与权,但同时强调赔偿令的使用,努力保障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被害人有权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法官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原告,在案件起诉时成为正式的和积极的参与者。此外,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共识。在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法院可以独立地适用补偿被害人损害的刑罚处罚,如果法庭不选择这种方式,必须书面说明理由。欧洲许多国家也都将赔偿令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处罚。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于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我国新时期全面推进深化改革作出了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也明确规定和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等。
  (一)建构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制度
  1.民事诉权告知机制。诉讼权利告知机制,即当公安、司法机关对非罪加害行为作出不立案、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等决定时,要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⒆诉讼权利告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言,告知权利是其法定职责;对受害人而言,被告知则是他们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而且是正确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在构建非罪加害行为诉讼告知机制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向被害人全面告知可以依法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以书面的形式向诉讼参与人告知权利,以避免随意性。在告知权利同时负有对权利提供必要解释的义务,以防止告知权利流于形式。设立告知救济制度,使被害人的知情权从抽象权利变为具体权利,明确规定如司法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有权要求补救,如果不能补救,被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保护和救济非罪加害情形下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首先便是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诉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规定。按照该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有申诉和自诉的权利,而申诉和自诉所针对的仅仅是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不在此限。纵观《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没有被害人启动民事诉讼权利的告知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送交被害人的不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无罪判决书均没有这项内容。给人的印象是,司法机关只“唯罪是举”、“唯刑事是举”,行为不成立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便对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熟视无睹”。因此,从更全面、更广大的视角出发,司法机关在做出非罪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对于民事部分有启动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将其作为司法文书的部分内容。
  2.权利救济建议机制。为更好地帮助被害人实现民事利益,司法机关立足刑事诉讼职责和办案情况,在告知被害人民事诉权的同时可适当提出一些权利救济的建议机制。如对于被害人启动民事诉讼的情况,可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案件的管辖法院、诉讼时效、及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追加其他民事责任人,提出物质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对于有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可建议被害人提请仲裁、行政处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申请国家救助等。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导致诉讼程序终止的,司法机关还可以建议被害人提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用再行民事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二)建构保障被害人实体权利的程序制度
  1.诉讼转接机制(当无罪判决时)。诉讼转接机制,是指在对非罪加害行为认定为无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无罪判决的同时,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但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则由被害人自主决定。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只有在被害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才能行使民事审判权,审查受理案件。这是私权自治的要求,审判权的谦抑性要求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权、诉讼标的及程序的选择权。对于非罪加害行为而言,因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经过刑法的评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可以由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直接转交民事审判庭,并明确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最终决定是否追究非罪行为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2.直接决定赔偿机制。为及时有效地保障被害人实体权益,司法机关在做出非罪处理决定后,有选择地责令犯罪嫌疑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赔偿损失。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如已过追诉时效、经特敕令免除刑罚的案件,又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决定赔偿被害人损失。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在做出无罪判决、终止审理的非罪结论后,根据情况决定继续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做出民事判决,比如轻微伤害案件、证据不足的案件、因法定事由致使案件终止审理的案件,不应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而一并终结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护被害人。
