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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微观透视

发布日期:2015-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过度入罪化的倾向。这种倾向可能不仅无助于解决环境污染行为的根本问题,反而会肆意侵犯环境污染行为实施者的正当权利,影响刑罚功能的有效实现。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应当以经营者和承担了特殊职责的劳动者为限;其次,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仍需司法人员结合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超标情况、排污行为所处的地域特征、排污行为的实施方式、污染物的排放量、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个案的具体判定;再次,法官必须清晰地援引具体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限量与相关的司法解释条款;最后,需要从完善量刑程序、量刑基准、量刑证据制度以及推进法官职业化等方面促进量刑公正。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量刑公正
  
  由于环境问题已成为21世纪人类关注的焦点,刑法修正案(八)对原环境污染重大事故责任罪进行了修正,加强了刑法介人环境保护的力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面对着整个社会对刑法所寄予的期望,我们也有必要冷静地思考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是否偏离了其应有的轨道。毕竟,简单的入罪化倾向,过分地依赖于刑罚手段,可能不仅无助于解决环境污染行为的根本问题,反而会肆意侵犯环境污染行为实施者的正当权利,影响刑罚功能的有效实现。故本文选取了实证分析的方法,试图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困境加以描述,并提出相关建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选取的裁判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即以“北大法宝”作为检索平台,先后以
  “污染环境罪”“环境污染罪”作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进行了全文检索,最终可以作为分析对象的裁判文书共296份。从裁判文书的来源来看,主要是宁夏、天津市、上海、河北、湖北、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最高人民法院,分布范围极为广泛,故296例文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污染环境罪之罪责主体的理性甄别
  (一)罪责主体的认定误区
  就犯罪成立而言,无论是危害行为还是危害结果,都必须有一个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就是我们要研究的犯罪主观要件中的责任主体或称犯罪主体。一般而言,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会成为刑事罪责的承担主体。例如,实施了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行为的主体,不论其接受了他人的教唆指使,还是仅出于帮助他人的目的,行为主体往往是责任主体。将这样一种逻辑应用于污染环境罪,其直接结果便是,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即有毒有害物质的具体排放者、倾倒者或处置者,应当毋庸置疑地成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但实践中却在罪责主体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环境污染行为的责任主体一般有两类:一种是谋求经济利益而成立公司、企业的经营者,一种是受雇于该生产经营主体的劳动者。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主管人员,经营者成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并无太多争议;但劳动者,如无证电镀企业的电镀工人、被聘请的装运该有毒物质的司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却存在不同意见。以个体经营户污染环境为例,在前述296例裁判文书中,有251例的污染主体是个体户。其中,有189例判决只追究了经营者而未追究劳动者的刑事责任,有47例判决追究了经营者与全部劳动者的刑事责任,有5例判决追究了经营者与承担了管理职责之劳动者的刑事责任,有2例判决追究了经营者与提供技术指导之劳动者的刑事责任,有3例追究了经营者与提供运输服务之劳动者的刑事责任,有4例追究了经营者与承担去油去污职责之劳动者的刑事责任,有1例只追究了劳动者(经营者不明)的刑事责任。甚至,还有一例判决追究了场所出租者的刑事责任。这些在罪责主体之认定上的混乱,暴露了污染环境罪的理论困境,影响了设置污染环境罪价值功能的实现。
  (二)罪责主体的有效限缩
  笔者认为,应当限缩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范围。对于生产经营主体之违法行为,不宜对违法单位所雇请的劳动者进行定罪处罚,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应当以经营者和承担了特殊管理职责的劳动者为限。理由如下:
  1.污染环境罪应当是过失,而非故意犯罪。无论是从法定刑的配置,还是与其他个罪的协调来看,亦或是从排污者的实际主观要素来看,污染环境罪均应当是过失犯罪。一方面,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与刑法规定的其他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设置相似,因此,如果主观方面为故意也以本罪处理,难以做到罪刑相当。[1]另一方面,排污行为往往是排放者基于经济利益等个人目的而实施的,其主观上并不追求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故意将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在环境中,如果是为了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就超出了新修正刑法之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范围,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2]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是在回应社会所需、反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出台的,其立法意图是降低入罪门槛、增强污染环境罪的可操作性,而非基于变更主观构成要件的目的。从污染环境罪的演变来看,应当同其前身环境污染重大事故罪一样,是出于过失的主观过错。既然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则生产经营者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不应成立共同犯罪。
  2.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在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过程中,在人们对物质财富追逐中登上历史舞台的。它不同于一般传统犯罪形态,属于现代型犯罪之一,多为谋求经济价值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罪一样,该罪的主要责任者是生产经营者。在296例判决之中,也未发现有非基于经济利益之目的而被判处污染环境罪的情形。这种经济犯罪的性质,意味着追究其生产经营者及主要的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能够起到防止再犯的目的。
  如果按照帮助犯的理论,将生产经营者所雇之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视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之帮助行为,将严重损害普通劳动者的权利,也将肆意扩大刑罚制裁的打击面。以296例判决中所涉案例为例,其大部分违法主体均是违法经营的小作坊,如无照电镀厂等。对于所雇的劳动者而言,其主要行为是从事电镀加工、酸洗磷化产品等工作而非排污工作。在小作坊中,劳动者的排污行为就如同洗碗后将洗碗水倒进池子一样,不存在特定的排污行为,一般也不存在专门的污水处理者,几乎不可能期待这些劳动者将加工生产过程中的废水自行加以收集,进行去污处理。若需要追究这些劳动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在任何一个污水处理系统存在问题的企业工作的劳动者,都可能面临着刑事制裁的可能性,这显然不合期待可能性的原则。毕竟,在就业困难的情况之下,劳动者何来选择企业的能力?就如同三鹿奶粉案一般,虽然相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被追究了诸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应当以帮助犯之共犯理论,追究所有生产销售涉案三鹿奶粉的具体劳动者。因此,只要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不涉及犯罪,如不是生产毒品等,该劳动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该劳动者被赋予了某种管理上的职权,或是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者、倾倒者亦或处置者。
  3.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进行限缩,已经被许多司法案例所认可。如前所言,在251例污染主体是个体户的案例中,虽然很多废水的排放是个体户所聘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而不是在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之后由该个体户去专门排放的,但仍有多达189例司法裁判没有追究劳动者的刑事责任,仅有不到五分之一的案例追究了所雇电镀工人等劳动者的刑事责任。当然,正因限缩规则处于非显性状态,某些裁判机关才对污染环境罪产生片面的理解,导致部分劳动者被不当地追究刑事责任,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将此限缩做法及时明确下来。

