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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中级法院发布民告官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5-05-11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中级法院发布民告官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原标题:泰安中院发布201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泰安中级法院网 
为迎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4月27日,泰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4年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基本情况,并发布了201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的发布不仅对今后类似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范自己的行为。以下是发布的部分案例:
  案例1: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诉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原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壮公司)。
  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陈学亭、王功华、安英华。
  【基本案情】2011年3月1日,安英华销售给陈学亭10吨复混肥。2011年11月7日,陈学亭向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新泰工商局在未通知壮壮公司和安英华到场的情况下,对陈学亭投诉称的“使用后剩余的18袋‘复混肥料”进行抽样取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2年4月26日,新泰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安英华罚款2万元,《处罚决定》同时认定了涉案复混肥是安英华从壮壮公司购进的。壮壮公司对处罚决定作出的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新泰工商局在未通知壮壮公司和安英华到场的情况下抽样取证,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抽样程序的规定,由此而作出的《检验报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泰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仅仅与相对人利益相关,也会对有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有关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注意听取各方陈述、申辩意见,搜集有关证据,不能仅仅根据相对人的陈述确定有关事实。
  案例2:王承彬诉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人民政府行政承诺案
  原告:王承彬。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王承彬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争议,请求镇政府处理。2012年1月5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处理茅南村王承彬反映问题时限的意见》。《处理意见》承诺:镇政府研究决定,王承彬反映的宅基地纠纷一事,于2012年3月底前重新进行丈量并处理。但是,镇政府未在《处理意见》确定的时间内,依照《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王承彬提起诉讼,请求镇政府履行承诺。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具有依法处理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处理意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但是,镇政府没有按照《处理意见》作出处理,这既属于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也属于没有履行有关承诺的行为,判决镇政府限期履行《处理意见》。
  【典型意义】本案中,镇政府依照职权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作出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诚信行政也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原则。诚信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明确性、连贯性,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管理行为的真诚信赖。在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诚信行政具有重要的价值。
  案例3:李强诉新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基本案情】李强与周秀凤于2003年登记结婚,根据原告夫妇申请,被告于2007年向李强夫妇发放了二胎《生育证》。后周秀凤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认为李强夫妇在提交二胎生育申请时,隐瞒了李强妻子周秀凤为在编教师的事实,作出撤销《生育证》决定。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与李强夫妇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李强夫妇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但《决定》内容是对李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该行为影响李强夫妇的重大权益,被告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书面告知李强夫妇拟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典型意义】参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影响公民、法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前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法机关也应当遵循程序正当性原则,保障相对人的各项权利。
  案例4 :胡桂莲诉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工伤行政确认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莲。
  【基本案情】胡桂莲的丈夫丛某是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的职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50左右,胡桂莲丈夫下班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死亡。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规定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8:00。胡桂莲向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桂莲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胡桂莲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职工情节轻微的早退行为,仅仅是违反了本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单位可以据此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但是这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5:李国庆诉泰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谢荟。
  【基本案情】1996年3月29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国庆名下。1999年4月2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据李国庆和谢荟签订的《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等申请变更材料,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谢荟名下。2013年3月20日,李国庆认为1999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的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协议书》等有关变更登记材料上“李国庆”六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变更登记材料上六处指纹与李国庆指纹一致。可以证明1999年李国庆变更房屋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市政府审查材料后进行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引导社会公众诚信交往。本案当事人进行房产交易十几年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当时房产交易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服判息诉。裁判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倡导了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来源:泰安中级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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