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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中的“民间矛盾”

发布日期:2015-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首批刑法指导案例有关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标准的裁判,表明“因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兼有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选择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则建构。现代刑法学必须兼采量刑的社会学模式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进行规范解释: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作为犯罪动机的非规范表达,不仅是影响有责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而且能够成为联结刑法规范与刑事政策的言说工具。基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民间矛盾的裁判价值只有依附于刑法规范才能彰显,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合理解释民间矛盾的基础上,以事实还原的方式诠释民间矛盾与死缓限制减刑裁量基准之间的关系;同时,民间矛盾并不必然带来“由死转生”的结果。
【关键词】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量刑的社会学模式,人身危险性,民间矛盾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增加了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死缓限制减刑介于死刑(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但不限制减刑)之间,是贯彻国家“保留死刑,但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刑事政策(以下简称:死刑政策)的重要方面。然而,由于死缓限制减刑与死刑、死缓之间的适用界限不明,何为“罪行极其严重”?何为“罪该处死,但不需要立即执行”?何为“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总能引起重大争议,也使法官的死刑裁决更为复杂和多维。就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而言,《刑八》是以不确定法律规范予以规定的,即抽象性地赋予法官“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予以确定,这会给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如果不能提出一种理性对待这一不确定法律规范的理论方案,那么,“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这一不确定法律规范就可能成为司法恣意的工具,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判也就难以做到公正。笔者认为,刑法指导案例对刑法规范的明确,有助于法官对不明确刑法规范的准确理解和统一适用。首批刑法指导案例有关死缓限制减刑之适用标准的判断理由(裁判理由),蕴含着“死刑适用应重视犯罪动机上的区别对待,其中,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兼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选择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则建构。分析这种规则建构背后的法理,并把首批刑法指导案例对“民间矛盾”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标准之间关系的考量,尽可能地还原成刑法学上的理论命题,将有利于法官正确把握与统一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裁量基准。

一、两个死缓限制减刑的指导案例及裁判依据
  立足于刑法的明确性,作为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有经由司法审查予以具体化的必要。不难看出,首批刑法指导性案例有关死刑限制减刑适用标准的裁判理由,则是对“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这一不明确规定的具体化,它不同于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而是一种除了刑法、司法解释之外的规则建构,对正确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意义重大。
  (一)两个死缓限制减刑的指导性案例
  1.指导案例(4):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因失恋,持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遂对王志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刑过重,本案属于恋爱纠纷,自己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遂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该案被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裁判理由是: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指导案例(12):李飞故意杀人案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同年9月12日21时许,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该案被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裁判理由是: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两个指导案件的裁判依据
  指导案例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从立法中心主义的法治观到司法中心主义的法治观的基本转变,它旨在通过法官解释刑法,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从而形成以刑法为规范结构,以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为规范认知结构的刑法规范体系。当“法律命题内容太简单,法律文字含义无法告诉法官在未来案件中如何行动”之时,[1]以指导案例明确刑法规范的具体含义,就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胡云腾教授指出:“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就必须具有‘释法’的功能,即包含有关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或者有关某一或某些法律尚无规定或规定不清的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法。详言之,一个判决要成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具备的根本条件是,涉及的法律问题属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明显滞后或者仅有原则性规定或者用语含糊不清的,该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该案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的。”