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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罚金刑之适用

发布日期:2015-05-1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析我国罚金刑之适用
关键词:罚金刑并科制执行难改善措施
内容提要: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由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的微不足道,到今天科学时代的地位显赫,并且被广泛的适用。据统计,在西方各国,罚金刑的适用率已经高达宣告刑的60%以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居于刑法体系中心地位的趋势。在罚金刑在国际上适用一片大好的同时,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呈现怎样的态势,罚金刑在我国是否能适用,怎样适用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认清事物的基本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对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和立法模式的认识,是对我国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基础。
  一、罚金刑的基础概念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
  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
  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又称罚金刑的运用形式,是指刑法条文中对量刑时适用罚金刑形式的规定,主要是罚金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等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我国罚金刑有其特殊的立法模式。
  1、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模式
  (1)单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科适用罚金刑,均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没有一处是对自然人犯罪适用的。有鉴于此,我国2000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作了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此规定对于罚金刑的单科适用是一大进步,但仍对单处罚金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2)选科罚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选科罚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选科,但适用选科罚金刑的条文仅有9条,数量极为有限,且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六章,此类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并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科适用罚金刑,适用范围广,所占比例大。根据可以判处罚金还是应当判处罚金,我国刑法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第一,得并科罚金。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25条采用的是得并科罚金制,该条文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必并科罚金。我国刑法规定并科罚金刑的条文中,绝大部分是必并科罚金刑。
  (4)复合罚金
  我国刑法中的复合罚金,一般是指对某种犯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刑立法统计分析
  有学者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9个,单纯采用并科罚金的有87个罪名,占总量的51.5%,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2个罪名,占总量的18.9%,一般情节既可以并科又可以选科而加重情节均为并科的有41个罪名,占总量的24.3%,选科罚金的仅有9个罪名,占5.4%.而所有并科和可以并科的罪名中,只有第325条所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为得并制,其余皆为必并制。可见,1997年刑法中罚金刑与其他刑种的组合方式是以并科(必并制)为主,选科为辅的原则的。
  二、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罚金刑作为刑罚体体系中的刑种之一,自然具有其独特的魅力。无论在哪个国度适用,都需要把罚金刑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点主要是与其它刑种的比较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较,罚金刑具有可恢复性。因为生命刑的判决一旦发生错误,受刑人在被执行后,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挽回性。而自由刑的判决发生错误后,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同样不可挽回。由于罚金刑所针对的是受刑人的金钱,在判决发生错误后,还可以返还金钱弥补缺憾。
 2、罚金刑能够最大限度地克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罚金刑是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受刑人不像被判自由刑者一样关在监狱中,从客观上消除了受刑人成日置身于与其它犯罪人共同生活的环境中的可能性,因而避免了其受其他犯罪人的恶性感染,再犯新罪。
 3、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正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的老布,出狱后最终上吊自杀,可以想象如何巨大的不适应感和压力,使得一位老人宁愿选择结束生命也不愿回归社会。这就像是日本著名刑事政策学家宫泽浩一所说:“在没有自由的地方为作复归自由的准备,就像是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一样。”
 4、罚金刑符合经济的原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说:“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因为受刑人在被执行罚金刑时,仍然可以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创造财富,并且罚金刑的科处会使受刑人倍加努力的工作,以额外的工作所得来抵消罚金。罚金刑使得在监外执行成为可能,使得国家节省大笔的行刑费用,节省行刑资源以用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用于国家经济的建设。也就是说,通过刑罚成本的有限投入,以获取最大程度的刑罚效果。
 除了以上一系列优点之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逐步富裕为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甚至扩大适用提供了基础。在商品经济的今天,今天在一定条件下越来越成为健康、自由、尊严、甚至生命的重要支撑基础,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权益,将犯罪人的此权益予以剥夺,必然使其产生强烈的痛苦,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2、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日益增多,而罚金刑是对付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经济犯罪一般是出于营利动机的犯罪,对此类犯罪,罚金刑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但能剥夺犯罪所得,还可以剥夺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而既可以使人感到犯罪的无利可图,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也能从客观上削弱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我国的经济犯罪扩大化的趋势。
 3、法人犯罪在我国的愈发突出,更需要罚金刑发挥其独特的功能。生命刑与自由刑是剥夺犯罪人人身权利的刑罚,人身权利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而法人犯罪是以法人为主体的犯罪。因此,刑罚和法人的性质都决定了死刑和自由刑对法人犯罪无法适用。而罚金刑是财产刑,而法人具有财产权,因此罚金刑是适用于法人犯罪最有力且独特的武器。
 从以上对我国罚金刑优点以及结合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罚金刑在中国能够适用,而且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97年刑法对此也做了印证。1997年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大幅度地增加了罚金刑。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刑法分则条文只有20个,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而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犯罪有160余个罪名,超过全部罪名的30%,与1979年刑法相比,在比例上增加了一倍有余,若从绝对量上比较,则增加的更多。这样的立法表明,立法者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
 三、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的困境及分析
在国际上罚金刑高歌猛进的今天,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并不能因此盲目乐观。在刑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却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对比西方国家罚金刑适用率到达60%-70%,而我国的罚金刑适用率却无法相提并论。而在罚金刑司法实务中,最显著也是最严峻的问题主要体现的罚金刑的执行难,即所谓的“判而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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