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成功代理一起离婚诉讼案件
发布日期:2015-05-25 作者:卢天发律师
案情:本案一方当事人是弱势地位的女性,经人推介,来到本律师的办公室,要求本人接手这一婚姻诉讼案件。当时本人接手时,状况是这样的:男方已经提出过一次离婚诉求,被法院驳回,现再次提出离婚。他们结婚大概四年了,男方婚后在一家医药公司从事医药代表工作,收入颇丰。但是男方早有准备,已经将原有的财产早已转移(一审前),并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无证据证明这一点)。在律师的提议下,为了保障女方的权益,我们申请法院前往杭州对男方工作单位,对男方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进行查询,要求予以分割。但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疏忽,并没有查到相关财产。为此,律师抓住法院工作不足之处,为了保障我方当事人的权利,提前申请法院延期举证,并延期开庭,为我方当事人赢得更长时间,并且在庭审中依然多次强调法院工作疏忽,不畏强权,据理力争,最后法院支持了我们的主张。判决:婚生女归我方当事人抚养、男方支付生活费1000元|每月,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并且判决支持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15000元。当事人对结果非常满意。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在一方不利的情况下,律师利用自身优势,为当事人转化这种不利局面,争取好的格局,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代理词附后
代理意见
1、关于是否同意离婚问题。原被告是在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经慎重考虑才结合在一起,并非如原告所述因年龄大,迫于家庭压力才结合在一起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的矛盾,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所以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是基于原告已连续两次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单方挽救婚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被告现在无奈同意离婚,但前提必须是原告方支付被告方经济补偿费5万元,或者在财产分割上予以充分体现。
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但是原告应按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其成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是在赛诺菲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医药代表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8800余元(除业绩提成外)。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比例给予抚养费,且被告生完孩子后,由于原告无故提出离婚,对被告刺激较大,致其患有焦虑、抑郁症等,加之被告父母年龄较大,且自身患有疾病,被告父母不能协助被告抚养孩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请人照顾孩子。基于本案上述实际情况,被告提出的抚养费每月按2500元给予,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3、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开庭前,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取证。法官前往原告所在单位依法取证,原告所在单位并没有否认这些财产的存在,只是找借口向取证法官承诺随后提供,经法官多次联系,原告所在单位至今仍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又再次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及《延期审理申请书》,但是法院置被告利益不顾,没有采纳被告的申请,仍按原期开庭。我们认为这些财产确实存在,取证法官也明知这一点,只是具体数额不清,所以仅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不予分割,对被告确实不公,损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诉法》第64条第2款及《证据规定》第15条之规定,上述证据应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恳请法院庭后依职权调查清楚,否则对被告人来说显失公平,也有违公正。
4、关于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5万元。被告自怀孕后就辞去工作,安心养胎生育孩子,在生育孩子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患有焦虑、抑郁症,正在接受治疗根本无法工作。因此被告自怀孕以来无任何经济来源与收入。如果现在离婚,被告将要面临一边自己治疗疾病,一边又要独自抚养孩子且无经济来源的窘况,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根据《婚姻法》第42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被告属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之情形,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上述情况,支持被告这一诉求。
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卢天发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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