二、污染环境罪之抽象危险的正本清源
  (一)抽象危险犯的过度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完善突出了环境保护的刑事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标准,扩大了处罚范围,彰显了生态主义法益理念,意味着我国刑法对环境的保护由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向生态法益观转变。[4]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过于彰显生态法益观的倾向。这种倾向使得污染环境罪从实害犯,跨越了具体危险犯的藩篱,直接演变成了抽象危险犯。例如,在296例裁判文书中,仅有14例司法案例出现了实际损害后果,只占全部裁判文书的5%;其余282例司法裁判,或径直以所含有害物质超出国家允许排放限量的三倍为依据,或径直以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为依据,或径直以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方式为依据,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尚无一例裁判是从出现了具体威胁后果的角度认定污染环境罪的。
  这种实际状况与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之结果要件大相背离,它不仅随意地扩大了刑罚规范所拟定的犯罪圈,更是与刑罚谦抑之精神相冲突。例如,对于某些排污行为不到一天的生产者,即便其所排放废水确实较大幅度地超出了相关国家标准,但一方面,其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实质上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如此短暂的排放行为,在排放量并不巨大的情况下,也难免产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危险,仅以抽象危险性的存在便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疑造就了抽象危险犯的喧宾夺主。
  (二)危害后果的多重考量
  出于强化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的目的,遏制生态环境被破坏的恶化趋势,刑法修正案(八)删去原环境污染重大事故罪中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要件,并且将污染行为的标准降低到了“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从而取消了污染环境罪责的结果要求,降低了入罪门槛。且基于事先预防环境污染行为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还进一步减轻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明标准,拟制了几种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从实践来看,《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的颁布为司法机关认定污染环境罪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标准,使得污染环境罪摆脱了被闲置的司法窘境,对生态文明的保护与环境刑事司法的运用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在296例判决中,没有一例是在2011年判处的,只有5例、不到2%的判决是在2012年作出的;2013年所刊载的文书也仅有39例,直到《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颁布实施后的2014年,污染环境罪的案例一下子增加到252例,增幅极为明显。
  但是,《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的制定并不能作为环境污染犯罪抽象危险化的法律依据。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它不具备更改刑法规范构成要件的能力与效力。无论是如何判断严重污染环境,该构成要件都不应被随意地解释为抽象危险犯。《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中制定的标准并非僵硬的不可逾越的法律规则,它只是表明了司法解释者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某种引导与解释。在具体实践中,不能简单地比照上述标准径直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与否,污染环境罪的判断仍需司法人员结合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超标情况、排污行为所处的地域特征、排污行为的实施方式、污染物的排放量、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个案的具体判定。毕竟,生态中心主义的绝对化与抽象危险的全面建立,将严重脱离社会实际,不仅无法达到消减环境污染行为的目的,反而可能影响经济的持续发展。
  只有法官在面对具体个案时,不拘泥于《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中的某项标准,而是将视线往返于具体情节与规范之间,就不会将持续时间仅一天、排放量不大、污染物超标不高的行为机械地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再以一个极端的情况为例,农药自然属于有毒有害物品,若某个农户将一瓶农药随意倒到了河里,按照《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可能也必须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显然与刑法所欲规制的排污行为大相径庭;以刑法手段加以规制,明显有违刑罚的二次规范性质。

