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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5-19    作者:成启峰律师
人社部发【201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新标准是在充分听取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原标准”)进行的修改和完善。为实现新旧标准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标准实施后,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二、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三、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四、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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