[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存在疑问,刑法指导案例不同于民法或行政法指导案例,它不可以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对刑法中没有规定的问题提供规则,因为这并不符合现代法治有关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限划分,会带来对法治原则的破坏。立法空白或违反明确性原则的刑法规定,只能通过违宪审查或刑法修正的方式予以改变。因此,指导案例只能对原则性或不明确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详言之,刑法指导案例所关注的重点不是创制刑法规范,以弥补刑法空白,而是对现行刑法条文中用语歧义、模糊、评价性、笼统等情况做出具体解释,即将刑法中的不明确条款结合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等予以具体化诠释,为法官正确理解刑法规范含义提供参考。如果刑法中的不明确规定,可以经由指导案例予以明确,则有关规定不违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也不需要以修正方式予以补充或废除。在这一过程中,指导性案例承担着对不明确刑法规定予以明确化的重任,即从事实认定与规范适用的角度,对刑法中的不明确规定予以具体化,为法官对同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规范适用提供参考。又因为指导性案例所明确的内容属于刑法规范本身的含义,自然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不难看出,指导案例(4)和指导案例(12)均系“婚恋纠纷”这一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从两个案例来看,均包含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与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从轻与从重量刑情节“折抵”后,可以基本上得出“婚恋纠纷”这一民间矛盾是两个案件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最主要依据。就概念而言,民间矛盾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社会生活术语,它属于犯罪情节的一个方面,引发具体犯罪发生的民间矛盾能够反映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人在当时场合下对外界刺激的反应状况,从而能够成为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依据。[3]一般而言,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往往事出有因或情有可原,其中,“事出有因”意味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姻、恋人、家庭、邻居等身份关系,并由于这种身份关系常年累月而积累了矛盾,这种矛盾发生在特定的直接关系人之间。而“情有可原”则要求行为人不能出于一种卑劣的动机,如为了婚外情而杀死妻子或为占有对方的财物而杀死自己的邻居等,但也不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善良的,而是在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方面的各种诱因处于复杂的网状结构——“说不清,道不明”,因而在死刑执行的“宽”与“严”选择上,有一定的可以宽恕被告人的理由。
  为何“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一般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免死金牌”?从两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看,因婚恋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罪具有临时突发性,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适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婚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在法律基础之上的感情、经济乃至人身的互相融合关系,透过当事人双方的婚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之间也形成了密切的亲属关系网络,已经不仅是两个人之间的简单关系,而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对任何一方的伤害都可能同时是对另一方的伤害。因此,指导案例从促进婚姻家庭和社区邻里关系和谐出发,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形之下对行为人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从规范角度分析,两个指导案例主要是对死缓限制减刑之适用条件即“根据犯罪情节等”的具体化,并确立了“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兼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选择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则建构,这对法官在实践中正确把握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只是,指导案例确立的这一适用规则,并非一种创造性刑法解释,而是对以往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文件精神的具体化。
  对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慎用死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基本精神。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再次明确:“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这里的“酌情从宽处罚”,自然包括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罪慎用死刑的精神。但是婚姻、家庭、恋爱、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法官可以在量刑中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而不适用死刑,这并不是不证自明的。对此,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两个指导案例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并建构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正当规则,否则,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的不确定性,就会成为法官恣意适用的“资本”。那么,指导案例明确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标准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呢?这首先涉及民间矛盾影响死刑适用的法理基础。

二、民间矛盾影响死刑适用的法理基础