三、污染环境罪之裁判依据的适时澄清
  (一)判决理由的过度缺失
  在法治社会中,作出司法裁判之时要以明确的语句援引其作出具体裁判所依据的理由和规则,当这种裁判依据的援引存在多个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规则之时,尤为重要。离开了具体援引的裁判依据,司法文书的制作、对法律事实的判定和作出文书的处理结论就缺少了法律基础,司法文书也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托。但是,在司法现状中,对于判定污染环境罪的裁判规范,却呈现出了一种不同寻常的状况,法官或是对认定环境污染行为的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加以回避,或是不直接表明其对《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的态度,这就给了社会公众极大的怀疑空间,甚至对相关司法的失望。
  首先,以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为例,司法实践常被援用的标准主要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等几类,不同的标准对污染物的限量要求存在着一定差异。以不同标准的限量作为参照标准,也会得出不同的倍数结果。因此,在认定某危险物质超出排放标准的多少倍时,必须说明具体的参考标准,否则,倍数判定就没有坚实的基础。但在296例裁判文书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超出排污标准限量多少倍之判定的案例一共有244例,其中却有 144例裁判文书没有明确其所对照判断的具体标准,只是以“xxx超过排放限值的xxx倍”、“XXX超过排放标准的xxx倍”等表述一笔带过。这无疑使得社会公众无法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危险性作出恰当的评价,即便不影响其对定罪的判断,至少也会对量刑产生疑虑。更何况,被参照的标准是否应当被援用至具体个案,也应接受监督;不明确援用具体标准,自然让人无从对具体个案是否应以此标准为参照进行审查。
  其次,对于《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的援用,司法实践也极为混乱。在296例裁判文书中,有149例文书未援引实际已作为定罪依据的司法解释,占全部案例的50.3%;在剩余的147例裁判文书中,还有13例裁判文书,只笼统提及《关于环境污染案件若干解释》第1条或第3条,却未明确所涉条文的具体款项,仍不符合法律条文的援用规范。这种不规范的援用现状,无法让被告人、辩护人亦或社会公众的目光有效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更难以对司法裁判进行有效判断。
  (二)裁判理由的充分表达
  在现代法律实践中,承认法律适用不再是不容置疑的权威,而是一种对话和论证过程;对话和论证式的司法裁判风格扬弃了那种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绝对化的法律单一决定模式,它把司法裁判的形成建立在合理对话而非独白自语式的基础上。[5]因此,判定裁判文书质量的标准,不仅在于明晰胜诉者为什么胜的理由,还要说清败诉者缘何败的依据。只有这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才能和法官进行合理的对话与互动,才能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因此,司法说理的充分表达对于裁判公正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说理的充分表达,首先就需要表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过程中,被告人的排污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基本要素,便是该排污行为本身的基本情况。这就需要对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与实施方式、污染物中有毒物质的基本类型及其相关含量、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其限量、污染物的排放量等相关事件进行细致的描述,而非简单地模糊化处理。只有这样社会公众与被告人才能对法官所做的事实认定进行直观的了解与认知。另外,法官需要表明作出法律判断的理由。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而言,该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官就需将某排污行为涵摄于严重污染环境要件之下的理由进行详细解释;若已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在实际上已被法官所适用,法官还需直接援引该解释规则,而不应将该规则隐藏于自我判断的内心之中。

