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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持票人终获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5-05-11    作者:吴丁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良,上诉人峰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平奇,被上诉人华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华永公司持有的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付款行为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人新疆东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粘单的转让顺序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唐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太原市钰煤业有限公司→清徐县进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中阳有限公司→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该汇票前后手出具证明载明的转让顺序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唐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太原市钰煤业有限公司→古交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清徐县进丰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中阳有限公司→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有限公司→原平市兴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无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的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持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向付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此票因业务关系付给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的证明,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水民催字第7号除权判决。2012年9月2日华永公司收到该汇票,2013年1月11日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请求收款时,被付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知,因法院已将此承兑汇票停止支付,付款人开户行不予承兑。2013年1月18日付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汇票付款承兑予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2013年4月16日华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12)水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华永公司的票据权利;2.由海浦公司,峰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华永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依法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2012年9月4日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其因未经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而不具有此身份,故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海浦公司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形下,仍称票据丢失而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主观上负有阻止其它票据合法持有人实现票据权力的恶意,客观上也对华永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峰煤公司承担作为华永公司所持票据的前手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据此,海浦公司,峰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华永公司票据款的责任,对华永公司要求海浦公司,峰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华永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虽经除权判决,但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对华永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12)水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的责任;二、邯郸市海浦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共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给付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支取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平市华永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12)水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海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承担票据赔偿责任,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的判决理由,明显错误;第二、华永公司一审的第一项诉请是撤销除权判决,系形成之诉,第二项是支付票据款项,系给付之诉,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请。华永公司在没有经过确认之诉的情况下,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华永公司为持票人没有事实依据。华永公司不具有持票人的合法地位,不能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第四、我公司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享有失票人的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故法律是允许非经背书转让的。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我公司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涉案票据的;第五、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但一审卷宗中华永公司提供的证据都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一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永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峰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赔偿责任纠纷,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这些条款与票据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必须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第三、票据赔偿责任纠纷与票据追索权纠纷是相互竞合的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法律依据也是不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和海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涉案票据已经被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了,票据权利已经不存在,不论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均已被除权。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前,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五、即使除权判决被撤销,我公司也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华永公司作为持票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六、我公司在取得票据时,票据没有任何瑕疵,我公司已经尽了书面审查和查询的义务,并支付了票据对价。华永公司作为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没有尽到合理查询义务,导致票据被退票,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永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永公司针对上诉人海浦公司、峰煤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海浦公司对涉案票据提出公示催告程序不符合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行为。涉案票据上没有海浦公司的背书信息,海浦公司不是票据最后持有人,也不是票据权利人。海浦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海浦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第二、我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在委托银行收款时才发现汇票已经被挂失。我公司作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取得票据系在海浦公司公示催告程序之前,我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有法律依据;第三、我公司取得票据时,已经向前手支付了对价,我公司提供了背书连续的票据,我公司是善意合法持票人;第四、峰煤公司开具证明,隐瞒涉案票据已背书转让的事实,虚构失票事实,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海浦公司和峰煤公司串通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我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取得票据,海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公示催告。海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票据丢失。峰煤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浦公司、峰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峰煤公司针对上诉人海浦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意见。
上诉人海浦公司针对上诉人峰煤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峰煤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对峰煤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我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永公司提供华永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赵志清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院资料一份,证明因海浦公司的恶意申报公示催告程序,导致华永公司原经理赵志清身体和精神损害。海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峰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粘单、汇票前后手出具证明、(2012)水民催字第7号除权判决、原平农行出具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票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华永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第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水民催字第7号除权判决是否应当撤销;第三、海浦公司和峰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华永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之规定,汇票的合法转让应当经过背书,背书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华永公司提供的汇票及汇票背书记载可以证明涉案汇票连续背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形式要件。华永公司为涉案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海浦公司及峰煤公司提供的证明,与汇票背书记载情况不符,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海浦公司及峰煤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对抗票据背书记载的转让事实。海浦公司主张华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永公司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的法律特征,华永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汇票,应为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海浦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对华永公司作为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行使相应权利没有法律约束力。华永公司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第二、关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水民催字第7号除权判决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1、(2012)水民催字第7号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同时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所以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民事程序诉讼进行抗辩的依据。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应当导致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并具有不可恢复性;2、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向汇票付款人即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支付,付款行亦已经向申请人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之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依法不能提起再审。(2012)水民催字第7号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非经法定诉讼程序或法律明确规定对生效除权判决行使撤销权、予以法定撤销的情形下,华永公司主张撤销除权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除权判决虽将票据权利予以除权,但并不影响华永公司作为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赔偿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的权利。
第三、关于海浦公司和峰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损害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峰煤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太原市钰煤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给未记载于汇票背书转让的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涉案汇票已经丢失,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持有上述证明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付款行向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峰煤公司及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在主观上明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情况,以及明知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不是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峰煤公司出具证明及海浦公司肥乡分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客观行为,导致华永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有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侵害了华永公司作为汇票合法最后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永公司要求海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海浦公司与峰煤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永公司主张峰煤公司和海浦公司共同赔偿票据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海浦公司和峰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海浦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峰煤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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