  现代责任主义认为,量刑以责任为基础,刑罚既然是作为有责的违法行为的抵偿,就必须保持责任内容、责任程度与刑种、刑度的适当的比例或者均衡关系。除非基于预防的需要,国家不得基于任何功利主义的考虑,超越责任程度所容许的刑罚上限,适用与罪行及其罪责不成比例的刑罚。[4]问题是:责任只是解决了应罚性问题,并没有从预防的立场考虑需罚性问题。法官在判刑中必须要同时兼顾预防与报应,即刑罚的裁量不仅应当满足公众对已然犯罪的报应需求,而且应当考虑预防未然犯罪的功利需要。[5]这就蕴含着民间矛盾等非规范因素影响死刑适用的规范空间。
  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影响死刑适用的内在根据是什么?死刑案件中的特殊预防考量,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与死,如果被告人“十恶不赦”,则需要以死刑方式实现特殊预防,相反,如果被告人因特殊原因引发故意杀人,虽然手段残忍,但有可宽恕的理由,且被告人并不是不可改造的,则应该阻却死刑适用。特殊预防最多可以说是死刑裁量的说理工具,而不构成法官判案的规范依据。“法官不是在真空中开始寻找一个成文法规则或者原则的正确解释。实际情况是,他们的任务是把具有机动性的词语形式运用到由一组相当确定的事实构成的主题当中。”[6]就故意杀人案件而言,回溯犯罪原因是什么,乃是法官在量刑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非规范问题。探寻犯罪原因的事实认知活动如同侦探一样,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引发命案的犯罪原因乃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官必须把所有线索像拼图一样,点点滴滴地拼成一个整体,以呈现其全貌。同时,在死刑裁决中,犯罪原因就像一种透明的媒介,引导法官通往量刑公允的阶梯。那么,作为犯罪原因之一的民间矛盾是如何影响死刑裁决呢?这主要涉及三个逻辑相关的维度。
  其一,民间矛盾是犯罪动机的非规范表达。一般认为,犯罪动机是诱发行为人犯罪的内在起因,它会带来民众对犯罪评价上的差异。弗莱彻指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认为动机很重要,它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制造一种轻松死亡,即安乐死的动机,被认为可以使故意杀人罪比较不具有应受谴责性,然而,一种自私自利的动机,比如受雇杀人或者为了继承被害人的遗产而杀人的,就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种族仇恨被认为是说明另一种加重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危害程度的因素之一。”[7]这种区分无疑是客观的,当犯罪动机被社会一般人理解或者宽恕时,行为人的有责性便会明显减少,从而成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恰恰是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影响对其的非难程度的情形,即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的可谴责性被犯罪动机相应地降低了。降低的原因在于: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并以不特定人为行凶杀人对象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比较而言,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具有可宽恕的理由。因为从犯罪行为看,犯罪人的行为通常都明确指向纠纷的另一方,并从形式上表现出以犯罪方法解决私人恩怨之私力救济的特点。同时,犯罪人事先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预谋,而是受外界事物的强烈刺激产生情感的突然冲动,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产生犯罪故意,进而杀人,事后案犯理智恢复又后悔莫及,因而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8]
  深层次分析,婚恋纠纷、民间矛盾都只是代名词,其背后包含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过程及目的,才是法官在量刑中应该特别考量的,而这种纠纷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可宽恕的理由,则是法官判断被告人是否免死的重要原因。白建军教授指出:“越是不可避免地受某种外部因素的影响,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就越可能得到理解甚至是同情。”[9]这种可宽恕的理由与犯罪上的归因有关。不同的归因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情感反应,而不同的情感反应对后续行为又有不同的动力作用。人们对其行为的归因,能产生一种情感体验,具有行为效能感,即有关自己行为能力判断的认知取向,而效能感的改变主要是通过归因过程来实现的。[10]从犯罪心理学上分析,这种理解与宽恕的深层理由在于行为人的犯罪心理过程,“犯罪心理过程是从‘原始刺激’到‘行为’。我们追溯犯罪心理产生的最初根源时,不能忽略原始刺激的作用,正是由于犯罪人接受了原始的刺激,也即接受外界输入的信息码,才调动相应的感觉、知觉、思维等认知活动,并伴随着主观的情绪体验,之后才产生行为的‘需要’,甚至产生行为的直接‘动机’或固化为高层次的‘意志’,从而支配和调节行为,以实现预定的目的”。[11]不难看出,婚恋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均属于原始刺激的种属,这会引起犯罪人的认知活动和情绪体验活动,从而产生某种心理上的不平衡状态,这种不平衡状态进而引发动机,并形成相对稳定、深刻的犯罪意志。它与取财、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并以不特定人为行凶杀人对象的犯罪动机有明显区别,因而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与此类犯罪有所区别。
  其二,民间矛盾是衡量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相适应”,[12]这就要求法官在量刑中考虑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13]这是刑罚目的实现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刑罚目的理论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其要解决的主要是刑罚的正当性根据问题。[14]这在不同理论下有不同的定位,在报应刑论下,惩罚犯罪是为了满足民众的报应情感,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乃是量刑考虑的重要因素,且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等量或等害均衡。在目的刑论下,惩罚犯罪是为了将来没有犯罪,量刑首先考虑的是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而不是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这就可能出现重罪轻判的现象。刑罚目的理论影响法官对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周光权教授指出:“司法过程对个人危险性的追查,……国家惩罚的目光始终注意的是那些已经实施犯罪的异常者和社会中对规范特别危险的人,刑法的任务在于消除那些人走向犯罪的危险性,同时注意因材施教,通过一系列教育措施挽救他们,使之重新或者继续适应社会生活。而这些措施的贯彻,都是建立在司法任务分化、仔细甄别、估计、考察、记录个人的基础上的。”[15]如何实现这种司法任务,则需要关注命案中行为人特殊预防的需要。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罪,法官对死刑、死缓或死缓限制减刑的选择,主要是在特殊预防意义上进行的小心求证。从首批刑事指导案例的立场来看,因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其特殊预防的难度比因种族仇恨、藐视国家与社会等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或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故意杀人案件要小,因此,应选择死缓限制减刑。
