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管理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5-05-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告:某某著作权协会
被告:高某某
原告某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某某著协)与被告高某某侵害表演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著协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某某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某某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某某乐作品 《XX》等17部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播放17首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1、点歌的系统是从其它公司购买,歌曲是附随机器带来的,不是自己安装的;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后法院审理查明:某某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某某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及公证的某某乐著作权合同载明了涉案17首歌曲的词曲作者,相应作者已与某某著协签订了《某某乐著作权合同》。根据该合同,作者同意将其某某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某某著协管理,并授权某某著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0年5月1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某某区店面名称为“XXKTV俱乐部”的场所,点播和播放上述歌曲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该作品的词曲内容、作者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作品一致。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被告的辩解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为: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著作权协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某某著作权协会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某某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某某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该授权尚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或某某著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独家许可给他人,故在含有授权内容的合同有效期间,某某著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因此某某著协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在词曲作者授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某著协作为某某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授予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被告提供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取得合法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公开表演权,应向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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