  3.涉案财产追缴保全机制。涉案财产的保全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害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涉案财产包括被害人财物,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为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到真正实现,涉案财产的追缴、保全和返还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首先在涉案财物的追缴上,司法机关应投入更多的精力,尽可能的将被害人损失的财物追缴回来,而不仅仅将惩罚犯罪作为唯一诉讼目的。追赃效果不佳是我国被害人损失难以弥补的重要原因。据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二分院披露,十年来先后审理118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总额高达49亿元,但追赃率不足18%,其中37%的案件追偿率低于5%,51%的案件追偿率低于10%,仅有5%的案件追偿率超过50%。其次在涉案财产的保全上,进一步做好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和保存,避免涉案财产被损毁、转移、使用、丢失。司法机关在做出非罪决定结论时,应当一并告知被害人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解除情况,以使被害人启动民事诉讼后及时提请财产保全措施。最后在涉案财产的没收与返还上,为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特定情况下允许先行没收返还。《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4.证据效力、事实认定复核机制。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与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方面,基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建立证据效力、事实认定复核机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很多证据因为时过境迁,可能“无法重新收集”,在刑事诉讼中由侦查机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再由当事人重新收集,既无必要也增加被害人的负担,而且会影响到诉讼效率,甚至可能影响案件进程。二是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证据和事实;三是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予以再次证明。
  (三)建构和推行既判力制度
  非罪加害行为的刑事司法性与民事违法性特征决定了刑民程序的紧密联系。非罪加害行为的司法过程不应仅仅表现为形式上的刑退民进,而是实质上有着深层次的联系。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是刑民分立,其结果是刑民结论不一致,司法成本不经济,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力。
  刑民判决之间的既判力问题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忽视的问题,但是其对解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程序对接问题至关重要。既判力是生效裁判对随后诉讼的约束效力,用来解决先后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依照诉讼性质是否同一,既判力可分为同一性质诉讼的既判力和不同性质诉讼的既判力。前者是指先后诉讼均是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后者是指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同一性质诉讼的既判力较好理解和解决,通常以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评价为由予以制约。“由此产生的效果首先是,对已经收到法院判决的同一人,不得以已经收到判决的相同犯罪事实继续进行追诉。既判事由使公诉消灭。在刑事法院的各种关系中,刑事判决的既判力表现出‘否定的一面’,这就是‘刑事方面的既判事由对刑事诉讼的既判力’。”⒇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方面的既判力,通常出于刑事判决优先地位的原则,刑事既判事由对民事诉讼具有绝对性的既判力,但并非是受到整个刑事判决的约束,只受到该判决中“具有刑事性质的认定事由”的约束,并且这种认定事项还应当是“肯定的”与“必要的”。前者是刑事方面做出的判决事项,不包括民事方面,后者是指只有“肯定的”、“必要的”刑事性质的认定才能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比如认定有罪或无罪,对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存在不存在做出的认定,行为人参与或没有参与做出的认定,行为性质的认定,(21)加重情节的认定等等。非罪加害情形是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模式,因此其既判力表现为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制约效力,并且是非罪裁判对民事诉讼的制约效力问题。对于非罪裁判对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从证明标准入手,认为无罪判决对随后的民事判决没有既判力,而大陆法系从判决体系的协调和避免矛盾的判断入手,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结果不得与刑事判决相冲突。(22)
  依照既判力原理来分析非罪加害行为的诸多情形: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缺失。对于犯罪构成实体要件部分缺失的,包括犯罪主体不适格、主观罪过不具备、行为性质不符合、行为程度不严重等等,如果查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民事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害人的起诉请求,因为刑事裁判对刑事性质方面的肯定的必要的结论对民事诉讼具有约束力。而对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主管罪过不具备的,只要认为应当承当相应民事责任,就应当依法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证据不足。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并不意味着也不能通过明显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裁判对民事判决并不具有既判力。可以在刑事诉讼后依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做出民事判决,也可由被害人选择单独提请民事诉讼。
  第三,诉讼终止。对于因法定事由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情形,原则上刑事裁判对民事判决不具有既判力。