  就此而言,死缓限制减刑是以报应为前提的特殊预防,是对报应理论的进一步限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的死刑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本身,就已经能够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作为死刑制度理论基础的一般预防,应当仅仅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16]如何进行限制,这需要在判断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时,正确对待人身危险性存在与否、存在程度的刑事政策根据。笔者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意义上考虑的人身危险性,是刑事政策意义上需罚性的重要内容。所谓“需罚性”,按照洛克辛(Roxin)的解释,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而阻却罪责或减免刑罚,皆属于需罚性的问题。[17]一般认为,应罚性与需罚性是确定犯罪与处罚的两个条件,前者意味着,经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判断之后,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应罚性,因而构成犯罪,它是法教义学的探讨对象;后者则表明,在应罚性之后,尚须从刑事政策上考虑科处刑罚能否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如果一种行为在刑事政策意义上被判断为不具有需罚性(比如千年不遇的案件),则可以定罪但免除处罚;如果需罚性有所减弱,则需要适当减轻刑罚。[18]可见,需罚性主要是一个刑事政策意义上量刑判断的基准,它更关注特殊预防的需要,因而与应罚性之间形成了互补。在需罚性的视野中,一方面,如果一种行为具有应罚性,但这种处罚无效果、可替代或太昂贵,就需要以刑罚替代措施替代刑罚;另一方面,如果一种行为具有应罚性,但因犯罪动机等原因导致需罚性减弱,实现特殊预防的难度有所降低,则意味着需要适当减轻刑罚。其中,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罪,即会因需罚性减弱而导致特殊预防的需要降低,进而带来不需要以死刑实现刑罚目的的基本判断。
  其三,民间矛盾是联结死刑政策与死刑规范的纽带。如何兼顾同类案件判决的协和性和个别案件判决的妥当性并追求社会的理想,是死刑裁决面临的问题,正如张伟仁所言,司法最直接目的是寻求争端的妥当判决,使涉案之人心悦诚服;较间接的是使一案判决尽量与同类案件判决协和,以便一般人可以预期某类行为将会受到某种处分,因而知所趋避,而最终极的是帮助厘清社会的理想,使人们可以依其指引而推动社会的发展。[19]要实现这种理想,则死刑政策的作用不可忽视。任何一项刑事政策体现在指导性案例中,都是一种犯罪防控领域的政治措施,任何政治措施本身都代表或蕴涵着国家对于犯罪预防和规范集体争议的一种价值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鼓励什么或禁止什么的一种价值选择。[20]在刑事政策上,判断是非或正义与否的标准大体上有两项:一是基于功利进行评价,它属于效率论据的范畴;一是基于道义进行判断,它属于伦理论据的范畴。在报应主义支配的惩罚框架内,刑罚只是对犯罪之恶的单纯否定,并不进行实用主义的算计,自然不可能有现代刑事政策存在的余地。在功利主义的逻辑引入之后,由于刑罚的施加必须考虑现实的社会政治需要,刑事政策遂成为联结政治与刑法及刑法解释的重要桥梁。[21]如果我们的社会理想是在立法上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尽力把死刑适用限定在极少数情节恶劣的暴力性犯罪,而我们的刑法又存在大量死刑罪名,且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那么,就需要发挥死刑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一国的死刑政策就会借助于民间矛盾等非规范因素而影响到法官对死刑的裁决。
  死刑裁量中的宽严尺度,主要体现在生与死的选择上,需要法官在量刑中进行后果考察(如预测被告人是否可以被改造成新人等),而这个后果考察与法官的死刑观念有关。在这一过程中,死刑政策在法官的死刑裁量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22]洛克辛在1970年出版的《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中指出:“让刑事政策这样入侵刑法教义学的法学领土,并不导致对体系性思维的放弃,也不会导致体系性思维的相对化,因为体系性思维给我们带来了法明确性和法安全性的实益,而这,是不可放弃的。相反,(我们要)将一个按我们方案设计的目的性(teleologisch)的体系,放在法领域的内部联系之中,而这种内部联系仅仅是规范之间的联系,更明显的是,(这后者)表现为一个按照抽象或前提性的东西(Abstraktionen oder Axiome)进行演绎的体系。”[23]洛克辛重视刑事政策对刑法教义分析的作用是正确的,毕竟,法官适用刑法的过程,就是一个刑法解释的过程,而刑法解释关注的是“规范性陈述”(normative statements),而不是“描述性陈述”(descriptive statements),其中必然包含着法官的价值判断,比如,把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婚内强奸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这就是出自于法官对婚内强奸的伦理评价。而法官死刑裁决的特色正在于:它们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24]如何评价?评价的限度是什么?这就需要立足于刑事政策一体化方法,把死刑政策融入死刑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解释中,从而使司法裁决并非文本解释下的那种单纯探寻刑法文本含义的学究式思维游戏,它受到刑事政策的强力制约,这种制约直接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生与死的选择,[25]因为“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26]强化死刑判决的社会效果,这是司法现实主义的基本观点,化解矛盾与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则是这种社会效果的直观体现。这个法律现实主义包括法官在裁决时一定要关注司法的系统后果,要比较不同司法解决方案的不同后果,并准备接受其中合乎情理的结果,而不是一定要得出一个不可论证、无可辩驳且“逻辑上”正确的结果。[27]这就为民间矛盾联结死刑政策与刑法规范提供了解释空间,即借助于“民间矛盾”这一非规范要素,死刑政策对刑法适用产生了现实制约。因此,首批刑法指导案例对行为人的死缓限制减刑判断,并不是刑法条文与案件事实对接后的结论,也基本上不是刑法教义学分析的结论,而是死刑政策作用使然。
  受制于上述法理,指导案例(4)和指导案例(12)对被告人的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不仅是我国当下死刑政策的体现,而且借助于“民间矛盾”这一影响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动机定位,把死刑政策融入死刑规范的价值判断,从而使死刑裁决由教义学模式发展至教义学兼顾社会学模式。

三、死刑案件裁决应重视社会学模式
