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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04    作者:徐学春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20号。
负责人:迟卫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城镇居民。系吴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正增,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崔维娜,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崔正增女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崔正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40分许,崔正增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蓬莱黄海花园东区南门东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正增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崔正增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吴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吴某某花医疗费1726.25元,交通费120元。吴某某的电动车经维修花维修费300元。同年10月16日吴某某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残、护理事项进行鉴定,同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吴某某因外伤被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后入院给予石膏外固定及相关对症治疗。阅伤后片见: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青枝骨折、右侧远侧尺桡关节间隙略宽。现查见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其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其伤情及有关规定,建议其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吴某某花鉴定费1800元,已由崔正增支付。庭审中,吴某某变更护理费为2116.8元,赔偿数额相应变更为55773.05元,吴某某放弃对崔正增的诉讼请求。经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吴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8月25日所花的医疗费共计300元不认可,认为没有门诊病历的记录,对其他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吴某某所花的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吴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吴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吴某某放弃对崔正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照准。因吴某某确因伤情于2013年7月28、8月25日花拍片费300元,该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该公司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应赔偿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26.25元、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5577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1726.25元、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55773.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直接采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果存在错误,不应当被采纳。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300元的拍片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300元费用只有医院门诊发票,在病例中没有记载。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吴某某亦提供了300元拍片费的门诊发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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