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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日期:2015-05-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胜诉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男,1982年出生,汉族,北京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乙液压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液压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引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原告处购买液压阀系列产品。货物由原告办理托运手续,运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此后,原告接到被告订货单后便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至2009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应付给原告货款343 798.32元,已付9万元,余款至今未予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 54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给乙方为该地区总代理,负责甲方在该地区液压阀系列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甲方提供给乙方约5万元货款,以供陈列及销售(边销售边分期付清该货款);乙方按月结方式及时结算货款,第二个月十日前结第一个月货款,依次类推,不得拖欠;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货物运费的一半,由乙方垫付,甲方应付运费在甲方货款中扣除;乙方为甲方销售产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甲方返2%的点给乙方。销售在100万元以上,甲方返4%的点给乙方;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等内容。后原告按被告传真的订货单供货。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对账确认双方发生总货款343 798.32元,已经支付90 000元,欠货款数额为253 798.32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53次,其中2次为原告交纳运费各20元,其余51次均为被告支付运费共计45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订货单、货运单、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2009年8月27日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253 798.32元,被告应在扣除原告应负担的运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一千五百四十元三角二分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二十五万一千五百四十元三角二分为本金,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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