  在量刑问题上,理论界素有教义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之分。前者认为,法律的本质是规则,法官量刑是一种以教义学为基底、以规则权威为导向的司法实践,即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被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小前提,在此基础上进行的逻辑推演。[28]后者认为,量刑固然以规范为前提,但必须从后果考察意义上判断量刑的社会效果,尤其是量刑可能导致的连锁反应,这就需要汲取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的知识,把刑事政策和婚恋纠纷、邻里纠纷、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等非规范的要素纳入量刑判断的范畴,以得出一个更为符合刑罚目的或刑事政策目标的量刑结论。[29]
  教义学模式追求的是死刑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法律条文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价值,这正好契合了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理念。在大多数常规的死刑案件中,教义学模式都可以较好地处理案件,但凡熟悉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官对法条的适用都会得心应手。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尤其是在那些疑难的死刑案件里,教义学模式并非每次都奏效。当“法律命题内容太简单,法律文字含义无法告诉法官在未来案件中如何行动”之时,[30]那些坚信仅凭“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就能够以教义学模式处理一切案件的法条主义者也会一筹莫展,可能会带来合法但不合理的结论。这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尤甚。法官的死刑裁量涉及的是行为人的生与死、羁押期限长或短的问题,这种量刑不仅要考虑刑罚目的意义上的报应和预防,而且需要考虑一国当下的死刑政策及世界性死刑发展潮流,同时,尚需充分关照一国当下民众共同的死刑观,这就使法官的死刑裁决更加多维和复杂,也使单一的教义学模式难以满足死刑裁判的需要。
  其一,死刑案件裁判需要重视经验性的结果考察。德国学者Deckert在他所著的《法适用中的结果取向》(Folgenorientierung in der Rechtsanwendung)一书中整理出一份司法判决时经常考量的结果清单,[31]并提出了“寻找规范——判断结果——预测结果——衡量结果——做出抉择”的五步操作规则。[32]后果考察属于法官量刑的经验性分析范畴,它涉及的是结果(量刑结论A)的结果(量刑结论所引起的结果B),为探求结果B,则必然涉及预测问题,即对于未来事实的发展及其影响的预先推测,这在性质上仍归属于非规范意义上的事实概念。正因如此,德国学说上多主张结果取向量刑方法的结果必须属于经验上可掌控辨识的状态。[33]这对死刑裁决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故意杀人罪中的死刑裁量不仅取决于罪责,还取决于预防的需要,这就需要对犯罪进行归因,并预测刑罚的后果。一如我们所知,犯罪是个人原因与社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4]罪犯之所以犯罪,并不只是他意志自由选择的体现,还有社会方面的因素、周围环境的影响,这就需要把这些社会因素、环境因素等纳入死刑裁决判断中,使文本意义上的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活法”。同时,预防犯罪的目标设定,也需要重视后果考察,即分析、判断与预测死刑裁量的结果可能会带来什么样的连锁反应。
  其二,死刑案件裁决同时具有法律属性与社会属性。汪明亮教授调查表明:文化传统、道德习惯、社情舆论、司法经验、专家意见、领导指示、加害与被害方身份符号等非刑法规范因素实实在在地介入了死刑案件的裁判过程,并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35]这表明,案件的法律属性处于显性,而社会属性成为了隐性。诚如美国学者所指出:“法律条文提供了法律的语言,而案件的社会结构(属性)提供了语言表达的语法。”[36]隐性的社会属性为显性的法律属性提供了社会的、现实的内在支撑,而显性的法律属性为隐性的社会属性提供了规范的、合法的外在形式。法律属性、社会属性都为死刑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视角。以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为例,被害人不仅仅作为一个消极的客体容忍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很多案件中亦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和发展的参加者或积极因素。[37]面对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错综复杂,法官在死刑裁决中必须确立社会结构的制约意义:任何一个死刑案件都是社会结构与法律结构并存的,因此,死刑案件裁判不仅要考虑基于案件法律结构而存在的法律因素,重视教义学分析,而且要考虑基于案件社会结构而存在的社会因素,案件的社会结构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并进而决定案件的命运。[38]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因为是被害人影响并塑造了罪犯,法官一般会减轻行为人的罪责,这就是案件的社会结构发挥作用的结果。
  其三,死刑案件裁决无法脱离常识、常理与常情。死刑议题不是非黑即白的问题,个案中的死刑适用牵涉到深层的价值观、正义观、人性论,也牵动深刻的情绪(比如民意或被害人的态度)。如法官最终对许霆减轻处罚就考虑了该案的社会学基础。[39]讨论死刑比其他议题更需要考虑常识、常理与常情。当一个人要决定别人的生命时,再多的慎重考虑也不为过。对审理死刑案件的法官而言,判断是否合法只是前提,同时,他还必须像社会学家甚至政治家那样跳出法律本身,考量更多利弊,这可能涉及伦理、道德、政治、民族和文化等各个层面,杀或不杀单靠法条已很难求解。在总体公正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力争在个案中实现具体正义。[40]如何在个案中实现具体正义,这就需要在考量常识、常理与常情的基础上,在死刑裁决中做到“区别对待”。
  也因此,在具体的量刑实践中,法官量刑必然是以教义学模式为基础,兼采用社会学模式,通过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分析与后果考察,把常识、常理与常情纳入死刑裁决,以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各自的优缺点有关。熊秉元教授指出:“社科法学,是在了解社会的基础上,设计(方法)及操作法律(解释);教义法学,是在诉诸权威的基础上,设计和操作法律。即使不了解社会,有参考坐标(历来权威、个人经验),一样可以运作。社科法学的好处,是为法学提供更扎实的基础(知其所以然),更容易因应社会变化及新生事物。教义法学的知识与技术性,是社科法学不具备但操作法律所必需的。”[41]事实的确如此,以教义学模式来看,甲杀死乙与乙杀死甲在法律上别无二致,那么对于甲和乙的定罪量刑应该是一样的,这可以确保刑法平等。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这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追求一种“不平等的平等”,这是死刑裁决的社会学模式提供的。只是,死刑案件裁决的社会学模式是多样化的,本文仅以伦理秩序和犯罪结构为例加入说明。