  (四)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为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赔偿情况下由国家进行补偿的制度。其赖以确立的思想是:国家原则上应当采取措施为某些暴力犯罪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23)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严重影响生活生产和社会和谐稳定,亟需国家予以司法救助。联合国条约和各国法律均将救助对象限定为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如联合国《对罪犯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把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作为补偿对象,美国各州获得补偿的条件比较类似,包括行凶、家庭暴力、强奸、猥亵、杀人、醉酒驾驶在内的几乎所有暴力犯罪或者侵犯人身的犯罪。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我国也先后制定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了要求,并特别规定“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将非罪加害行为的被害人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笔者认为,除了这些情形之外,对那些虽然没有认定为犯罪但却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害且加害人无法赔偿的非罪加害行为,国家也应予以救助,不能以刑事犯罪不成立否定民事救助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依照公平正义、及时有效、均衡比例的原则,通过进一步明确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资金来源、救助范围及金额、救助机构和程序等方面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实现对包括非罪加害行为被害人在内的有关被害人的权利实现有力而及时的救济和权益保护。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从严格意义上讲,非罪加害行为还可能涉嫌行政违法,比如盗窃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标准,不仅属民事侵权也是行政违法,行政机关可对行为人做出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又如伤害他人身体没有达到轻伤入罪标准但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行政违法行为。鉴于本文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重点关注刑事与民事程序的交叉与冲突,因此对非罪加害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不再做单独阐述。
  ⑵参见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⑶首先,绝大多数暴力刑事犯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人)、杨新海流窜杀人案(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5人),邱兴华案(杀死11人),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参见曹晶晶、李惠嫒:《广东试点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载《中国改革报》2007年9月10日第1版。其次,大量案件被害人无法获取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38.9%,2006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43.7%。参见宫立新、王春艳:《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21日第3版。
  ⑷[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⑸参见杨涛:《偷车杀婴判赔1.7万元,合理吗》,载《方圆》2013年11期。
  ⑹参见[英]詹姆斯·迪南:《解读被害人与恢复性司法》,刘仁文、林俊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⑺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行刑关系不同于民刑关系,主要理由是行政法与刑法都是公法,在价值目标、责任性质等方面有其共同性,譬如行政处罚与刑罚都具有惩罚性,其价值目标都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所以行刑关系存在一定的吸收,譬如盗窃犯罪,刑事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后行政机关不应再做出行政拘留决定,行政机关先期已经罚款的,后期刑事法院在判决时应予考虑,适当减轻罚金数额。与行刑关系不同,民刑关系中刑事目标是惩罚性,民事目标是补偿性,二者并行不悖,不存在以刑代民和以民代刑的条件。
  ⑻在刑事诉讼中,美国加州法律要求陪审团所作的任何裁决,均需全体一致,而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求十二名中的九名认定即可。在先期的刑事诉讼中,陪审团由九名黑人、两名白人和一名西班牙裔组成,而民事诉讼中,陪审团由九名白人、一名西班牙裔、一名亚裔和一名黑人与西班牙裔的混血组成。刑民诉讼中各占绝对优势的黑人和白人组成的陪审团使人们对该案的关注远远超过案件本身而直接上升为对美国种族问题的关注。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⑼本案案号为:(2006)皋民一搬初字第0347号。
  ⑽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⑾参见姚毅奇、蒋凌申:《因侵权而犯罪: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新解——兼议侵权责任法与刑事法的协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⑿主要体现在三个文件之中,分别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⒀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⒁参见奚玮:《刑民合一抑或刑民分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⒂2009年10月8日,扬州市扬子江路发生一起车祸,被害人一死一伤。被害人家属将车主及借车人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后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肇事司机未归案、刑事部分未定案情况下,扬州中院以“先刑后民”判处民事赔偿55万元,让伤者得到了及时救治,保住了生命。该案成为扬州市“先刑后民”判决第一案,也成为全国最早的“先民后刑”案例之一,该案还被评为全国百优法律援助精品案例。参见《扬州“先民后刑”案例示范全国》,载《扬州晚报》2011年12月28日第16版。
  ⒃参见龚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以量刑规范化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期。
  ⒄参见洪巧:《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困境和出路》,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⒅参见王洪祥等主编:《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3页。
  ⒆参见黄立:《诉讼权利告知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⒇[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页。
  (21)刑事法院认定为诈骗性质的,民事法院不应认定为盗窃,刑事法院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民事法院不应否定。
  (22)参见李哲:《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4期。
  (23)前引⑹,[英]詹姆斯·迪南书,第41页。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副厅长,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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