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获得赔偿返还装修款
发布日期:2015-05-20 作者:吴丁亚律师
被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投标方式非法律形式的招投标方式,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擅自封存施工场地,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9,574元并偿付停工违约金人民币1,469,686.89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二计)和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159,326.92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工程款人民币1,999,574元日百分之一计)
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谈判到签约均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反诉原告除假冒第三方投标外,还存在虚报工程价款的情形,在合同履行中还以第三方名义办理备案手续,反诉原告的所有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监理单位出具的《菲亚特办公区装修造价核定》,证明经监理单位初步核定工程价为人民币2,676,920.30元;3、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见证证据保全的过程,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方投标联系人又以案外人名义投标;4、被告的宣传册,证明在被告的宣传册上,被告投标联系人是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5、通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安抗辩;6、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见证施工场地封存的过程,以确定被告已完成施工进度的情况;7、《菲亚特办公区装修造价进度款核定明细》,证明经监理单位核定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为人民币1,334,440元;8、《租赁合同》,作为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赔偿的依据;9、原告代理人向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查的录音和笔录,证明案外人未某与原告方装饰工程的投标也没有名字叫“石磊”的员工;10、装修项目备案资料,证明被告隐瞒事实办理虚假备案;11、案外人上海东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缺乏施工必需的资质,借用案外人上海东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备案手续;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监理单位的资格也不能确定,认为出具报告的时间也不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认可,“石磊”确系被告员工,但其否认以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某某与投标,双方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所称投标不是法律上招投标概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函并给予回复;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采集后的证据由原告保管认为不妥,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监理单位无资格且作出核定的时间也不对,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称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可“石磊”系被告员工,对其是否以案外人名某某与投标不清楚;对证据10-11认为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是建设单位(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而当时被告的资质证书在办理换证过程中,故以其他人名义办理备案手续;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从事建筑工程装潢设计、施工的经营范围和从事1200万元以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资质;2、《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约定;3、原告两封发送给被告关于聘请外部监理公司的函,证明原告聘请监理公司对装饰工程进行全程监理以及在工程完工后由监理公司进行验收;4、一组隐蔽工程项目验收单,证明被告完成了隐蔽工程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被告委托律师给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该函系对原告《终止函》的回复,证明对原告提出中止合同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对单方面对施工现场进行整体封闭,导致被告无法进场施工,故造成停工和工期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7、《装修统包合同》,证明原告重新与其他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承租场地进行装修,但根据该合同报价,若再加上原来被告的家具保价和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该总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无明显差异,故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报价高于市场价一倍的情形,此外,据被告了某现施工方无施工资质。
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情况下,认为被告取得资质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所以当时被告是以其他公司名义办理备案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是在被告隐瞒事实情况下,原告违背自己意思所签,故原告要求撤销;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由监理公司盖章的均予以认可,对未盖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回复函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需核实,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已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竣工期后,原告是采取补救措施,故合同金额较高,该合同与被告及本案均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承租场地装饰所需,发布装饰工程招标书,之后,收到被告和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报价邮件,因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报价远高于被告的工程报价,故确定被告中标。被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工程总价人民币4,998,935元,施工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其中签约后3天内支付人民币2,499,467.5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人民币1,999,57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内支付人民币499,893.50元,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停工或窝工一天按合同价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日百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2,499,467.50元,被告在以他人名义办理施工备案手续后,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聘请的监理公司发现被告的工程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遂向原告报告了该情况,同时原告在核查原招标情况时,发现被告的联系人“石磊”与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石磊”相同,且被告联系人“石磊”的联系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投标设计方案时的联系人“石磊”及联系手机号码“XXXXXXXXXXX”相同,遂向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其未某与原告装饰工程的招标,公司也无姓名叫“石磊”的员工。在此情形下,原告以招标工程存在重大瑕疵且被告的报价远高于市场价为由,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函提起不安抗辩,要求中止合同。后又于同年4月8日在公证机关公证情况下,对施工场地进行封存。2013年5月2日原告以装饰招标工程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以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以监理公司核定的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未按时竣工造成另行承租场地的租金损失和支出的公证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进度款明细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审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根据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意见,审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34,492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计算方式、结论意见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其认可的计算方式。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员工石磊进行调查,石磊确认其作为被告员工为原、被告之间招投标事宜从事过联系工作,否认其是案外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对相关邮件中的内容表示不知情。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新世界淮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和物业费人民币539,636.73元。
本院认为:原告采取招标方式选择装饰工程施工方,应当对投标人的投标材料负有全面仔细审核之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即使存在被告方员工以案外人名义虚假投标且报价高于被告的投标价,但中标应考虑综合因素,价格并非是中标的唯一依据,报价的高低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必定签订合同,故原告仅以此认为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但原告在认为被告为中标而存在丧失商业信誉情形时,及时提出中止合同,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又未提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原告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现原告实际收回场地并且另行聘请他人重新进行装饰,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不可能,故原告封闭施工场地之日应作为双方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合理结算已施工部分的价款,现已对被告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应根据鉴定作出的结论由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因合同已实际解除,且被告系过错方,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系被告主要责任导致停工,耽误施工期限,使原告不能按时使用承租场地而产生承租其他场所的租金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对投标书审核不严,未及时发现存在的情况,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责任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4,975.5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装饰工程相关的所有资料原件(以双方交付资料时清单为准);
五、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273.46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8元,反诉案件费人民币17,3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475元,总计人民币75,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6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地产顾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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