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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发票不能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

发布日期:2015-05-1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焦作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每次运送货物,双方均签订合同,原告将货物回单和发票退给被告。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温板的运输,但运送货物后,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开具运输发票为由,拒不支付运费,双方形成纠纷。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对于该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票是运输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生经营业务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发票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方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因此对提供运输服务一方要求给付运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中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提供运输服务,接受运输服务的一方给付运费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发票仅是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运费。且对于提供运输一方未开发票的行为,被告可依法向相关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关系
  (1)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是民法债的理论中一个新的内容,它是指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均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由此可见,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如果双方明确将保密义务等约定在合同内容中,则不属于附随义务,而转化为其他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如运输合同中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提供运输服务,接受运输服务的一方支付运费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协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属于从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一是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随着债的发展而确定;二是不履行义务能否解除合同不同。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能以未履行附随义务要求解除合同,除非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三是主给付义务若有对待给付,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而附随义务是单项义务即不享有相应的附随权利,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等;四是违约承担的方式不同。违反主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反附随义务时,非违约方不得要求实际履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往往不易区分,但从给付义务属于债务,附随义务往往不以债务称之,而是为了更顺利地履行债务;附随义务不独立,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但可以要求其因不履行附随义务所致的损失赔偿。
  2.本案开发票的义务应定性为附随义务
  结合上述理论和本案实际情况,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不开发票,接受运输服务的一方不能解除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一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不能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接受运输服务的一方也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开发票的义务。很明显该义务不是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宜将该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
  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开具发票作为其法定义务,也可以将该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法定义务虽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但将法定义务特别约定为主、从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买卖双方无特别约定其为主、从给付义务,则不能将该义务定性为主、从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该案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行使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原告运费,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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