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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5-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0年3月,保利石场与X县山南村民组签订山地承租合同,租用山南村民组80多亩的山地5年从事石头开采。2013年6月,山南村民组发现保利石场超越合同规定的面积开采,并私下占用山下的田地放置机械、石料。为此,山南村民组向石场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1月11日,山南村民组向X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处理石场越界开采与乱占田地的问题。X县国土局受理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保利石场原矿区范围以外开采情况的说明》,认定石场没有越界开采,不予处罚。但此份《说明》在2013年12月13日才送达山南村民组。山南村民组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关于保利石场原矿区范围以外开采情况的说明》,并诉请被告X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保利石场的越界开采和私占田地的行为作出处罚。诉讼期间,被告X县国土局认为其作出的《说明》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事项没有作出处理,主动撤销之前做出的《说明》,重新按行政程序立案受理。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的庭审调查,本人作为原告山南村民组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县国土局作出《关于保利石场原矿区范围以外开采情况的说明》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1、保利石场违规越界开采和乱占耕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3月,广西某地质勘测公司作出的《保利石场测量报告》,该石场从2010年6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时,就已经超范围开采,位于采矿证之外的有(1)、(2)2个块段,面积共6060平方米。保利石场应该按《承租石山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山地,按采矿证的范围合法开采,但从2010年6月起至今,石场已经越界违规开采近4年;此外,由于开采范围扩大,石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石场山地附近的田地约30亩(原种植玉米等农作物),用于安置石料、机械设备等。其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法》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同时第45条规定,“本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被告系本县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对超越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对保利石场乱占原告田地的行为也有处罚权。
2、《保利石场测量报告》显示的块段(1),被告认为是属于排除浮石而不给予处罚的说法,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2013年7月X县安监局的《保利石场与朝谷石场隔离带的情况说明》中,在保利石场侧上方有不少浮石,十分危险,为确保施工安全责令业主把隔离带上的浮石排下来,消除安全隐患。按《保利石场测量报告》的内容,在2010年6月4526250430003号采矿证之外的第(1)块段,有14个坐标(分别是1、2、3、4、5、6、7、8、9、10、11、B2、C、B1),测算出开采范围(平面)面积为4426平方米,其中从BC线平行往东到第8点垂直距离为38M,C点往东到第9点距离为30M,C点往西南到第11点距离为40M。从现场勘查图及测量结果来看,4426平方米已经是采空区,并非是排除浮石的一条隔离带。如果按X县安监局的说明,排除浮石,只是把面上的浮石排掉,就不可能形成高度、深度、宽度达4426平方米的采空区。《情况说明》认为块段(1)是属于排除浮石而不给予处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3、块段(2)明显是违规开采。《保利石场测量报告》显示,块段(2)有6个坐标(C、11、B2、12、13、B3),面积1634平方米,属于采空区。在没有取得采矿证情况下,保利石场就先越界违规开采,被告没有进行处理,相反在2013年第2次发证时把块段(2)先期违规开采的部分纳入采矿证范围,给其合法化(其间违规开采达2年之久!),明显是对违规开采行为的放纵,对前期违规开采的行为没有进行处罚,对违规开采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造成的损失没有提及,是典型的不作为。
4、《情况说明》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越界开采造成村民的损失而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矿产资源的确属于国家所有,但矿产资源依附于山地之中,开采必然涉及到山地的使用问题,必然造成山地原状的破坏,开挖出来后,要进行分炼,除杂质、筛选、加工方能成为矿产品,而与矿产相依附的山地必然丧失原有的利用价值,因此才会有补偿及赔偿。保利石场违规开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越界违规开采(1)和(2)块段采空区面积达6000多平方米,除去其中的矿石含量,山地的损失不在少数,而且不能恢复原状和原有的利用价值。该山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石场就应该赔偿。
二、被告的处理程序不合法,对保利石场违规开采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而不处罚,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1)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要件及时限的规定,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证(非必经程序)、审查和决定、决定处罚(包括决定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送达、结案等处理程序。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处理后,被告应该按程序,进行现场堪查、调查取证、制做笔录,召集双方了解情况,方能做出答复或决定。然而,被告啥都没做,就在2013年11月13日出了一份《情况说明》,而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或行政处理决定,实属程序违法。
(2)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递交申请书,被告2013年11月13日就做出《情况说明》,但是在原告再三催促下,直到2013年12月13日才把《情况说明》送达给原告,百般推拖是否尽到送达通知义务?如果原告不催,是否会得到这份情况说明?是否会错过法定期限,不得而知。
(3)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有2项:1是越界开采的问题;2是违法占地的问题。从2010年6月起,由于开采范围扩大,保利石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移动原补充协议中变压器的基点,强占超出原补充协议的范围,私自占用原告位于石场山地附近的田地,用于安置石料、机械设备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针对越界开采矿石作出,对乱占原告田地的问题,被告应当实地现场调查、测量确定,但是《情况说明》没有提及,没有答复。对原告要求处理的事项没有做出答复处理,应属行政不作为。
在此,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情况说明》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年 月 日
2014年5月22日,X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撤销〈关于保利石场原矿区范围以外开采情况的说明》的决定》,认为此份《情况说明》程序上存在问题,内容上对是否存在乱占田地的事项没有提及,予以撤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本局将正式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鉴于被告主动撤销《情况说明》,并作出重新处理的决定,原告诉讼目的达到,也予撤诉,法院裁定同意原告撤诉。本案被告败诉,是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对诉请的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结论,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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