  社会伦理承载着民众的是非善恶共识,蕴含着人类社会丰富的实践经验,吸收了宗教理念、善良风俗和契约思想的精神实质。死刑案件的裁决符合社会伦理,这是死刑案件公众认同的根基。事实上,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在死刑适用上考量社会伦理观念,如对未成年人及孕妇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对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42]以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为例,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数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且罪行均极其严重的,对各被告人不宜均判处死刑作出相应规定,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出发,判处死刑不能不考虑我国社会的传统人情伦理观念。基于家庭伦理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不宜全部适用死刑。
  案件结构对法官量刑也具有制约意义,每个案件除了涉及法律规定和逻辑之外,还具有各自不同的社会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进而决定案件中行为人的命运。[43]以被害人过错对死刑案件裁决的影响为例,犯罪人与被害人作为犯罪中的两造,对犯罪事件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被害人过错行为与加害人侵害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具有互动性。其中,被害人过错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发生及过程中,基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对案件的发生或恶化所起负面作用的被害人行为或表现。其中,被害人在犯罪中的角色分为主动与被动两种,司法实践认为,如果处于主动角色,被害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4号“于光平爆炸案”[44]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号“王勇故意杀人案”中[45]也就是如此。
  事实上,首批刑法指导案例即是兼采死刑裁决的教义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首先从《刑法》第48条及第232条正确把握了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法律适用标准,然后立足于社会学模式,把婚恋纠纷等民间矛盾作为阻却死刑适用的事由,以阻却死刑适用,这值得肯定。

四、民间矛盾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
  如上归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矛盾影响死刑裁决的会议纪要均发布在《刑八》之前,解决的主要是死刑与死缓的适用问题,《刑八》增加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这意味着法官在死刑裁决中将面临三元选择:死刑、死缓限制减刑和死缓。那么,如何正确处理民间矛盾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则成为死刑裁决中必须正确对待的新问题。
  (一)死缓限制减刑:在死刑与死缓之间
  立足于《刑八》的规定,我们不难归纳出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一般条件:(1)适用对象必须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行为人;(2)适用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应当被判处死缓;(3)最终决定的实质条件为,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判决死刑或者死缓都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死缓限制减刑虽然与死缓一样,都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但也与死刑之间是一种“生死两重天”的关系,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也就基本上意味着被告人拿到了“免死金牌”。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缓的严厉性,而是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充分体现死缓的严厉性,改变过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
  那么,我们应如何认识死缓限制减刑的性质呢?笔者认为,这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定化意味着对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满后减刑的限制,以改变“生刑过轻”的实践格局。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第78条第2款以及同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对限制减刑犯罪人,缓期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考验期满后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从我国《刑法》的架构上看,“减刑”本来属于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第六节“减刑”,而“死缓限制减刑”却被设置在了总则第三章“刑罚”之第五节“死刑”中。因此,死缓限制减刑实际上已成为死刑和死缓之间的独立量刑结果。[46]同时,这也意味着,被告人的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一旦生效,随即具有减刑限制的效力,未达到法定实际执行最低刑期,不得通过总则第四章第79条之减刑程序任意减刑。[47]另一方面,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定化,在客观上起到了限制“死刑过度”的格局。尽管学界大部分学者主张废除死刑,但在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死刑的司法控制必然成为暂时的重要选择,正如赵秉志教授所指出,“要使死刑政策、死刑制度与死刑适用成为一种理性的实践,当务之急就是应当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即要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48]如前所述,死缓限制减刑意味着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年限的延长,这在客观上能够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面临死刑与死缓临界点案件选择难题时,没有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之前,法官可能担心死缓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选择死刑,而在死刑限制减刑法定化之后,法官则可能消除这种顾虑而选择死缓,因此,死缓限制减刑对减少死刑具有一定的作用。
  也因为如此,死缓限制减刑虽然不属于独立的刑罚种类,但却是死刑与死缓之外的独立量刑结果。在《刑八》之后,法官对死刑案件的处理将由原来的“死刑与死缓”的二元格局,发展到“死刑、死缓限制减刑与死缓”的三元格局,以期在彰显死缓的严厉性同时,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这同时意味着,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定化说明死刑的裁量所要考虑的因素更加多维,也使死刑的裁量更加复杂和纠结。那么,民间矛盾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规则之间的关系如何建构呢?
