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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载入调解书的合适性

发布日期:2015-05-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两则案例】
案例一:重庆男子张华与前妻王梅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价值20余万元的房子赠给3岁儿子,儿子随张华生活,张华承诺由其一人抚养。离婚半年后,王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重新与前夫平均分割上述房产。王认为,虽然曾经答应将房子赠与儿子,可因儿子还小,根本没有能力正确行使权利,同时所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自己有权变卦收回。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是受赠双方都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判决支持了王梅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安徽当涂男子张某与其妻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以离婚调解书确认自愿将楼房1栋赠与案外人李某所有,但未办理转移手续。后张某与李某发生矛盾,欲撤销该赠与,不再履行义务。李某遂起诉,要求确认赠与有效,受赠房屋归自己所有。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赠与基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社会公示性,远高于普通公证的效力,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因此,判决确认张某赠与李某楼房的行为有效,并判令张某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上述两则案例,都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他人,离婚后因一方反悔,进一步引发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的纠纷。两案事实,略有差异,但处理结果却迥然不同。“案例一”是当事人离婚时自行达成的赠与房产协议,受诉法院认定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案例二”是法院主持离婚调解时达成的赠与协议,被载入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因此被认定为有效,被判应当继续履行,不可撤销。
【引发思考】
一、“案例一”中的王梅,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案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王梅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前,要求撤销赠与,重新分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同样的赠与内容和意思表示,如果被载入民事调解书中,是否就不可撤销?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此类被载入民事调解书的赠与内容,在性质上仍属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合意,只不过这种合意在程序上经过了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法律只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但没有规定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即使赠与人的赠与意思或者说赠与合同经过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撤销。
“案例二”中的受诉法院,可能基于司法权威和赠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的考虑,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了法律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一法条的适用,进而认定赠与合同有效。这种判断,其字里行间蕴含着这样的逻辑——经过公证的赠与,法律都规定不可撤销,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示”的赠与,当然更不可撤销!我们不能说这样的判断一点道理没有,但是,对法律明文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和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最好还是不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去轻意剥夺和排除适用。
【行家点评】
房产,是一个家庭中价值不菲的重要财产。一些夫妻闹离婚时,免不了为它的归属争执不休。吵得累了,往往又“豁然开朗”——干脆,别争了,给孩子吧!这是基层法院在处理离婚案时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
那么,当事人离婚时,可否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等案外人呢?正确的答案是,当然可以。因为当事人对自已所有的财产有处分权。赠与是当事人的权利,撤销赠与也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这种撤销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是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自由。
正是基于此,一些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离婚双方共同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总是给予尊重,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之类的内容写入民事调解书中。殊不知,这样做,留有“后患”。
首先,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赠与人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还要受赠人作出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如此,赠与合同方告成立。如果将受赠人没有表示愿意接受的赠与写入民事调解书,实际上是将赠与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载入了法律文书,根本达不到赠与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受赠人没有作出愿意接受赠与的“承诺”前,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甚至算不上是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其撤销的仅是自己的“要约”,或者说撤销的仅是自己曾经开出的“空头支票”。将这种可能的“空头支票”载入法律文书之中,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即使赠与人和受赠人均作出了不悖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宣告成立了,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有权撤销赠与。这一权利的存在,可能使民事调解书相关条款的约束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自觉履行便罢,不想履行时也有反悔的“籍口”。显然,这也是不合适的。
为此建议,法官在处理此类事宜时,要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引导离婚双方谨慎采取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给子女的做法——当然,不仅仅局限于房产,也可能是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在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等案外人的条款写入民事调解书前,如果受赠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动员受赠人作出愿意接受赠与的书面材料附卷(如果受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视为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已经代理子女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动员双方当事人前往公证机关办理赠与公证,以减少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当事人不愿意办理公证的情况下,也可以建议当事人另行签订赠与协议,这样至少不至于影响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否则,只能视为调解不成,应当采用判决的方式,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
作者:枞阳县人民法院 方晓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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