四、污染环境罪之定罪量刑的合理保障
  (一)裁判结果的罪刑不适应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定罪量刑包含着两个基本内容:一是普遍性标准,定罪量刑应当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二是个别化标准,刑罚的实施不仅要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还要与行为实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是,由于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对污染环境罪过度地采取抽象危险犯的态度,导致定罪量刑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不合比例状况。
  首先,某些司法裁判并没有正确认定污染行为的特殊情节,而是僵硬地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造成了定罪上的严重失范。在296例裁判文书中,有14例案件所涉排污行为的时间非常短暂,在排放量上、污染对象上也未体现出极大的危害性,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此种违法行为,完全符合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法院却仍径直判处了污染环境罪,忽视了刑罚判断上的个别判决原则。
  其次,较多司法裁判对作为基础证据的检测依据缺乏应有的重视,导致裁判中适用标准极度不统一,造成定罪量刑上的不均衡。例如,对于电镀加工行为而言,电镀加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应当以何种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在296例裁判文书中,有104例判决所涉行为就是电度污染物的排放,但在辨别排污行为的犯罪构成时,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并不一致。其中,有28例判决明确援引的是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有8例判决援引的却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1例判决援引的是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排放标准,有1例援引了地下水质量标准与生活饮用水标准,还有66例判决未提及所参考的标准。对于这66例判决而言,社会公众和被告人显然不可能对标准适用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更无法对照该标准去判断排污行为的危害性。
  第三,较多司法裁判仍未对涉案污染行为的具体情节加以考量,量刑结果并非建立在违法事实、危害后果、再犯可能性等基础之上。即便不考虑污染环境罪可否成立抽象危险犯,法官仍需具体参酌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幅度、污染物排放的时间与数量、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使得量刑结果与具体个案相匹配。但在296例裁判文书中,居然有42例判决未对污染物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说明,仅语焉不详地以“超出了国家标准三倍”进行笼统描述;还有8例判决,虽然描述了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倍数,仍未对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说明,在参照标准亦不详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同样无法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具体含量进行判断。这显然意味着,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在许多情况下并未进入法官量刑时的考虑视线。
  最后,同一法院在裁判之时,也未能做到量刑均衡的基本要求。以Z省X县人民法院为例,针对生产加工磨盘而排污的行为,范某排污行为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明显高于邓某甲与朱某甲的,且其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更长,但处断结果反而更轻,仅为有期徒刑十个月,显然不符合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再以Z省R市人民法院为例,针对五起电镀加工行为,在排污浓度与排污时间均相差巨大的情况之下,居然均一致地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这显然不符合量刑之公平正义。
  (二)量刑制度的完善
  如何恰如其分地做出裁判结论,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前文已经对定罪的相关事项,如罪责主体的限缩、抽象危险犯的除斥、主观过错的判断、共犯理论的否定进行了细致讨论,故此处仅着重于量刑方面的规范。量刑公正的充分实现最终必须依靠两个途径,其一为规范层面的,即完善刑法关于刑罚裁量的规范.尽可能地使量刑工作有法可依;其二为主体层面的,即法官司法品性的训练,即在规范的铁栏之外还存在着以法官的良知为保证的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6]
  首先,从规范层面看,需要不断完善量刑的程序与实体规范。第一,程序性规制不仅有利于量刑个别化、法定化、科学化,也有利于对量刑裁量权形成规则化的制约。适度的程序改革举措可包括:一是限制量刑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于不认罪案件和控辩双方在量刑主张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这两种类型;二是将量刑环节设置在统一的庭审过程中,与定罪环节略有区隔即可;三是进一步推行量刑说理制度;四是完善量刑救济程序。[7]第二,通过类型化和标准化的手段,可以相对构建起一套量刑基准。特别是在法官量刑艺术整体欠佳和现实量刑程序保障不力的情况下,量刑基准具有了统一量刑基底和确保量刑均衡等重要功效,十分有利于量刑公正目标的实现。[8]第三,要实现量刑的规范化,还需要构建起一套合理的量刑证据制度,使那些独立于犯罪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能够有效地被纳入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轨道内。
  其次,从主体层面看,需要不断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决定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专业性,以至于只有那些终身致力于法律实务的人员才能处理法律事务。[9]在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法院与外部环境的关系来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是寻求司法独立的过程;而从法院内部来看,法官职业化则意味着法官精英化。[10]因此,司法实践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省级统管与遴选制度,通过法官员额制度、法官保障制度等提升法官职业的吸引力,最终提高整个法官职业群体的水平。

【注释】
[1]刘彩灵,李亚红:《环境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2]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5页。
[3]赵翔等:《犯罪学新论》,贵州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53页。
[4]张勇:《民生刑法: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权益保障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页。
[5]杨知文等:《法律论证具体方法的规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46页。
[6]赵秉志主编:《高铭暄刑法思想述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页。
[7]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7页。
[8]姜涛:《认知量刑规范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页。
[9]王申:《法官的实践理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3页。
[10]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

【作者简介】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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