  (二)民间矛盾影响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规则
  从司法上有效控制死刑,发挥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减少死刑的作用,则需要正确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刑八》规定有关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是“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司法解释将其发展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49]如何将这种不明确规定具体化,以明确死缓限制减刑的裁量基准,这对法官来说是一个重大考验。
  作为前提,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意防止“该杀的不杀”和“该死缓的不死缓”等适用不当现象。同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决定是否应该选择死缓限制减刑。刑法规定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意味着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等,并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总体上从严,或者总体上从宽,从而作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如前所述,民间矛盾作为影响死刑裁决的非规范要素之一,乃是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也是死刑政策作用于死刑裁决的言说工具之一,对法官正确判断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意义重大。这在首批刑法指导性案例中得以明确体现。其中,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李飞故意杀人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两个刑法指导案例有关死缓限制减刑之适用标准的裁判,确立了“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兼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选择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则建构,从而建构起了民间矛盾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为何死刑限制减刑需要正确对待“民间矛盾”这一非规范要素?这是因为:一方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与罪行的轻重要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则是目的刑的要求,主要考虑是预防犯罪人再犯罪。其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有责性相结合的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主体本身对于社会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死刑裁决公正的尺度。[50]就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标准而言,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决定着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往往是适用刑罚的基础。另一方面,死刑裁决的公正性,不仅体现为公平、公信,而且体现为公允,正如史尚宽所指出的:“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与公允。公信者,社会一般之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间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适解决。”[51]如何实现公允,则需要从案发原因、动机上区别对待,其中,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有明显区别。[52]只是,基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民间矛盾在死刑案件裁判过程中不具有独立的裁判功能,其裁判价值只有依附于刑法规范才能彰显,这又要求法官必须在正确定位民间矛盾的基础上,以事实还原的方式诠释民间矛盾的规范意义。当然,民间矛盾也不必然带来“由死转生”的结果。
  第一,民间矛盾的范围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性解释。把民间矛盾作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标准之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定义民间矛盾?从目前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规则来看,婚姻、家庭、恋爱纠纷当属于民间矛盾,此类案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是非曲直难以定论,且不少案件还是由被害人过错而引发。问题是民间矛盾是否还包括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管理失当引发的纠纷等?进而,民间矛盾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如前所述,《意见》把婚姻、家庭、恋爱、邻里等引发的纠纷与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管理失当引发的纠纷区别对待,把前者视为民间矛盾,而排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管理失当引发的纠纷,这主要是为了突出婚姻、家庭、恋爱、邻里等引发纠纷的民间性。应当说,这种区分是合理的,其区分的理论根据在于以下几点。(1)民间矛盾的矛盾主体相对固定。民间矛盾的本质属性是熟人关系,且必须是特定纠纷的直接当事人,不可以波及无辜的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关联。同时,民间矛盾作为一种犯罪动机,乃是一种与工作无关的社会生活现象,当事人之间因婚姻、家庭、恋爱或邻居等而勾连在一起。(2)民间矛盾引发原因为日常的生活琐碎事务,多表现为夫妻、家人、恋人、邻居等熟人之间的冲突,且与工作事务和国家事务无关。其中,“清官难断家务事”,则是对此类案件行为人之责任判断难的常理性解读。(3)矛盾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和演变过程。民间矛盾往往涉及社会生活层面的是非曲直与人情世故,因而与当事人之间的密切交往、共同生活等具有密切关系。不具有这一属性的,则不能认定为民间矛盾。比如,在电影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因拥挤、购票等发生争执,进而演化成杀人事件的,则不属于民间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
  第二,民间矛盾以事实还原的方式影响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的规范解读。司法面对的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具有多样性,而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又具有不明确性,此时,法官只有创生法律规范之外的法律知识,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任务。笔者认为,把民间矛盾作为可以参酌型的死刑阻却事由,则是这种法律规范之外法律知识的一部分。只是,民间矛盾在死刑裁量中不具有独立的裁判地位,它们的价值只有依附于刑法规范才能彰显。在现实的死刑裁判中,民间矛盾往往被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所遮蔽,它们潜藏在刑法规范的文本之中,需要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以事实还原的方式对刑法规定的“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的规范意义进行解读和阐释,进而表征民间矛盾的价值存在,这是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的重要维度。“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是裁判行为的一种本能表现,潜隐在裁判结论的证立过程中,通过对裁判大、小前提的实践建构,左右着裁判结论的证成。”[53]就死刑案件裁判而言,“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的裁判标准,“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是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民间矛盾能够影响对前述刑法中死刑规定在具体案件事实中的法律属性判断。详言之,如何判断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单纯遵循对“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的法条解读无法得出,而是往往取决于对待决案件中的事实还原,即将死刑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代入社会生活,使法官在运用法律规范时充分关照法律规范赖以形成的社会生活条件,并在既有的规范和事实基础上明确刑法规范的含义。就此而言,民间矛盾的裁判机能是通过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评价,并让这种“评价”以充分理由补充到刑法规范内来实现的。林东茂教授指出:“刑法要圆满对应恶缘的兴灭,在立法和司法上都要慎重将事,否则因缘际会卷入漩涡的人将遭灭顶。”[54]恋爱纠纷、婚姻纠纷或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命案中占据较大比例,这类案件往往由日常生活琐事引起当事人之间结怨,并最终引发血案,这类案件虽然发生在熟人之间,但熟人关系并非降低行为人罪责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而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罪与极端仇视社会、国家或劫财、劫色等动机引发的故意杀人罪相比较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在社会防卫措施的强度上也有所降低。因此,对待此类犯罪恶缘的兴灭,也应和其它类型的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从而把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第三,民间矛盾并非必然导致“由死转生”的结果。作为犯罪动机中的一种,民间矛盾因具有可宽恕的理由,而成为死刑适用阻却事由之一,但民间矛盾并非行为人的“免死金牌”,比如,对于“灭门惨案”的被告人亦可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4月14日发布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应该说,这一文件的政策性导向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当下的死刑政策,有助于法官从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把握故意杀人罪中死刑裁量基准宽严的幅度。而这里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同时也意味着对于罪责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危害对象非一人的故意杀人案件,即使由民间矛盾引起,行为人也难以逃脱被判处死刑的命运。

