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5-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
被告招聘李某为保安员。1994年8月,经海口市某公安局审查,李某被安排在被告管理的海成大厦当保安员。199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李某在海成大厦一楼大厅与值班的陈丹倪从外面回来,李问梁该女孩子住几楼。陈被困在电梯内约20分钟。陈某误认为是李某搞的鬼,便告诉了其男朋友邢某。邢即与李发生冲突、撕扯。尔后,李某跑回宿舍拿一把30公分长的匕首藏在身上。邢亦纠集了另三个人回大厅寻找李某,刑与李在大厅再次发生冲突,李刺中邢的胸部一刀。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秀翘生育三个孩子,其丈夫已死亡。
原告以海南海成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某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当时有两名值班保安员——李与梁。李某用流氓的口气挑逗陈,陈未予理睬。李遂在陈乘电梯上楼时故意断电。陈的男朋友邢某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先与李某发生口角,而后回五楼与陈丹倪及九楼的几个朋友商量怎样找李某交涉、让李赔礼道歉时,被前来探听情况的梁偷听到。李某遂有所准备,准备好一把三十公分长的匕首。后李用匕首刺中邢某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海成大厦未按公安机关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私自聘用保安服务人员,非法聘用保安服务人员(经查李某在从事保安工作以前有多次违法违纪记录)。而且,海成大厦非法聘用保安人员李、梁后疏于管理。对此,海成大厦作为法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案发时李某系在岗位值班保安员,就在海成大厦内。而另一名在岗保安梁没有尽到一个保安人员应尽到的保护大厦内住房客户的职责,在李公开挑逗陈丹倪时不劝阻;在陈丹倪和刑某回住房后,梁明知双方冲突即将发生,不去想办法化解,或报告大厦领导,而是为李通风报信。在李持刀行凶伤人时,梁作为当班保安员,不去履行保安员职责,眼睁睁地看着另一名保安员行凶杀人,不劝阻、不制止、不报警。梁的行为违反了《保安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邢某死亡抢救治疗费1540元;(2)邢某死亡丧葬费、丧葬补助费1万元;(3)邢某丧葬、诉讼过程家属从沈阳至海南往返的旅差食宿费25000元;(4)邢某非正常死亡的人身赔偿金86000元。
被告海南海成公司辩称:邢某死亡与我司没有因果关系,李不是职务行为。没有承担费用的义务。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虽然为被告聘用的保安员,但其故意伤害邢某致死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李某与邢某发生第一次冲突时,梁作为值班保安员,其劝开了李某与邢某。但因邢某又纠集了三个人再次与李某发生冲突,梁无法控制冲突场面。被告尽了管理责任。致使邢某死亡,被告不应负民事责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某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后,该院于1999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9日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海口市中院不同意其缓交,但上诉人仍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海口市中院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1、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行为由员工具体实施,但并非员工的一切行为都代表着被告。应考查员工实施的行为是否经本单位授权或属员工履行岗位义务时实施为标准。本案中,李某伤害邢某致死的行为,是李某因个人矛盾与邢某发生冲突,在相互斗殴中发生,不是李某行使保安员职权、履行保安员义务或行使被告对海成大厦管理权过程中发生,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对于物业公司在其管理区域内的住户人身遭受他人侵害应承担怎样的义务,法律无具体规定,一般认为,物业公司应妥善维护住户的人身安全及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因此,物业公司都聘用保安员。本案中,在李某与邢某发生冲突时,被告的值班保安员梁已采取必要措施设法阻止双方冲突激化,但最终无法控制冲突场面。可见,被告尽了管理的责任。邢某之死亡不是被告过错造成。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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