【注释】
  本文受“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政策制约刑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3CFX045)资助。
  [1][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2]参见胡云腾:《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参见黄晓亮:《论民间矛盾对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影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参见姜涛:《责任主义与量刑规则——量刑原理的双重体系建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期。
  [5]参见姜涛:《从李昌奎案检讨数罪并罚时死缓的适用》,《法学》2011年第8期。
  [6] Alfred Phillips. Lawyers Language: How And Why Legal Language Is Differen. Published by Routledge,an imprint of Taylor& Francis,2003.p.106.
  [7][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61页。
  [8]参见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阴建峰:《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论纲》,《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9]白建军:《刑法规律与量刑实践:刑法现象的大样本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页。
  [10]参见汪明亮:《论量刑中的归因》,《法学家》2005年第4期。
  [11]郑莉芳:《犯罪心理过程新论——以“故意”为例》,《犯罪研究》2006年第4期。
  [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2页。
  [13]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59页。
  [14] Vgl 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T,Duncker & Humblot/Berlin,1996,S166.
  [15]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之提倡》,《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16]参见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7]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18] Vgl H..Mayer,,Strafrecht,AT,1953,S.33; Welzel,Das Deutsche Strafrecht,11.Auff,1969,S.201.
  [19]参见张伟仁:《天眼与天平:中西司法者的标志》,《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0]参见姜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基础与价值边界》,《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21]参见劳东燕:《罪刑规范的刑事政策分析——一个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解读》,《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德]克劳斯·罗克幸:《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260页。
  [22]参见祝圣武:《论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意义》,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卷),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3][德]克劳斯·罗克幸:《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页。
  [2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第94页。
  [25]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学和刑事政策》,黎宏译,载《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9-532页。
  [26][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27]参见[美]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译者序。
  [28]参见周永坤:《规则权威与政治道德权衡——药家鑫案量刑评与思》,《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
  [29]参见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理论之当代中国命运》,《法学家》2011年第6期;苏青:《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之界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30][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31] Vgl Deckert,Folgenorientierung in der Rechtsanwendung,1995,S.252ff.
  [32] Vgl Deckert,Folgenorientierung in der Rechtsanwendung,1995,S.123ff.
  [33] Rottleuthner,Zur Methode einer folgenorientierten Rechtsanwendung,ARSP Beiheft Nr.13(1980),S.107; Deckert,Folgenorientierung in der Rechtsanwendung,1995,S.111.
  [34]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35]参见汪明亮:《论定罪量刑的社会学模式》,《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36]同前注[1],唐·布莱克书,第16页。
  [37] Hans Von Hentig ,The Criminal and His Victim-Studies in the Sociology of Crime,Yale Univ. Pr.,New Haven 1948.S.383ff.
  [38]参见张心向:《死刑案件裁判中非刑法规范因素考量》,《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39]参见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40]参见张娟芬:《杀戮的艰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
  [41]熊秉元:《论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42]参见陈华杰:《审判实践中适用死刑的经验和做法》,载杰罗姆·柯恩、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
  [43]转引自前注[38],张心向文。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6辑)》(总第1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45]参见上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书,第21页。
  [46]参见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
  [47]参见姜涛:《诠释与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减刑规定》,《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48]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49]该司法解释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50]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51]史尚宽:《宪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523页。
  [52]参见张军:《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1期。
  [53]同前注[38],张心向文。
  [54]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作者简介】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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